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33號聲 請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聲 請 人 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己○○ 寅○○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洪志麟律師 相 對 人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卯○○ 相 對 人 甲○○ 乙○○ 庚○○ 戊○○ 丙○○ 相 對 人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金控)於民國95年9月8日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舉第三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聲請人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魯公司)係復華金控之股東,已於本次股東會當場就委託書徵求過程之違法表示異議,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撤銷系爭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之訴,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聲請人己○○、丁○○、寅○○與子○○分別為復華金控於本次股東會改選前之第二屆董事、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受齊魯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與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華公司)指派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又相對人卯○○、甲○○、乙○○、庚○○、戊○○、丙○○及訴外人耿平與黃振國,則分別為復華金控於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受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達公司),與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陽公司)指派行使董事(含董事長)及監察人職權。準此,本次股東會選舉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倘經法院判決撤銷,即溯及於95年9月8日股東會召開時失其效力,回復至未為改選前之法律狀態,自應由第二屆董事、監察人繼續行使職權,是聲請人己○○(含齊魯公司)、丁○○(含中央公司)、寅○○(含建華公司)、子○○(含昱華公司)等人,就相對人卯○○、甲○○、乙○○、庚○○、戊○○、丙○○、尊爵公司、達達公司及訴外人裕陽公司、耿平、黃振國等人與復華金控間董事及監察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本件聲請人業就撤銷復華金控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決議,與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第三屆董事、監察人與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提起本案訴訟(鈞院 95年訴字第10632號),並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鈞院95年全字第81號),請求鈞院「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在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撤銷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有關選舉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之訴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卯○○、甲○○、乙○○、庚○○、戊○○、丙○○等六人行使復華金控第三屆董事(含董事長)職權,並禁止尊爵公司、達達公司另行改派他人行使復華金控第三屆董事(含董事長)職權。禁止耿平、黃振國等二人行使復華金控第三屆監察人職權,並禁止裕陽公司另行改派他人行使復華金控第三屆監察人職權。」。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華金控於95年9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會議主要內容為:「 (1)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 (2)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後始進行本選舉案)」,尊爵公司、達達公司與裕陽公司(即元大集團)為求獲取更多席次之董事、監察人,遂委託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商銀)信託部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公開徵求委託書,總計徵得 699,706,735股,占復華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3,161,761,593股)之22.13%。然查,華僑商銀於委託書之徵求過程,竟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依法其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業經聲請人等當場提出異議,並載明於會議紀錄,詎會議主席仍准許華僑商銀代理行使上開違法徵得委託書之表決權,是本次股東會顯有決議方法之違法,聲請人自得依據公司法第 189條,訴請撤銷本次股東會有關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並請求確認該此會議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與復華金控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華僑商銀就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其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之情形如下: ⒈華僑商銀於本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所載之徵求場所外,違法徵求委託書: ⑴查元大集團係委託華僑商銀擔任本次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人,而華僑商銀除委託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全通事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等16家公司代為處理徵求事務外,更另行委託相對人復華金控之股務代理機構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現實上為其徵求委託書。⑵惟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且應於徵求場所將前項書面及廣告內容為明確之揭示。」、「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四、違反第 8條第2項規定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或第4項規定。」,又所稱「於徵求場所外為徵求」係指徵求人或其受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於其徵求書面廣告上所載明之徵求場所外為徵求之行為。 ⑶本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業已載明華僑商銀之徵求場所,計有:華僑商銀、全通公司、元大證券等17家公司,及上開各公司於全國各地之分公司、營業處所與營業據點,顯已壟斷委託書徵求之通路;抑有進者,元大集團於95年 8月18日更發動元大證券與復華證券所屬之證券營業員逾 1200名,攜帶股東會紀念品市價逾1,000元之負離子吹風機,至持股逾 100張的大股東處親自收取委託書,是華僑商銀違背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2項之規定,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彰彰明甚,依據同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本次華僑商銀徵得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依法應不得計算。 ⒉復華證券受元大集團及華僑商銀委託為其徵求委託書,並代為處理徵求事務,顯已違背其應保持公正超然立場之義務: ⑴按「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不得接受第一項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一、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二、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 ⑵次按,「股務代理機構得接受委託書徵求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惟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時,被徵求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不得接受徵求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以 90年6月8日 (90)台財證(三)字第122147號函闡釋明確。依此,被徵求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如接受徵求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即違反上開函釋之意旨,該當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22條第1項第10款「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徵求委託書」之情形,是渠等徵得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 ⑶經查,復華證券既為被徵求公司復華金控之股務代理機構,亦係其子公司,就本次股東會有關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本應保持客觀中立,不得擔任徵求人,亦不得接受徵求人華僑商銀之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詎該公司竟於 8月18日命所屬證券營業員,以拜訪之方式於徵求場所外,為復華金控之大股東元大集團,進行委託書之徵求,由此足證復華證券事實上受有元大集團及其徵求人華僑商銀之委任擔任徵求人並代為處理委託書徵求事務,業已違反上開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之意旨,是其徵得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依法應不予計算。 ⒊元大集團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或廣告之記載內容不相符合: ⑴依據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⑵經查,元大集團委託華僑商銀擔任本次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人,擬支持監察人被選舉人名單為:「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耿平)、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黃振國)」共 2名,並未包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詎元大集團竟以違法徵得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支持土地銀行擔任監察人,確已違反上開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 (六)因此,華僑商銀就本次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既有上述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之情形,其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詎系爭股東會就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仍作成決議,將表決權不能計算之委託書予以計算表決權,是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法顯有違法,聲請人依法得訴請撤銷。又本次股東會有關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倘經法院判決撤銷,其效力固然及於全體股東及公司,然撤銷前該決議仍屬有效,於公司、股東,及股東相互間形成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抑且本次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尚有爭議,故本件確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假處分之聲請,洵為有據。 (七)為防止復華金控之全體股東,因董事會未經思辯即草率通過資產鑑價及合併換股比例,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且不可回復之危險,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⒈經查,系爭股東會改選前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係於94年6月29日選舉產生,任期應至97年6月28日方為屆滿,合先陳明。 ⒉次查,有關復華金控與元大公司之合併案,全體董事並無人反對系爭合併案,董事會更於 94年12月1日第2屆第7次無異議通過委託荷蘭銀行擔任本合併案之財務顧問公司,惟董事會中僅就系爭合併案之換股比例有所爭執。 ⒊再查,鑑於上開復華金控董事會就合併換股比例之歧見,財政部爰於 94年12月2日發布新聞稿表示:「復華金控與元大京華證券合併案,因雙方對於換股比例尚有歧見,爰由復華金控主要股東元大京華集團、中央投資公司及官股三方同意委託荷蘭銀行為第三家財顧公司再辦理評鑑。財政部表示為保障所有股東權益,本合併案須俟所有疑義予以釐清,及三方股東充分溝通後,始提董事會討論決定,並無限定最後期限之情事。」等語。 ⒋詎元大集團基於本身四成持股比例之優勢,並依恃已獨占委託書徵求通路之絕對優勢,遂無視上開財政部為維護全體股東權益所表達之公正意見,拒絕與其他董事會成員就合理之合併換股比例進行協商,強行於95年9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案解任甫於94年選任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並全面改選,希冀取得與其持股比例顯不相當之董事及監察人席次,俾獨斷獨行公司合併之換股比例。此觀達達公司法人代表庚○○,於95年4月10日要求於股東常會後 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之提案,附件說明欄載明:「一、…元大證券因具有相當餘裕資金、優異市場地位與卓越企業文化,吾等股東深信本公司與元大證券合併之儘速完成,必將產生鉅大經營綜效。二、詎料本公司董事會於委託專業國際級財務顧問進行評核,於支付鉅額款項而獲致評核報告後,若干董事一再以莫須有理由,質疑財務顧問之專業與公正…吾等股東爰至為不滿本公司董事會延宕本案之進行,爰提案如案由。」等語,足資證明。 ⒌嗣元大集團藉由委託書之違法徵求,代理行使復華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 22.13%股權之表決權,遂於本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前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致尊爵公司與達達公司(即元大集團),因之增加 2席董事席位,官股與中央公司集團各減少1席董事,是元大集團總計獲得6席董事席位,占董事會全體董事席位三分之二之絕對多數,原復華金控董事會成員間之均勢(元大4席;官股2席;中投3席),因之嚴重失衡(元大6席;官股1席;中投2席),元大集團自此可完全掌握復華金控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未來之合併方向。 ⒍至於監察人席次之變化,裕陽公司(亦屬元大集團)於本次股東會改選後,亦增加一席監察人席次,準此,復華金控總計三席監察人席位中,土地銀行(官股)僅獲得一席,裕陽公司(元大集團)則取得二席監察人,占公司全體監察人席位三分之二之絕對多數,是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合法經營之功能,恐難有效發揮。 ⒎綜上所述,本次股東臨時會之改選結果,元大集團無論於董事或監察人之席次分配,均獲得三分之二席位,對於日後復華金控與元大證券之合併案,顯有因私害公之嫌。 ⒏按「民事訴訟法第 504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足資遵循。是凡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即可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⒐次按,「公司依本法為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已有明文。依此,董事會應以公司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為依歸,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合併事宜。 ⒑ 再按,「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前條第一項所指之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左列事項:…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第317條第1項與第31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合併涉及公司之存續與組織型態之變更,屬重大經營決策,依法應由董事會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經特別決議通過後,方得進行合併。抑且,合併契約必須載明「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顯見合併公司之換股比例,涉及各公司股東於合併後之合法權益,攸關重大,需經各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成員之深思熟慮,進行思辯並達成共識。 ⒒本件元大集團自95年9月8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後,獲有 6席董事席位之絕對多數,就復華金控與元大京華證券間,因合併換股比例所生之歧見,董事會之其他董事,已欠缺適當之制衡力量,元大集團隨時可藉由表決之方式強行通過、作成決議,毋須經過任何充理性思辯與溝通。 ⒓抑有進者,復華金控於 95年9月19日召開改選後之董事會,通過由雷曼兄弟擔任財務顧問,並透過新聞表示:「董事會最慢將在11月中旬通過換股比例,以趕在今年底前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合併案及換股比例」,另元大證券亦於 9月2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聘請瑞銀擔任財務公司,希望於年底前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合併案,預定於96年第一季完成合併。 ⒔依此,復華金控董事會將於11月中旬前通過合併換股比例,並於年底前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合併及換股比例案。是復華金控除元大集團外之其他股東,顯有因董事會未經思辯即倉促作成不當之合併換股比例,致遭受損失之「明顯且立即危險」,故鑑於本案訴訟之緩不濟急,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復華金控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以保全全體股東權益與公共利益之必要。 (八)退萬步言,縱鈞院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元大集團亦未因之受有任何不利: ⒈縱鈞院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者,亦僅回復至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狀態,元大集團保有4席董事席位,官股則保有 2席,中投集團則保有3席,公司經營權並未因之產生更迭,是元大集團並未因而受有經營權喪失等不利益,況元大集團所以於復華金控董事會之增加二席董事席位,亦係因委託書之違法徵求而來,本身持股並未顯著增加,故元大集團回復至 4席董事席次,與其本身持股比例相當,並無不利。 ⒉抑且,原復華金控第二屆董事會成員間,亦可因本件假處分而達成均勢(即元大 4席;官股2席;中投3席),任何一方均無法專斷公司未來合併之換股比例,必須與他方協商合作,準此,官股代表可藉由2席董事與1席監察人之席位,發揮更強大之監督、制衡力量,促使董事會就合併換股比例,進行理性且充分之思辯,避免社會大眾及公司股東等利害關係人,因合併案之草率通過而受有損害,有助於公益之實現,顯見本件假處分之准予,實有應予維護之重大公益。況復華金控原第二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本應至 97年6月27日方為屆滿,而本次股東會所以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亦係元大集團擬於董事會強行通過合併換股比例之決議,立意本非良善。 (九)按「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意旨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該處置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故其有效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以七日為限,當事人於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 (十)本件聲請人聲請鈞院為上述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茲因相對人復華金控將於95年10月24日召開第三屆第四次董事會,欲就與元大證券間合併換股比例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聲請人為保本件假處分聲請之實益,特狀請鈞院鑒核,迅賜裁定准予緊急處置,禁止復華金控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假處分聲請案為裁定前,命相對人卯○○、甲○○、乙○○、庚○○、戊○○、丙○○等六人,就與元大證券間合併事項,暫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參與董事會任何討論與作成決議,並暫命相對人尊爵公司、達達公司,就上列事項禁止另行改派他人行使復華金控第三屆董事職權。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同法第538條之1亦有明確規定。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所規範法院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之要件,揆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該處置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故其有效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以七日為限,當事人於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等語,可知,即該法條所謂「認有必要」之意義,應係指法院認為於其針對聲請人所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作出裁定之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對聲請人產生重大之損害之情形而言。是自限於聲請人已經釋明於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前,其有發生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法院始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之規定,裁定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緊急處置之聲請,所稱「相對人復華金控將於95年10月24日召開第三屆第四次董事會,欲就與元大證券間合併換股比例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之情形,業據提出復華金控董事會會議通知、蘋果日報電子新聞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固堪認為已盡釋明之責。惟本院就聲請人所聲請對於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本院95年全字第81號),業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95年10月24日到庭審理,依據假處分案件急迫之性質,本院認為宜僅以兩造於該審理期日之前提出之書狀、證據及言詞陳述內容,為判斷是否准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依據,故最遲應於95年10月31日之前即得作出准、駁裁定。而有關本件緊急處置聲請之急迫性,依據聲請人上述:依據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317條第1項「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第317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條第一項所指之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左列事項:…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等規定,公司合併涉及公司之存續與組織型態之變更,屬重大經營決策,依法應由董事會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經特別決議通過後,方得進行合併等情,其所指相對人復華金控將於95年10月24日董事會所作成與元大證券間之合併換股比例決議,即令確有不利於包括聲請人等在內復華金控股東之情形,亦仍須經過復華金控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通過,並經元大證券之同意,始可能依該決議執行而對於復華金控之股東造成損害。是聲請人所指稱將發生之重大損害,核不可能於本院為准駁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前發生,本院因認尚無於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前,先為緊急處置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