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O2Micro I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82號聲 請 人 O2Micro I (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46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4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00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92年度存字第46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需要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