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13號聲 請 人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93執全癸字第814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68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