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10號聲 請 人 臺灣金屬藝術門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晨光名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一九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22,976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94年度執字第857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和解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虐本、設立登記表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55 號假處分聲請卷、94年度執字第857號執行卷、94年度存字 第1195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