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00號聲 請 人 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貳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為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233,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 3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