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10號聲 請 人 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魏啟翔律師 相 對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138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86年度存字第16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867號、88年度聲 字第662號、89年度聲字第911號、90年度聲字第1939號、91年度聲字第1544號、92年度聲字第1799號、94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分別以87年度存字第1935 號、88年度存字第2045號、89年度存字2309號、90年度存字第4105號、91年度存字第2865號、92年度存第3375號、94年度存字第899號(面額共35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免損失該提存金額之利息,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