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5 年8月28 日所為之95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關於再審聲請人未提出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5 年度聲再字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理由略以:原裁定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規定,違反憲法第80 條之反面解釋及第16條規定;及法院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本院95 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於該聲請再審之事件之再審理由係一再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惟本件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泛言該裁定違背憲法第16條、第80條之規定,未具體指明有如何符合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謂其已具體表明本院95 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則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