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相對人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迭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之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法院任意竄改準備程序筆錄,以為裁判理由,又缺乏誠信原則,諉稱「並未涉及任何兩造事實之爭執認定」,法院不依據法於先,法院訴訟行為本身之瑕疵係不能補正,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否則即違背憲法人民有權訴訟及憲法第80條反面解釋,故鈞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及第281 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即法院不得以自由心證任意推翻該法定證據。又準備程序筆錄中相對人自認聲請人機器載來給相對人看,又載回去了,法院不得就他造自認事實調查證據,另為其自認相反之判斷,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故鈞院顯然不依據法律審判在先,自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之上開再審理由,均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4號案件中主張,有再審原告95年1月17日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且經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 ,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再審聲請人復據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