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留置物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02號原 告 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原名:李佳憲) 間因留置物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