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670號原 告 甲○○ 號3樓 壬○○ 丁○○ 丙○○ 庚○○ 乙○○ 辛○○ 樓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統股份有限公司、新統股份有限公司、己○○、弘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0,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90元;原告壬○○部分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3,02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70元;原告丁○○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8,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4,068元;原告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0,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95元;原告庚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0,4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原告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2,4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1,692元;原告辛○○部分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8,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9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