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4號原 告 丙○○ 號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厝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 95 年 11 月 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原告婚後不久即與被告甲○○分居,分居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互不往來,原告與被告甲○○並於民國94年9 月15日離婚。雖原告於94年10月13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但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到庭陳述。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於民國94年9 月15日離婚,而原告婚後不久即與被告甲○○分居,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互不往來,雖原告於94年10月13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但依上所述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書為證等件為憑,且依原告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書載明無法排除訴外人蔡榮政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蔡榮政為乙○○之父之機率為99.9996%,有該鑑定書可稽,原告亦陳稱蔡榮政為被告乙○○之生父等語,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二、按民法第 1063 條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復按民法第 1062 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三、查原告生下被告乙○○之受胎時間,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原告既於前開受胎期間,與被告甲○○分居,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經認定,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