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25號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呂柯幼即鑫茂企業社 己○○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柯幼即鑫茂企業社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柯幼即鑫茂企業社及己○○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1,086元及 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綜合授信約定書兩造對於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呂柯幼即鑫茂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以 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計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整,並簽訂授信綜合約定書乙 紙,約定借款期間3年,並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如未按期清償則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三)經查被告呂柯幼即鑫茂企業社於95年5月26日遭票據交換 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對上開債務自95年8月28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目前尚欠本金701,086 元及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屢次催討未果。另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款撥貸書二件、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件、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甲○○、丙○○到庭作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被告自始未簽具任何約據予原告,不認識呂柯幼亦未在鑫茂企業社任職,且查系爭契據核貸日為農曆正月初一,被告正於家中清掃,更甚者該契據上之親筆簽名與本人之親筆簽名非屬一致,應為他人偽冒本人名義所簽,是被告並非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三、證據: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借據影本、就業保險失業補助(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呂柯幼即鑫茂企業社、己○○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呂柯幼即鑫茂企業社、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柯幼即鑫茂企業社於95年1月27日以被 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惟被告 自95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01,086元及如聲明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借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呂柯幼即鑫茂企業社、己○○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亦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舉證人即本件業務承辦及對保人員甲○○、丙○○證詞為證。惟被告否認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前詞為辯。經查本件原告經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綜合授信約定書之業務承辦人員甲○○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本件授信放貸是由伊承辦,故客戶聯繫、資料彙整都是伊所為,但伊從未見過到亦不認識到庭之連帶保證人乙○○,雖有送契約書等契據至呂柯幼工廠,但未親自看到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證人即綜合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不認識被告乙○○,之前亦未曾見過。本件並非伊辦理對保,未看過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原告當庭提出之本件相關之「法人徵信調查表」等語。是綜上原告本不能證明與被告乙○○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柯幼即鑫茂企業社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乙○○非連帶保證人,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爰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