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82號原 告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丁○○律師 陳正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被 告 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自民國94年4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捲筒牛皮紙、捲筒白紙板等物,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5,659,060 元未付,嗣被告停止營業,並於94年9 月15日委託華成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被告所有債權人表示被告已無足額之清償能力,希冀各債權人能以一成之金額和解云云,顯未見被告還款誠意,為此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2紙、律師函1 份(均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積欠原告貨款未還,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59,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