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20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寶媽小吃店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媽小吃店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11月2 日起至96年11月2 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75%固定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兩造嗣於95年3 月2 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 日起至98年11月2 日止,利息按年息6 %計付。惟被告寶媽小吃店自95年4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寶媽小吃店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1 份、借據條款變更契約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寶媽小吃店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丙○○、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3 人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渠等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為被告寶媽小吃店向原告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 人自應之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