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32號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 告 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己○○ 辰○○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洪志麟律師 葉大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 告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程守真律師 林嘉慧律師 被 告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被 告 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甲○○ 乙○○ 庚○○ 戊○○ 丙○○ 辛 ○ 丑○○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林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選舉被告巳○○(被告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尊爵公司】法人代表)、被告甲○○(尊爵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乙○○(尊爵公司法人代表)、被告庚○○(被告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達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戊○○(達達公司法人代表)、丙○○(達達公司法人代表)等六人擔任第三屆董事,以及選舉被告辛○(被告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陽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丑○○(裕陽公司法人代表)等二人擔任第三屆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選任第三屆董事被告巳○○、甲○○、乙○○、庚○○、戊○○、丙○○、尊爵公司、達達公司,以及第三屆監察人被告辛○、丑○○、裕陽公司,與被告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前之原第二屆董事原告丁○○(或原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原告辰○○(或原告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原告己○○(或原告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及監察人原告寅○○(或原告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與被告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存在。」;嗣於 95年12月5日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核原告本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復華復華金控於民國95年9月8日召開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會議主要內容為:「⑴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以下簡稱全面改選案)。⑵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以下簡稱選舉案)。 (二)元大集團所轄被告尊爵公司、達達公司、裕陽公司等,委託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僑商銀)信託部擔任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人,共徵得 699,706,735股,占被告復華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2.13%。 (三)元大集團本身持有被告復華金控四成之持股比例,加計上開徵得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於系爭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中,取得六席董事席位(即被告巳○○【被告尊爵公司法人代表】、被告甲○○【被告尊爵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乙○○【被告尊爵公司法人代表】、被告庚○○【被告達達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戊○○【被告達達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丙○○【被告達達公司法人代表】)以及二席監察人(即被告辛○【被告裕陽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丑○○【被告裕陽公司法人代表】),占董事會與全體監察人席位三分之二之絕對多數。 (四)惟查,元大集團委託華僑商銀信託部就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其過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以下簡稱使用委託書規則)」,其具體情形如下: ⒈華僑商銀信託部於本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所載之徵求場所外,違法徵求委託書: ⑴查元大集團係委託華僑商銀信託部擔任本次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人,而華僑商銀信託部除委託訴外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證券)、全通事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通公司)等16家公司代為處理徵求事務外,更另行委託被告復華金控之股務代理機構訴外人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證券),現實上為其徵求委託書。 ⑵惟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且應於徵求場所將前項書面及廣告內容為明確之揭示。」、「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四、違反第 8條第2項規定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或第4項規定。」,又所稱「於徵求場所外為徵求」係指徵求人或其受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於其徵求書面廣告上所載明之徵求場所外為徵求之行為。 ⑶本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業已載明華僑商銀信託部之徵求場所,計有:華僑商銀、全通公司、元大證券等17家公司,及上開各公司於全國各地之分公司、營業處所與營業據點,顯已壟斷委託書徵求之通路;抑有進者,元大集團於 95年8月18日更發動元大證券與復華證券所屬之證券營業員逾 1200名,攜帶股東會紀念品市價逾1,000元之負離子吹風機,至持股逾 100張的大股東處親自收取委託書,是華僑商銀信託部違背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8條第 2項之規定,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彰彰明甚,依據同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本次華僑商銀信託部徵得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依法應不得計算。 ⒉復華證券受元大集團及華僑商銀信託部委託為其徵求委託書,並代為處理徵求事務,顯已違背其應保持公正超然立場之義務: ⑴按「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不得接受第一項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一、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二、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 ⑵次按,「股務代理機構得接受委託書徵求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惟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時,被徵求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不得接受徵求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以 90年6月8日 (90)台財證(三)字第122147號函闡釋明確。依此,被徵求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如接受徵求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即違反上開函釋之意旨,該當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22條第1項第10款「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徵求委託書」之情形,是渠等徵得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 ⑶經查,復華證券既為被徵求公司復華金控之股務代理機構,亦係其子公司,就本次股東會有關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本應保持客觀中立,不得擔任徵求人,亦不得接受徵求人華僑商銀信託部之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詎該公司竟於 8月18日命所屬證券營業員,以拜訪之方式於徵求場所外,為復華金控之大股東元大集團,進行委託書之徵求,由此足證復華證券事實上受有元大集團及其徵求人華僑商銀信託部之委任擔任徵求人並代為處理委託書徵求事務,業已違反上開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之意旨,是其徵得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依法應不予計算。 ⒊元大集團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或廣告之記載內容不相符合: ⑴依據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⑵經查,元大集團委託華僑商銀信託部擔任本次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人,擬支持監察人被選舉人名單為:「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辛○)、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丑○○)」共 2名,並未包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詎元大集團竟以違法徵得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支持土地銀行擔任監察人,確已違反上開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 (五)原告齊魯公司業已就本次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過程,於會議進行中當場提出異議: ⒈原告齊魯公司係被告復華金控之股東(股東戶號 57583),業已就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過程,於會議進行中當場提出異議,表示:「元大擬透過本次改選來徵取較多之董監席次,但主要並非靠增加復華金控之持股,而是靠委託書徵求。並以壓縮其他股東申請徵求之準備期間,及預先獨佔整個徵求通路之方式,在公股不參與委託書徵求之形同放水下,進行一場不公平的委託書徵求戰。各位從其徵求相關時間及徵求機構名單即可瞭解,不但將多數徵求機構綁住,且一綁三次,包括前次股通常會、本次股東臨時會、及下次討論換股比例之股東臨時會。坦白講,如果元大是以真正持股實力合法取得過半董事席次,那本股東無話可說,但若是靠收受委託書剝奪既有小股東權益,以取巧手法戕害公司治理,則實在令人難以苟同。」等語。 ⒉詎會議主席不顧原告齊魯公司之異議,仍允許上開違法徵得之股數參與本次股東會就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將表決權不能計算之委託書予以計算表決權,並作成決議。抑有進者,扣除上開違法徵得之股數,元大集團本身之持股比例僅有四成,顯無可能於本次股東會就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當選6席董事與2席監察人席位;土地銀行(官股之持股比例約有13%),亦無法當選監察人,應由中投集團(持股比例約有23%)推派之代表當選監察人,是本件元大集團與華僑商銀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所徵得22.13%比例之股份,對於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決議之結果,顯有影響。 (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有關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既有將表決權不能計算之委託書予以計算表決權之重大違誤,是本次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業經原告等人當場提出異議,爰依法訴請鈞院撤銷被告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 (七)確認委託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原告己○○、丁○○、辰○○與寅○○分別為被告復華金控於本次股東會改選前原第二屆董事、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受原告齊魯公司、中央公司、建華公司與昱華公司指派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被告巳○○、甲○○、乙○○、庚○○、戊○○、丙○○及辛○、丑○○,則分別為被告復華金控於系爭股東會所新選任之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受被告尊爵公司、達達公司、裕陽公司之指派行使董事(含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職權。 ⒉系爭股東會選舉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倘經鈞院判決撤銷,即溯及於95年9月8日股東會召開時失其效力,回復至未為改選前之法律狀態,自應由第二屆董事、監察人繼續行使職權,是原告己○○(含齊魯公司)、丁○○(含中央公司)、辰○○(含建華公司)、寅○○(含昱華公司)等人,就被告巳○○、甲○○、乙○○、庚○○、戊○○、丙○○、辛○、丑○○、尊爵公司、達達公司、裕陽公司等人與被告復華金控間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八)確認委任關係存在部分: 倘鈞院以判決撤銷被告復華金控系爭股東會選舉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即溯及於95年9月8日股東會召開時失其效力,視同自始未曾改選,自應由第二屆董事、監察人繼續行使職權。又被告復華金控原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本應至97年6月28日方為屆滿,是原告己○○(含 齊魯公司)、丁○○(含中央公司)、辰○○(含建華公司)、寅○○(含昱華公司)等人既為本次股東會改選前原第二屆董事、監察人,與被告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存在一事,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 (九)追加聲明部分: ⒈原告齊魯公司上開聲明異議之範圍,除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全面改選案之外,亦應及於選舉復華金控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案。蓋選舉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係以全面改選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議案經股東會通過為前提,而原告既然反對全面改選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並提出異議,自無可能贊同全面改選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 ⒉準此,無論係全面改選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議案與選舉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案,均為原告異議之範圍。況全面改選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議案之表決結果為:「贊成表決權數佔已出席(含委託出席)之總權數之60.45%」,超過半數通過,僅係由元大集團以本身持股(約四成),與違法徵得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數(22.13%)所投入,依此,上開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之表決,亦有決議方法違法,,爰請求鈞院一併撤銷上開二議案。 (十)原告齊魯公司已合法提出異議,具備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當事人適格: ⒈民法第 5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未當場表示『異議』」,經參酌瑞士民法立法例,即為「不同意」之意: ⑴按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並未明定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必須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始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更未規定股東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之內容,應如何特定、具體。又股份有限公司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必須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始具備原告適格,乃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參酌民法第 56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設,故所謂「異議」之意涵,自當參酌民法解釋以定之。 ⑵次按,民法第 56條第1項於民國18年制訂時,原規定:「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於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嗣於71年修正為現行條文,並增訂但書之規定,查其立法理由為:「本條原第一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參考瑞士民法第 75條、我國公司法第189條)。」,是本條但書有關出席社員異議之規定,乃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規定而制訂,故我國民法第 5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異議」,自應與上開瑞士民法為相同之解釋。 ⑶再按,瑞士民法第75條規定:「對於違背法律或章程所作之決議,『未同意』於其決議之各社員,得於知悉其決議後一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是故,我國民法第 56條第1項但書所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解釋上應與瑞士民法相同,即:「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不同意』,或『贊成』者,不在此限」。 ⒉抑有進者,前開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所以認為股份有限公司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必須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始具備撤銷訴權,係因:「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換言之,最高法院除參酌民法第56條之規定外,亦係基於誠信原則與禁反言之精神,避免股東任意翻覆,所以設此要件限制股東之撤銷訴權,準此,於判斷股東是否當場提出「異議」時,自應循此標準判斷,倘股東提出之異議,並無「任意翻覆」之虞者,即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求,不宜擴張解釋,以免過度限制股東之法定訴權。 ⒊原告齊魯公司於本次臨時股東會之發言要旨載明:「本股東『不同意』全面改選,其理由有二:其一是元大透過徵求程序以取得委託書之方式而非增加持股之方式,壓縮其他股東徵求之時間,並獨占徵求之通路,有戕害公益之情形。」等語,顯係就被告尊爵公司等委託書徵求之過程與程序,認為有違法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因而表示「不服」與「不同意」之意。而原告表示異議在先,嗣於本次股東臨時會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亦無「任意翻覆」之情形,核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595號判例所欲禁止之情形不符,是本件齊魯公司應已合法提出異議,具備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告適格。 (十一)聲明:㈠被告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選舉被告巳○○(被告尊爵公司法人代表)、被告甲○○(尊爵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乙○○(尊爵公司法人代表)、被告庚○○(被告達達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戊○○(達達公司法人代表)、丙○○(達達公司法人代表)等六人擔任第三屆董事,以及選舉被告辛○(被告裕陽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丑○○(裕陽公司法人代表)等二人擔任第三屆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選任第三屆董事被告巳○○、甲○○、乙○○、庚○○、戊○○、丙○○、尊爵公司、達達公司,以及第三屆監察人被告辛○、丑○○、裕陽公司,與被告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前之原第二屆董事原告丁○○(或原告中央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辰○○(或原告建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己○○(或原告齊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及監察人寅○○(或原告昱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與被告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存在。」。㈣請求撤銷被告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 二、被告巳○○、甲○○、乙○○、庚○○、戊○○、丙○○、辛○、丑○○、尊爵公司、達達公司、裕陽公司主張: (一)否認訴外人元大京華證券在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 按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3條規定,得以電話、拜訪、詢問等方式取得委託書,是第8條第2項所稱「在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係指將公告外之場所當作徵求場所據以徵求委託書,例如公告上載明徵求場所為A、B、C,卻在D場所進行徵求。另查,股東會紀念品乃被告復華金控發放給股東,原告所提出原證 6之報導,卻稱「元大砸下鉅資準備負離子吹風機..... 」,純係記者個人錯誤判斷,並不足採。 (二)否認復華證券受託代為徵求委託書: 原證1、5載明徵求人及受託代為處理徵求場所,並無訴外人復華證券。原告援引媒體錯誤報導,宣稱訴外人復華證券「現實上」徵求委託書,並不實在。 (三)否認徵求之委託書支持土銀當選為監察人: 被告尊爵公司、達達公司、裕陽公司於本次股東臨時會,依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共同委請訴外人華僑銀行信託部擔任徵求人,並依規定將徵得之委託書使用於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並未用於公告上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以外之人(包括原告所指之土銀)。徵求人徵得 699,706,735股,選舉監察人之權數為 2,099,120.205權,還不足以當選一席監察人(監察人最低當選權數為 2,266,034,535權),而被告裕陽公司指派之被告辛○、丑○○均當選為監察人,且所得之權數合計為 4,559,131,608權,為徵求委託書全部權數兩倍以上,自無將委託書用以支持他人之情形。 (四)本件除原告齊魯公司外,其餘原告均未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並無撤銷訴權;此外,丁○○等人不是復華金控公司的股東,依公司法第 189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告,須於起訴時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本件僅須釐清原告齊魯公司有無撤銷訴權。 ⒈齊魯公司並未針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異議: ⑴依公司法第189條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 ⑵按法制上為避免股東事實上因不滿決議實體結果而事後任意主張,故要求主張股東會有程序瑕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而訴請撤銷決議之股東應當場表示異議。且實務見解認為,股東異議時,應具體指明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瑕疵,若股東僅對決議事項之實體內容表達反對意見,則不得謂已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為異議。質言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必以原告股東已於股東會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構成「違法之原因」具體指摘,倘若股東僅對議案之實體「內容」予以反對,該反對意見僅係表決權之行使,則並非異議。 ⑶原告齊魯公司宣稱其已於系爭股東會就「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過程」當場異議云云。惟就被證1、原證3及原證10之紀錄觀之,齊魯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進行「討論案」(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僅表示:「本股東不同意全面改選」、「本股東對於全面改選董監事案表示反對」等語。要之,原告齊魯公司僅於當場表達反對全面改選之立場,而非對「討論案」或其後「選舉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異議。 ⑷詳言之,原告齊魯公司稱其反對全面改選之理由是:元大集團透過徵求委託書之方式取得多數云云,亦即齊魯公司認為股東應自己購買股份,不能徵求委託書取得多數。齊魯公司之意見,涉及委託書制度之存廢,並無任何一語提及徵求委託書或行使委託書違反法令,就此,比對原告齊魯公司之發言紀錄與本件原告齊魯公司主張之「違法原因」即明。 ⑸原告齊魯公司僅對「全面改選」案表達實體反對意見,未具體指陳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法,不符異議要件。 ⑹原告齊魯公司並未對「選舉案」之決議方法為異議,對選舉結果無撤銷訴權: 全面改選案(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與選舉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分別為股東會議程不同的議案。對前案之決議方法異議,非必然同對後案之決議方法異議。原告主張齊魯公司針對「討論案」及「選舉案」都有異議云云,與事實不符。從被證1及原證3可知,齊魯公司僅在「討論案」時表示反對全面改選,並未在進行「選舉案」時,對選舉結果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⒉綜上所陳,依公司法第 189條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原告齊魯公司無撤銷訴權,原告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復華金控主張: (一)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及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均揭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 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中央公司、齊魯公司、建華公司及昱華公司未曾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就上述討論事項及選舉事項之決議方法提出任何異議。其中僅原告齊魯公司代表於討論事項,表示:「‧‧‧‧,元大透過徵求委託書之方式而非增加持股之方式,壓縮其他股東徵求之時間,並獨占徵求之通路,有戕害公益之情形。」,乃係原告齊魯公司收取委託書因通路受阻,而批評元大及對該討論事項議案內容表達反對之意見而已,但並未對討論事項議案是否全面改選董事監之決議方法表達異議。換言之,原告齊魯公司根本並未針對該次股東會之委託書徵求提出違反法令以及其所代理股權是否可計入表決成數等決議方法有所爭議,更未對選舉事項表示異議,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中央公司、齊魯公司、建華公司及昱華公司已不得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討論事項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是自亦無提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丁○○、己○○、辰○○、寅○○並非復華金控股東,亦無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 ⒈原告丁○○(代表中央公司)、己○○(代表齊魯公司)、辰○○(代表建華公司)、寅○○(代表昱華公司)等,均係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前各該公司之法人董事之代表人,而非復華金控之股東,依據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僅有股東有資格提起,因此本件個人原告應無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決議之訴訟當事人適格。 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明揭斯旨。故系爭臨時股東會「選舉案」所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在未撤銷之前,仍有其拘束力。原告丁○○、己○○、辰○○、寅○○原為被告復華金控第二屆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業經系爭臨時股東會「選舉案」決議解任,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則該等原告個人與被告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之解任並無不確定,該等原告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丁○○、辰○○、林恆志、寅○○等第二屆董監事已因系爭臨時股東會「選舉案」決議而於當日解任,其與復華金控間之委任關係亦於當日終止,而第三屆董事被告巳○○、甲○○、乙○○、庚○○、戊○○、丙○○於系爭臨時股東會當日已經分別經合法選任,第三屆監察人被告辛○及丑○○亦合法當選監察人,其與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明確,原告所提之確認之訴實不符其訴之保護必要要件規定。 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明揭斯旨,則該等個人原告與復華金控間之委任關係,唯在本件訴訟確定撤銷「選舉案」決議後,才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更何況,本件原告中央公司、齊魯公司、建華公司及昱華公司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無一爭執或異議「選舉案」之決議方式,故退萬步,縱然「討論案」被確定撤銷,亦非當然造成「選舉案」被撤銷,故原告丁○○、己○○、辰○○、寅○○關於其等與復華金控委任關係之解任,殆無疑義,至屬明確。 ⒉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 56條第1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原告中央公司、齊魯公司、建華公司及昱華公司等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時既未以該次會議「選舉案」決議股東以委託書方式代理出席其委託書代表股權是否得計入表決權等程序理由提出異議,則依據前述判例意旨,當不容原告等事後訴請法院撤銷「選舉案」之決議。 ⒊又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須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而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該危險之必要。原告等既然依法不得再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選舉案」決議,原告等於相對人復華金控之董、監席位已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選出新任董監時全部解任,新任董、監事與復華金控之委任關係於法律上關係並無任何不確定之處。是原告即令向鈞院提出請求確認該會議所解任之董事、監察人與被告復華金控之委任關係存在,及於該會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與被告復華金控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之訴,然因個人原告已無提出撤銷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當事人適格,對於其等因「選舉案」決議而解任,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丁○○、辰○○、林恆志、寅○○自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有關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規定,即令提出,亦應駁回其請求。 (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法之處,其起訴應予駁回: ⒈原告宣稱因「華僑商銀就本次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顯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復華證券受元大集團及華僑商銀委託為其徵求委託書,並代為處理徵求事務,顯已違背其應保持公正超然立場之義務」、「元大集團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或廣告記載內容不相符合」云云,惟原告除提出未經證實之新聞報導,並依該等報導內容為臆測外,並未提出任何物證或人證。 ⒉更且,此等有關委託書徵求或行使違法之主張未曾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提出及異議,自不容原告因董事及監察人選舉失利,事後任意藉詞,企圖推翻大多數股東投票選舉之結果,故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復華復華金控於95年9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會議主要內容為:「⑴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即全面改選案)。⑵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即選舉案)。 (二)元大集團所轄被告尊爵公司、達達公司、裕陽公司等,共擁有被告復華金控四成之持股比例,另委託訴外人華僑商銀信託部擔任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人,共徵得699,706,735股,占被告復華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2.13%。 (三)原告齊魯公司在系爭股東會討論全面改選案時,曾經做出如原證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影本所記載之發言,並提出如原證十所示之書面聲明。原告中央公司、建華公司及昱華公司,則均未於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 (四)系爭股東會之全面改選案經表決結果,贊成之表決權數佔已出席(含委託出席)總權數之60.45%,超過半數而通過。 (五)經於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元大集團共取得六席董事席位(即被告巳○○【被告尊爵公司法人代表】、被告甲○○【被告尊爵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乙○○【被告尊爵公司法人代表】、被告庚○○【被告達達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戊○○【被告達達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丙○○【被告達達公司法人代表】),以及二席監察人席位(即被告辛○【被告裕陽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丑○○【被告裕陽公司法人代表】),占董事會與全體監察人席位三分之二之絕對多數。 (六)原告己○○、丁○○、辰○○與寅○○分別為被告復華金控於系爭股東會改選前原第二屆董事、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分別受原告齊魯公司、中央公司、建華公司與昱華公司之指派,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若被告復華金控未於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等任期本應至 97年6月28日始屆滿。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而私法上之形成權,法律規定須經起訴始能達行使之目的者,方得提起形成之訴,故在形成之訴,原告之適格,必須依據法律之規定定之;倘若原告與法律規定之資格不符,仍提起形成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復華金控系爭股東會之全面改選案(上開訴之聲明㈣部分)及選舉案(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部分,應屬形成之訴,其是否具備原告之適格,自應以法律規定之資格為判斷依據。 (三)復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 1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 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 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 73年台上字第595號、75年台上字第 594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是依據法律規定得以提起公司法第 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原告,自以公司之股東中,未曾於出席該股東會時,對於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未表示異議者為限。 (四)經查,原告丁○○、己○○、辰○○及寅○○等,均僅分別為系爭股東會改選前,原告中央公司、齊魯公司、建華公司、昱華公司等,派任於被告復華金控之法人董事,而非被告復華金控之股東,及原告中央公司、建華公司及昱華公司等,均未於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等情,均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屬實;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丁○○、己○○、辰○○、寅○○、中央公司、建華公司及昱華公司等,均非屬得依據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案及選舉案等決議之適格原告,應臻明確。 (五)次查,原告齊魯公司除於系爭股東會討論全面改選案時,曾經做出如原證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影本所記載之發言,並提出如原證十所示之書面聲明之外,於系爭股東會中,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異議等情,有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及書面聲明之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依據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對於原告齊魯公司發言之記載:「請主席說明何謂董監事間重大決策事項意見不合?本股東不同意全面改選,其理由有二:其一是元大透過徵求程序以取得委託書之方式而非增加持股之方式,壓縮其他股東徵求之時間,並獨占徵求之通路,有戕害公益之情形。其二是已有股東對於本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違法決議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目前審理中,敬請各股東參酌。」等語,及另於書面聲明所稱:「本股東對於全面改選董監事案表示反對。反對理由如下:元大擬透過本次改選來徵取較多之董監席次,但主要並非靠增加復華金控之持股,而是靠委託書徵求。並以壓縮其他股東申請徵求之準備時間,及預先獨佔整個徵求通路之方式,在公股不參與委託書徵求之形同放水下,進行一場不公平的委託書徵求戰。各位從其徵求相關時間及徵求機構名單即可瞭解,不但將多數徵求機構綁住,且一綁三次,包括前次股通常會、本次股東臨時會、及下次討論換股比例之股東臨時會。坦白講,如果元大是以真正持股實力合法取得過半董事席次,那本股東無話可說,但若是靠收受委託書剝奪既有小股東權益,以取巧手法戕害公司治理,則實在令人難以苟同。」、「本次全面改選董監事案,根本不是為了復華金控多數股東之權益著想,其正當性明顯有問題,而且已有股東對於復華金控95年度股東常會違法決議今日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議案,提起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目前正由法院審理中。故請各位股東於決議前慎思! 」等情,可知原告齊魯公司雖於系爭股東會中討論全面改選案時,發言表示該公司對於此項議案採取反對之立場,且其反對之原因包括「元大集團欲以徵求委託書,而非增加持股之方式爭取較多董、監事席次」、「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正當性有問題」、「已有股東對於被告復華金控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舉行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議案,提起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等理由,卻完全沒有指摘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所採取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被告復華金控之公司章程之情形;且經核原告齊魯公司上開各項反對全面改選案之理由,即令均屬實在,亦難據此推論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任何違反法令或被告復華金控之公司章程之處。是原告齊魯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上開發言及書面聲明,僅得認為係針對全面改選案進行討論時,陳述該公司反對全面改選之意見及理由而已;此項針對議題表達正、反面意見與所依據理由之做法,乃議事制度下對於討論議題之實體內容表達個人意見之行為,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明顯無涉,考諸前揭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595號判例:「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之意旨,自不得認為原告齊魯公司曾經對於全面改選案表達反對意見,即得於該議案為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後,依據公司法第 18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項議案。 (六)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任何原告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全面改選案、選舉案之決議方法,曾經於系爭股東會中,當場表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異議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公司法第 189條之規定,起訴聲請本院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面改選案及選舉案之決議,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七)第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面改選案及選舉案之決議部分,既經本院駁回,被告巳○○(被告尊爵公司法人代表)、甲○○(被告尊爵公司法人代表)、乙○○(被告尊爵公司法人代表)、庚○○(被告達達公司法人代表)、戊○○(被告達達公司法人代表)、丙○○(被告達達公司法人代表)及被告辛○(被告裕陽公司法人代表)、丑○○(被告裕陽公司法人代表)經系爭股東會選舉為被告復華金控之董事及監察人,依據卷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依本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自選任之日起三年。」之記載,渠等與被告復華金控間之委任關係之存在,於法律上當無疑義。另原告丁○○(代表原告中央公司)、己○○(代表原告齊魯公司)、辰○○(代表原告建華公司)及寅○○(代表原告昱華公司)既係被告復華金控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前之原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其等與被告復華金控間之委任關係,依據上開議事錄之記載,自95年9月8日系爭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後,應即終止而不存在,亦甚明確。從而原告起訴聲請本院確認:「㈠被告復華金控於系爭股東會所選任第三屆董事被告巳○○、甲○○、乙○○、庚○○、戊○○、丙○○、尊爵公司、達達公司,以及第三屆監察人被告辛○、丑○○、裕陽公司,與被告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復華金控於系爭股東會改選前之原第二屆董事原告丁○○(或原告中央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辰○○(或原告建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己○○(或原告齊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及監察人寅○○(或原告昱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與被告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存在。」,自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