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87號原 告 翌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吳嘉榮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 被 告 環宇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樓之3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多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翌友股份有 限公司起訴原聲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國有財產局,下仍稱國有財產局)、環宇環境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環宇公司)應連帶共同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8地號土地上,興建回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4巷14號1樓 (面積:39.67平方公尺)及2樓 (面積:18.18平方公尺)木造建築物;國有財產局及環宇公司應自95年7 月19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至興建 回復前項建物止。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6年2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多隆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多隆公司),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6,400元及自95年9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5年7月19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至被告給付前項賠償金止。復於96年8月9日具狀就其請求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自96年3月8日起算。核其所追加之被告多隆公司及變更回復原狀之聲明為金錢請求,均係本於其所有上開房屋遭拆除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變更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渠等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24巷14號1樓 (面積:39.67平方公尺)及2樓 (面積:18.18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 (下稱14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其鄰即門牌號碼同上巷12號房屋 ( 下稱12號房屋)則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二房屋屬同一棟木 蓋建物,於43年4月15日分割。豈料國有財產局委託多隆 公司,再由多隆公司委託環宇公司拆除上開國有財產局之房屋時,國有財產局未明確指示其所有12號房屋之範圍,亦未明確指示多隆公司及環宇公司對原告所有14號房屋為相當之防護措施,免因此受有毀壞,而多隆公司及環宇公司亦未於事先做任何防護措施,以致環宇公司於95年7月 18日將該二房屋一併拆除。 ㈡被告所提出自稱施工前之照片所示,並未能確認係施工前照片,且該照片上之房屋並無門牌標示,更未能看出係原告所有14號房屋,且被證一之照片所示,實看似已經拆除,並不像是自然倒塌,再該照片亦無原告所有14號房屋之一、二層之三面照片,自難證明該匡業已倒塌毀壞,更何況原告前於90年間,尚以該屋及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6, 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亦顯見該屋並未倒塌滅失。退而言之,依被證一左上角之二樓房屋照片所示其屋頂及房屋結構均仍完整尚未毀壞,實難看出該屋如被告所稱三面牆垣均已倒塌,屋頂已塌陷,已達形同廢棄物之情形。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下稱中正區公所)及臺北市環境 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所指環境髒 亂有坍塌之虞者,均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2號房屋,且未通知原告,並不能推斷原告之14號房屋已倒塌滅失。證人丙○○○及庚○○證稱現場僅見12號門牌,未見14號門牌。證人不知二房屋相連接,更不知二房屋之個別範圍,自難以渠等證詞推論14號房屋已滅失,蓋渠等證稱未見14號門牌之存在,與該屋已滅失不存在,實屬二事。另證人丙○○○及被告另聲請之里幹事黎玉娥等人,渠等事前均未曾通知原告14號房屋有塌壞之實,並請求原告移除該屋,渠二人逕行通知被告將原告所有房屋併予拆除,顯有重大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對本件訴訟結果,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渠等為卸免賠償責任,自當偏袒被告,渠等所為14號房屋已塌陷之證言,既無現場照片可得佐證,自不可採。又本件12號及14號房屋既屬連棟式結構,則一屋完全倒塌,一屋尚存,誠屬難以想像之情況,是以被告主張14號房屋已倒塌,12號房屋尚屬完整,顯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有違。再退而言之,依證人庚○○所開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所示,其期間相距半年,自無急迫性可言,且被告果有基於公益之必要,須拆除14號房屋,被告在長達半年期間,自有充分時間通知原告處理,詎被告於拆除前後,從未通知原告有須打掃或環境髒亂等情事,益見原告之14號房屋已倒塌為廢棄物云云,並非實情。被告未經通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即率予拆除14號房屋,顯有過失,並另該當於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責。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213條、第215條及第224條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有14號房屋經被告不法拆除,渠等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惟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金錢賠償,該屋為木造日式建築,以相類材料建築同樣面積之建物,需支出4,156,400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又該屋如未經被 告不法拆除,原告本得隨時使用該屋,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不能隨時使用該屋之所失利益,依該屋當地租屋行情,自95年7月18日拆除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至被告等賠償重建費用之日止。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給付原告4,156,400元及自96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95年7 月19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至被告給付前開賠償 金止。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國有財產局部分: ⒈系爭12號及14號房屋屬日式連棟建物,屋齡達52年之久原告於87年9月1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14號房屋所有 權後,即閒置未為利用,有訴外人即原告告訴毀損案件之代理人鄭福禛95年7月27日調查筆錄可稽,且任由蚊 蠅滋生,蟑螂、老鼠橫行,嚴重影響當地居民居住環境及威脅住民健康外,猶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派員管理維護,多年來風吹雨淋,木造建材腐朽不堪,三面牆垣均已倒塌,且屋頂嚴重塌陷,致使被告所管理之12號房屋,因連棟式結構之拉扯,而傾倒之虞,其間除被告所管理之上開房屋,尚有房屋雛形存在外,原告所有之房屋,實為一堆長年堆置之廢棄物,並經證人丙○○○及庚○○證述在卷。 ⒉國有財產局就其管理之12號房地,於94年間依環保局第一次改善通知內容,辦理清理改善後,卻因該二房屋屬日式連棟式建築物,無法承受14號倒塌木造房屋之拉扯,而有傾倒之虞,以及14號房屋欠缺維護、髒亂,於95年5月23日再遭環保局責令改善,國有財產局鑑於當地 住民居住環境之急迫需要,乃委請多隆公司進行拆除工作,而發包拆除之地上建物,僅上開國有房屋,此觀諸工程名稱為「仁愛路二段24巷12號拆除清運」至明。又僅拆除12號房屋,仍無法終局解決上開地區之環境衛生問題,故國有財產局基於行政機關立場,除慮及公益目的之必要與急迫外,本於為原告處理清除廢棄物之考量,於拆除上開國有房屋時,一併將其清運、處理。 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就14號倒塌之房屋,有足以獲得利益可能之計畫前,即遽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其無法使用之損失,難謂適法有據。再14號房屋已嚴重塌陷,現僅餘一堆長年堆置之廢棄物,充其量僅為動產之性質,原告已無從據為請求該屋之重置費用;退步言之,即令該屋於清運前之結構,尚足以避風雨,具有經濟上之獨立性,惟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僅該屋之應有狀態,仍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查其95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現值為39,600元,原告未察及此,以該屋之重建費用,計算請求本件賠償之金額,於法無據。 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環宇公司及多隆公司部分:本件係多隆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包拆除及清運工程,多隆公司再轉包予環宇公司施作,承包之標的為國有財產局之12號房屋,於施工前,先送施工前照片,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始進行拆除,拆除時並未看到14號房屋,且房屋都已倒塌,當廢棄物處理,主要為清運垃圾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3頁),經文字修正後如下: ㈠系爭14號房屋為原告所有,鄰棟之12房屋則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二屋為日式之連棟房屋,屋齡已達52年。 ㈡國有財產局於95年6月委託多隆公司承攬拆除12號房屋, 多隆公司將拆除工作委託環宇公司次承攬。 ㈢環宇公司於95年7月18日執行承攬工作後,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58地號上之建物已清理不復存在。 以上事實,有現況地形圖、建物平面圖、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四張(調解卷第10至17頁)在卷可稽,並有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檔案卷宗附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待辯論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故意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設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 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國有財產局、多隆公司及環宇公司就拆除其所有14號房屋,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國有財產局為公法人內部之行政機關,多隆公司及環宇公司則為私法人,皆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未主張被告等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被告等之員工,為侵權行為,援引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與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員工連帶負責,逕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按諸上揭說明,於 法顯有未合。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14號房屋在被告拆除12號房屋前未倒塌滅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4號房屋於拆除前已三面牆垣倒塌,屋頂亦塌陷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所辯,業據國有財產局提出多隆公司所拍攝施工前之照片三張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2頁),並有國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檔案卷宗內所附施工前照片25張可參,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上開照片,未能確認為施工前所攝,不足為憑云云。惟查,該等照片,為國有財產局存檔,及多隆公司為請款所攝,應為該屋拆除前之照片無疑。原告又陳依被證一左上角之二樓房屋照片所示,其屋頂及房屋結構均完整未毀壞云云。然觀諸被證一左上角之照片,固可見屋頂及牆垣,但參諸其他照片所示,不論12號房屋或14號房屋,均已樑柱腐朽,破敗不堪,灼然甚明,不能僅憑屋隅一角,尚有屋頂或牆垣,即認該屋仍存在而有遮風蔽雨之功能。 ⒉證人即該屋坐落所在之里長丙○○○到庭結證稱:「我們報時是12號,不知裡面有14號,我們只知道12號一棟房子,房子我們有會勘過,房子已經全部倒塌,是廢墟。」「門牌我不知道有14號,我報的是12號。」「 (提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卷宗與證人)請問證人施工前 照片是否即是當初的情況?證人:對。」「沒有 (其他類似房子),24 巷裡面共有一棟,本來是沒有鐵皮,我們向國有財產局反應後才用鐵皮圍起來。」「(房子倒塌是多久的事?)我們家做30幾年的里長,我從91年里長以來就是這樣。照片中第一張會勘角度不一樣,其實都是一樣的情況。」「(有無人住在裡面?)沒有,因為圍起來進不去,圍起來之前也沒有人住在裡面。」(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正面)。證人即環保局中 正區清潔隊擔任清潔稽查員庚○○亦到庭結證稱:「(有無去看過?)有,門牌是12號,沒有其他門牌,沒有看到14號的門牌,看得時候都塌下來了,我們去看過好幾次,約在93、94年間。」「 (那附近有無其他像那樣的房子?) 沒有,只有那一棟。」(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正面)。又12號與14號房屋為日式連棟木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由證人證詞亦可知不論12號或14 號房屋,於被告拆除前,均已倒塌毀壞。原告主張 中正區公所及環保局之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僅載國有財產局之12號房屋,上開證人亦證稱僅見12號門牌,難以推證其所有14號房屋已倒塌云云,顯非可採。原告又陳稱丙○○○因就本件有相當利害關係,為卸免賠償責任,證詞偏袒被告云云,惟丙○○○之證詞與證人庚○○之證詞相符,且有照片可證,原告主張丙○○○之證詞有所偏頗云云,亦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於90年間尚設定6,36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足見該屋確未倒塌滅失云云。惟查,上開抵押權係於90年2月27為設定登記,又 該屋於43年4月15日與12號房屋辦理分割登記,此觀諸 14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甚明,迄該屋拆除之95年7 月18日,已有五年餘,而該屋為日式木造建物,屋齡已有52年,加上臺灣地區地震及颱風頻繁,終至該屋傾倒毀壞,已如前述,是尚不能以該屋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認該屋於施工前尚未傾倒毀壞。 ⒋原告所有之14號房屋,既於被告拆除前已傾倒毀壞,國有財產局基於環境清潔維護等考量,發包由多隆公司加以清理,多隆公司再轉包予環宇公司施作,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兩造待辯論之爭點中之設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為何,即無庸加以論斷。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重建費用4,156,400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9日起至給付上開賠償金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