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52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科威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及自民國95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科威生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科威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7日邀同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正,參照借據第2條、第3條、第4條第4項及第5條之約定,借款期限5年, 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基準利率加 4.32%(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607%,合計為7.927%)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 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 金,立有借據及保證書可稽。 (二)未料被告科威公司自95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 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9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甲○○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保證書一件、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陳述略以:對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被告甲○○雖有能力清償惟己脫產等語。 丙、被告科威公司、甲○○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科威公司、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科威公司於93年7月27日邀同被告甲○○ 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1,500,000元,惟被告 自95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900,000元及如聲明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劉芳蘭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科威公司、甲○○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科威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