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42號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崑晟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其餘參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崑晟實業有限公司、丁○○、甲○○為共同被告,嗣因丁○○在訴訟繫屬前已死亡,遂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撤回對被告丁○○之起訴。另丁○○本為崑晟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死亡,原告遂聲請本院為被告崑晟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裁定選任以丙○○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崑晟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六日邀同訴外人丁○○(已歿)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其中二十四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另三十六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三千零二十八元及四千零六十四元及繳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