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5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凱毓數位燈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崴而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71,380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1,520,138元,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毓珊,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甲○○,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民國94年7、8月間,被告因向訴外人欣園汽車旅館承攬數位廣告招牌製作工作,乃向伊訂購燈具並交由被告另行僱工之招牌製作商安裝,約定價金為1,156,810 元。伊業於95年1 月22日依約交付燈具,被告卻遲未付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欣園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⒉被告另曾提出新江北橋建成後之照片,要求伊編寫一軟體程式,俾其向業主作簡報,雙方就此於94年8月8日締結軟體買賣契約,價金為157,50元,伊已依約交付軟體,被告卻遲未付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新江北橋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⒊被告復於94年10月11日向伊購買燈具,價金為134,928 元。伊已依約交貨,被告卻未付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埔心橋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⒋聲明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4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抗辯: ⒈欣園案部分: ①兩造就欣園案所締結者為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因原告之給付義務除提供燈具外,尚包含設計FLASH 程式、測試、施工、替換費用及組裝,非屬單純燈具買賣,契約之性質偏重於承攬。又本案燈具於安裝完成後無法正常運作,致業主遲遲不肯通過驗收,兩造乃於95年3月24 日召開協調會,商議解決之道,會中決議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此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原告即無權請求伊支付價金。 ②縱認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因原告所設計之程式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果,工作具有瑕疵,且已拒絕修補,伊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約。另原告交付之燈具因施工不當有漏水情事,亦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約,並以96年1 月23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伊解除,原告自無從以契約為據請求伊付款。 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未經解除,因原告尚未交付能完整使用之燈具,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系爭付款條件尚未滿足,伊得拒絕付款。 ⒉新江北橋案部分: ①此案兩造所締結者為承攬契約,原告雖已交付程式,但該程式不符伊需要,難認其已完成工作,伊自得拒絕付款。 ②且原告業於96年7 月30日之書狀中,自認已受訖本案價款15,750元,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埔心橋案部分: ①兩造已於95年3 月24日之協調會中合意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付款。 ②如認兩造未合意解除契約,因原告交付之燈具有瑕疵,伊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即無權請求伊支付價金。 ⒋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伊於94年7 月至12月間,陸續向反訴被告採購燈具數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分別使用於天公壇吊橋、新竹市公所噴泉池、宏鍇科技公司及欣園案、埔心橋案,且均約定反訴自交貨日起一年內負保固責任。詎反訴被告交付之貨物或未能通過業主之驗收,或於保固期間內即損壞,經伊通知反訴被告依約履行換貨及保固責任後,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伊針對天公壇吊橋案、新竹市公所噴水池案及宏鍇科技按、埔心橋案支出修補費用計560,138 元,爰依兩造關於保固之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筆款項。 ⒉欣園案之契約業經解除,伊以支付訴外人亞宏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安裝費450,000 元,並遭業主欣園汽車旅館要求退款510,000 元,凡此均為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爰依民法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⒊聲明為: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20,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反訴原告向伊購買之LED 燈具,大多使用在大型招牌上,而招牌之施工,需使用大型吊車,向由業者自行施作,故伊於契約書上載明「故障『回廠』維修免費」。反訴原告於各筆交易之保固期間內從未對伊主張瑕疵,亦未依約將應保固之燈具送回維修,其逾一年保固期間後才提起本件反訴,顯已逾雙方所定保固期限,其請求實無理由。 ⒉聲明為: 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係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針對兩造之交易經過,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蔡輝宇到庭證稱:因其和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是舊識,被告方與原告交易。兩造交易多發生在94年間,總共有4、5筆。因欣園案之燈具發生問題,被告向業主請款遭拒,其在95年3 月間找原告公司的人來協商,雖針對埔心橋案及欣園案之解決方式達成共識,但後來被告依會該決議將壞掉的燈退回原告,竟遭原告退回。其於出問題後一直找原告交涉,但原告公司無人上班,嗣其得知原告在世貿有展覽,才因此找到原告,甲○○找朋友來跟被告談,當天針對所有的案子一起談,原告自知理虧,所以會後退被告300,000元,這300,000元並非針對某特定案件的賠償,其本認為原告已經賠償,針對所有交易均不再追究原告的責任,但沒想到原告還提起這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4頁)。 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到庭證稱:欣園案出問題後,證人蔡輝宇找其去談維修之事,當時蔡輝宇是希望儘快通過驗收俾向欣園收款,其則表示被告應該將燈拆下,由其帶回檢測,如可修繕其會將燈修好後送回,如無法修繕,其即將燈留下,雙方合作關係到此為止,原告不再給新燈,亦不退回被告已付定金,作為之前損壞的燈具及期間多次維修的補償,當場蔡輝宇表示同意,然被告嗣未依約將燈退回。兩、三個月後蔡輝宇復向其表示之前交易出問題,叫其賠償,因對方人多勢眾,經殺價後其同意賠償被告300,000 元,由原告簽發支票給付;原告之所以於賠償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未依約返還前所交易之燈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 頁)。 ③綜合蔡輝宇與甲○○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在欣園案之交易發生問題後,曾兩度進行協商,第一次在95年3 月間僅針對欣園案及埔心橋案之解決方式為商討,因問題仍未獲解決,第二次在同年6 月間雙方乃針對歷來所有交易所生糾紛為談判,議定由原告賠償被告300,000 元,原告業已依此約定簽發支票付款,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1 頁),足證兩造針對歷來所有交易所生糾紛,已議定解決之道,亦即原告不再對被告作何主張,被告對原告得主張之權利則為300,000 元。 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針對所有交易所生爭執,互相讓步,達成解決方式之合意,應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且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229頁、第234頁),原告業已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兩造針對歷來所有交易所生權利,均因互相讓步而消滅。 ⑤原告雖稱:該和解契約附有被告於第三張支票兌現後,應返還所有燈具之條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實難遽信,故而縱使被告於和解契約成立後未退回燈具,對和解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至原告另主張:其於95年8 月即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真意為撤銷受詐欺而締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和解契約已不存在,其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云云。然遍觀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和解契約,更遑論其曾以該聲請狀,表明欲撤銷締結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意,難認原告已合法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其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⒉綜上所述,兩造已就含欣園案、新江北橋案、埔心橋案在內之所有交易所生爭執達成和解,兩造對彼此得主張之權利,均因互相讓步而消滅。準此,原告依據原來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307,4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係主張兩造間締有承攬契約,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且未依約為保固,致伊自行支出費用修補瑕疵,並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雖兩造對於彼此間之交易,法律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主張略有歧異,然此對兩造業已就所有交易所生糾紛達成和解一事,不生影響。兩造對彼此得主張之權利,均因互相讓步而消滅,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依據原來之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02,13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