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81號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萬張祥即禾翔油漆工程行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張祥即禾翔油漆工程行於民國 94年3月 8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8日起至 97年3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8%計算,自第 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萬張祥即禾翔油漆工程行自95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224,776 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萬張祥即禾翔油漆工程行及丙○○均以確有積欠系爭款項,但有意願償還,希望可以延期清償。被告乙○○則以:當初借錢是為了公司營運,現在公司營運狀況不好,希望可以再和原告洽談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欠款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次,關於被告萬張祥即禾翔油漆工程行及丙○○表示請予延期清償,而被告乙○○則表示希望與原告洽談部分,因未經原告同意,而依上述渠等間之約款約定,渠等復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訴請渠等全數連帶清償之,自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24,776元,及自 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 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