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36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鴻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借據第6條第7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全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11月12日至96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4.25%及7.66%計算利息,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鴻全公司自95 年9月29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上開借款均自95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僅繳至95年8月12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2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欠本金4,583,310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鴻全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