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6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貿豐行有限公司 樓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188巷8弄5 號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318號7樓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188巷8弄5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一條、保證書第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貿豐行有限公司(下稱貿豐行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150,000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貿豐 行公司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得於上開額度內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與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以國外銀行押匯扣款金額與貿豐行公司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每筆墊款金額。貿豐行公司就每筆墊款,應自原告實際墊款日起按原告所訂美金貸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5固定計付 利息,並按月付息,墊款本金則應自墊款日起算180天內清 償。若各筆墊款遲延償還時,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較高者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當時之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又貿豐行公司如有任何一筆墊款本金屆期未清償,或未依約支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於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即得逕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並自折換日起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較高者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且貿豐行公司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未還本金餘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貿豐行公司依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由原告陸續墊款二筆,金額各為美金95,256元、53,978.4元,合計美金149,234.4元,起息日分別為95年5月5日、95年5月30日;到期日分別為95年11月1日、95年11月26日。詎貿豐行公司就 上開二筆墊款自95年6月30日即未依約付息,依上開約定, 各筆墊款債務均視為到期。而原告於95年8月8日依約將貿豐行公司上開二筆美金墊款債務折算為新台幣借款3,127,064 元、1,772,003元,合計為4,899,067元。嗣貿豐行公司僅清償部分債務,二筆墊款尚欠本金為2,652,673元、1,772,003元,合計為4,424,6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4,67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份、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進口單據通知書二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二紙、利率表一份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墊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貿豐行公司積欠上開墊款未還,其餘被告復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4,424,6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