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1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金宏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同 被 告 乙○○ 原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總則第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宏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宏鑫公司)民國93年8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 至96年8月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付,共分36期, 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金宏鑫公司自95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 定,被告金宏鑫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8萬6,6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金宏鑫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