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43號原 告 茂林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之合約書第14條所示,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本件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5年5 月16日與被告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於95年5月1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依被告實際需要,供應被告埔心廠粗、細骨材(即砂石原料),以供被告生產預拌混凝土所需,買賣價格為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885元。被告已付清5月份之貨款,卻拒不給付6月份之貨款5,082, 555元,伊已於95年9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清償上開欠款,詎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催告函後仍未付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2,55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確實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且未給付95年6 月份之貨款5,082, 555元。惟伊於94年10月至95年3 月間亦向原告購買粗、細骨材,詎原告供應之該等骨材非但來源不明,且品質不良,致伊以該等骨材製成之預拌混凝土用於建築房屋後,房屋之牆壁出現氣泡、爆點等嚴重瑕疵。又系爭砂石雖經伊驗收,但此僅為抽驗,且兩造雖曾合意將原告出售之骨材送請臺灣檢驗公司進行金屬及氯離子含量檢測,然該等檢測尚不能證明原告供應之系爭砂石無瑕疵。 ㈡原告於4年10月至95年3月期間出售之骨材有前述瑕疵,伊乃遭客戶陸續求償,其中單就訴外人嘉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之「非常美麗」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伊已賠償嘉益公司18,683,403元,原告就此工地交付之骨材占全部工地使用骨材之29﹪,是以因原告交付骨材有瑕疵造成之損害已逾540 萬元,原告應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給付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權請求伊給付貨款。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於95年5月1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由原告依被告實際需要,供應被告埔心廠粗、細骨材,買賣價格為每立方米885 元。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已付清95年5 月份貨款,惟未給付同年6月份之貨款5,082,555元;原告於95年9 月21日函催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付款,惟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催告函後迄未給付。 ㈢原告另於94年10月至95年3 月期間,供應被告埔心廠粗、細骨材,以供被告生產預拌混凝土所需。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締有骨材買賣契約,其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被告並未給付95年6 月份貨款5,082,555 元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14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實,則依前開法條所定,被告負有給付原告價金5,082,555 元之義務,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4年10月至95年3 月期間售予伊之骨材有瑕疵,致伊受有逾540萬元之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前述給付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其於前開期間出售之骨材具有瑕疵,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責由被告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買賣契約出賣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2 款約定:「賣方粗、細骨材進廠,買方依據『品質檢驗允收標準』執行驗收」等語,兩造並於系爭合約書內附有「埔心廠品質檢驗允收標準」(下稱系爭允收標準),應認該允收標準內所列項目,即為兩造約定之骨材應具品質,如原告交付之骨材未符系爭允收標準所定規範,揆諸前開說明,應即認該等骨材具有瑕疵。被告雖辯稱原告出售予伊、伊用以生產使用於嘉益公司「非常美麗」工地混凝土之骨材具有瑕疵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交付之該等骨材,究竟違反系爭允收標準內何項約定,伊所辯實難遽認有據。況原告陳稱:被告曾向伊反應94年10月至95年3 月期間交付之骨材有問題,兩造乃共同採樣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驗,鑑定結果證明系爭骨材並無瑕疵等語,業據提出試驗報告為證(本院卷㈠第20-23 頁參照),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論,由是亦難認定被告所辯屬實。 ⒊被告雖請求本院至「非常美麗」工地出現爆點問題之處採樣,並送交財團法人營建研究院鑑定,以證明原告交付之骨材具有瑕疵。然被告自承:使用於「非常美麗」工地之混凝土,係由伊所有之埔心廠(即埔心一廠)與萬興廠(即埔心二廠)共同供應,原告供應之骨材僅佔該工地使用量之29﹪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答辯狀、第59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用以製造該工地所需混凝土之骨材,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供應商,被告並未證明其於製作混凝土時,並未混合使用不同供應商交付之骨材,則縱使鑑定後能得出混凝土內骨材品質不良之結論,亦不能確認該等品質欠佳之骨材係由原告交付,故而本院認以「非常美麗」工地出問題之混凝土進行鑑定,並不能確認原告交付之骨材確實具有瑕疵。被告雖另稱:由伊埔心一廠之電腦報表、出貨表、支票請款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文件,可確認原告交付之骨材確實製成混凝土使用於「非常美麗」工地,且可確認係該等特定之混凝土日後出現爆點之問題,由此可證實原告交付之骨材有瑕疵云云,然被告提出之該等文件,製作日期均為94年6月份(本院卷㈡第50-57頁參照),由此雖能證明原告於94年6 月間售予被告之骨材,確有部分用以製成混凝土使用於「非常美麗」工地,然被告主張有瑕疵之貨物,係原告於94年10月至95年3 月間所交付之骨材,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於94年6 月交付之骨材有瑕疵,縱以「非常美麗」工地出問題之混凝土為標的進行鑑定,亦不能得出原告於94年10月至95年3 月間所交付之骨材有瑕疵之結論,由是益證本件並無依被告聲請送交鑑定之必要。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4年10月至95年3 月期間出售之骨材,有不符約定來源之瑕疵云云。惟觀諸兩造於94年9 月16日簽署之砂石買賣合約書(本院卷㈠第120-123 頁參照),兩造雖於該合約書第1 條明確約定粗、細骨材之來源,然並未約定原告應於交貨時提出砂石來源證明,且該合約書第13條亦僅約定:「賣方保證所供應之砂石皆有合法來源證明並保證不用海砂,若有違法供應情事,概由賣方負責與買方無涉」等語,顯然被告對骨材來源之要求,係要確保該等骨材並非濫行開採而來,且非海砂。則原告於94年10月至95年3 月期間出售被告骨材,雖未提出砂石來源證明,亦不能遽認有違約情事,且縱使原告供應之骨材來源未符契約之約定,只要該等骨材並非濫採而來、亦非海砂,且符合系爭允收標準所定規範,即不能認原告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交付之骨材來源可疑,惟伊並未證明原告交付之骨材係濫採或海砂,復未證明原告交付之骨材有違反系爭允收標準規範之處,則其以前詞置辯,實難認有理。 ⒌綜上,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於94年10月至95年3 月期間出售之骨材具有瑕疵,原告自無須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對原告既無其所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其欲以該債權與原告之給付價金債權相抵銷,即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原告95年6 月份之價金5,082,555 元,如前述,兩造雖未於系爭合約書中就此給付義務約定明確之給付期限,然原告業於95年9 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付款,被告並於同日收受該催告函,有該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5-18 頁參照),則被告應自95年9 月29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82,555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