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凱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55號原 告 凱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利息之請求,將自91年1 月11日起算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7 日)起算,有該次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10月11日起,擔任伊之會計乙職,負責收取帳款、沖銷、入帳等工作。至93年底,伊因導入電腦化作業,始發現被告所經手之帳款有多筆不確實,並自91年起陸續將業務人員所交付應沖銷之貨款及應存入公司指定帳戶之款項,挪為己用,經伊查帳確定被告侵占公款總計高達新台幣(下同)2,437,893 元,致伊嚴重損失,迭經催討還款,被告竟避不見面,雖被告之職務保證人吳成家、吳萬來等為被告清償20萬元,仍剩餘2,237,893 元未還,伊遂提出告訴,旋經偵查起訴。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占伊之款項,致伊受有2,237,893 元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保證書、勞工保險卡、切結書各1 件、銀行差異明細4 紙、應收帳款沖銷不足額明細3 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815 號刑事判決依業務侵占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