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6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川北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名稱為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7日陳報其於 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川北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北公司)於民國 93年3月起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1,2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5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 固定計息。㈡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固定計息。㈢ 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6月21日起至97年6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74%機動計息,如有變動並依變動後之利率調整。上開借款均約定,自第1 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川北公司之上開借款分別僅繳款至 95年7月5日、95年6月5日及95年7月21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634,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