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53號原 告 瑞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灣麥德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共同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而來,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零壹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轉至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之高雄地院95訴 字第3577號裁定)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云 云,即無可取,合先陳明。 二、查,被告台灣麥德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麥德好公司)係一人組織之公司型態(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於95年7月 27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87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且未向高雄地院為呈報清算人乙情,有卷附高雄地院95年12月21日雄院隆民字第09 50003251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16頁),故該公司自應以股東即乙○○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參照),次予敘明。 三、本件麥德好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伊於94年2月1日與麥德好公司簽訂委託代理銷售契約,由伊代理銷售其公司商品,期間自94年2月1日至96年1月31日止,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伊代理 銷售之商品品質發生異常現象,經伊通知麥德好公司,將於94年12月底將代理銷售商品下架回收,並終止該代理銷售契約,麥德好公司亦於94年12月7日開立授權書予伊,同意伊 將代理商品降價促銷,並由其公司負擔吸收差價。經伊代麥德好公司為降價銷售箱商品300箱(價差計81,000元),另 依該公司指示退貨3512箱(價款計1,433,365元),代辦退 貨物流費用24,823元,扣除伊應付麥德好公司之貨款859,027元,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80,161元,爰依代理銷售及連帶保證契約、授權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161元,及加計自94 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麥德好公司經合法通知後雖未到庭,然據其具狀及到庭甲○○所為之陳述略以:麥德好公司固同意原告降價促銷,但原告代理伊公司銷售之商品並未有品質異常或不良之情形,是原告要求退貨部分,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查,原告於94年2月1日與麥德好公司簽訂委託代理銷售合約,由原告代理銷售被告商品,代理期間自94年2月1日至96年1月31日止,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以聯絡單通 知麥德好公司,將於94年12月底將代理銷售商品下架回收,並終止該代理銷售契約,經該公司蓋章確認,麥德好公司於94年12月7日開立授權書予原告,同意原告將代理商品降價 促銷,並由該公司負擔吸收差價,且原告得於應付帳款中扣除等情,有卷附聯絡單、授權書、委託代理銷售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堪信為真。 七、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代理銷售麥德好公司商品是否發生品質不良或產品異常現象?㈡原告可否請求退貨貨款及退貨商品之運費及下架商品差價?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代理銷售麥德好公司商品是否發生品質不良或產品異常現象? 查,原告代理麥德好公司銷售之商品,因發生品質不良或異常現象,經原告告知麥德好公司,並經原告於94年12月底前提前終止系爭代理銷售契約,並經麥德好公司確認等情,有卷附聯絡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該聯絡單內既已載明「產品品質無法穩定控制,各批次生產之成品,口感有所差異,影響再次購買消費者之購買意願」乙事(見同上頁說明⒉所示),足見原告代理麥德好公司銷售之商品,確實有品質不良或異常之現象至明。 ㈡、原告可否請求退貨貨款及退貨商品之運費及下架商品差價?承前所述,原告代理麥德好公司銷售之商品既有品質不良或異常之現象,則原告自得依約辦理退貨(見本院卷第30頁之代理銷售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麥德好公司指示將代理商品退貨計3,512箱(價款計1,433,365元)送至其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之退貨單),支出退貨物流費用24,823元(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之服務單),該費用(屬於賠償費用)依約亦應由麥德好公司負擔;又,麥德好公司因授權原告辦理降價促銷,差額損失同意由其公司吸收(見本院卷第26頁之授權書),是原告為麥德好公司代理降價促銷商品30 0箱,差價計81,000元;再扣除原告應給付予麥德好公司之貨款859,027元,則麥德好公司應再給付原告680,161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7頁)。 ㈢、綜上,麥德好公司既應再給付原告680,161元,至今尚未給 付,而甲○○為麥德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該公司就系爭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代理銷售及連帶保證契約、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680,1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4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因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後10內給付該款項,則被告於95年6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高雄地院 95年訴字第3577號卷第9頁),則被告應自95年7月9日(即寬限期限10日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參照)。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該日即95年7 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