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10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周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九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遷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起訴之被告為乙○○、甲○○,聲明求為:㈠被告乙○○、甲○○應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54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示A 部分範圍之所有工作物、雜物遷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59號房屋一樓如附件所示位置之一樓邊門築牆封門,以回復二造土地房屋原有之區隔狀態。㈢被告乙○○、甲○○應將如附件所示鐵捲門側門拆除或將鑰匙交予原告。㈣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發覺被告甲○○並非現占有人,故撤回被告甲○○而追加被告丙○○,並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所示,原告主張被告丙○○亦為無權占有人,則其前後乃係對上開土地之占有人提起訴訟,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乙○○為鄰地即臺北市萬華區○○段○○段55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59號房屋所有權人,59號房屋緊鄰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有開設一樓邊門(位置見附件所示),致使他人方便進出伊土地,該邊門設置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其所有59號房屋一樓邊門築牆封閉,回復兩造土地原有之區隔狀態。又被告丙○○為設於臺北市○○街59號一樓房屋精漢堂健康會館之實際使用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堆置工作物及雜物,且為方便占有使用而在系爭土地近華西街57巷處設鐵捲門(位置亦見附件所示),並有鐵捲門側門鑰匙,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將其所有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及雜物遷離,並將鐵捲門之鑰匙交予原告,或由原告自行更換鑰鎖解除被告丙○○占有。再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59,172 元,以159,000 元方便計算,每年10 %之租金即為15,900元,若以原告起訴之日回溯5 年,則被告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9,500元(159,000 ×10% ×5 =79500) ,且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年仍受有相當15,900元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79,500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 元。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54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示A 部分範圍之所有工作物、雜物遷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59號房屋一樓如附件所示位置之一樓邊門築牆封門,以回復二造土地房屋原有之區隔狀態。㈢被告丙○○應將如附件所示鐵捲門側門之鑰匙交予原告,或由原告自行更換鑰鎖。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9,500元,及自96年11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因買賣關係自前手受讓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9號房屋時,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均沿襲前手所為,被告丙○○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自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所謂鐵捲門之設置或開挖邊門出入,均非被告所為,故被告無義務將附件所示位置之一樓邊門築牆封門,亦無理由將附件所示鐵捲門側門之鑰匙交予原告。縱認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係位在臺北市○○區○○街59號1 樓房屋後方,為不規則之畸零地,其經濟利用價值遠低於該地之公告現值,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應斟酌現場狀況,並非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4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乙○○為鄰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5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乙○○所有前揭房屋緊鄰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有開設一樓邊門,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鄰近臺北市○○街57巷處有設鐵捲門。有本院96年5 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59號房屋一樓牆壁上,於緊鄰系爭土地之部分設置一木造邊門,是否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乙○○將該一樓邊門築牆封門,以回復二造土地及房屋原有之區隔狀態,有無理由?㈡、被告丙○○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如有,其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㈢、被告丙○○係自何時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過高? ㈣、原告請求被告丙○○將鐵捲門側門鑰匙交付予原告,或由原告自行更換鑰鎖,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固定有明文,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59號房屋一樓牆壁上,固有設置一邊門,縱該邊門之設置是被告乙○○所為,僅能認為是對於房屋之所有權能所為管理使用,且該邊門所附連牆壁係坐落於被告乙○○所有前揭550 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此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乙○○所有前開房屋一樓牆壁上之邊門,並未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築牆封門云云,並無理由。原告雖以乙○○挖設置邊門係方便他人入侵其所有系爭土地而設,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乙○○有利用邊門入侵系爭土地之行為舉證以明其說,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若認被告乙○○開設邊門之行為,有使他人利用邊門進出系爭土地,導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本得基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設立障礙防止他人利用邊門進入系爭土地,並無要求被告乙○○對於其所有房屋邊門,負有封閉義務。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工作物及雜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雖為被告丙○○所否認,惟本院於96年5 月2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當時即為店號25號即精漢堂健康會館之店主開啟鐵門(即如附件所示近華西街57巷側門之位置)而進入系爭土地,又精漢堂健康會館之登記負責人甲○○之女張慧淳即在場表示:「鐵門後與健康會館門即原告所指部分(即系爭土地)目前由健康會館人員使用堆放雜物。」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周珮琦律師亦在場表示:「精漢堂實際負責人是丙○○小姐,可提出攤販許可證。堆放雜物之人是丙○○,即是她在使用。」等語,有本院96年5 月24日之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稽,嗣並提出被告丙○○之臺北市政府攤販營業許可證影本一紙附卷,本院復依職權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明精漢堂健康會館現為何人使用情形,經該局於96年12月12日函覆本院稱:「丙○○為精漢堂健康會館之實際使用人」等語,此有前揭函文及查訪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精漢堂健康會館與系爭土地有地利之便,方便於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又被告丙○○係精漢堂養生會館之實際使用人等情,足見被告丙○○於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被告丙○○空言否認,且未對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舉證以明其說,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丙○○未經其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土地上方堆放工作物、雜物,自屬無權占有,並有妨害原告對其所有土地完整使用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是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丙○○遷離其上之工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攤販營業許可證內容,主張被告丙○○自81年1 月1 日該許可證有限期限始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依該攤販營業許可證上記載之營業地點係華西街59號前,並非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主張被告丙○○使用系爭土地,即須進一步舉證。又占有系爭土地為明顯外部事實,原告對於被告丙○○自81年1 月1 日起是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就其在該期間之具體狀況提出,原告僅以被告丙○○之臺北市政府攤販營業許可證自81年1 月1 日為有限期限始日,即逕行推認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是怠於對此外部事實舉證,不足認被告丙○○於該段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丙○○自原告起訴之日回溯五年期間已占有系爭土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自何時開始占有系爭土地,是關於被告丙○○自何時開始占有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前揭期日履勘時,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周珮琦律師在場表示:堆放雜物之人是被告丙○○等語,認為應以本院於96年5 月24日勘驗系爭土地時,確定為被告丙○○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之始點較為妥適。 ㈣、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依土地法第105 條之規定,基地租用之租金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 項規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區○○街觀光夜市內,於96年1 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16萬9759元,周邊一樓店面均為觀光夜市商家,具有一定商業規模,附近並有捷運龍山寺站、華西街觀光夜市、龍山商場,交通與生活機能完備,且被告丙○○經營精漢堂健康會館,利用系爭土地用以獲利等情,認為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允當。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被告丙○○自96年5 月2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其占有之面積為1 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果圖附卷可稽,系爭土地96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 萬7007元,亦有臺北市公告土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在卷可按,則丙○○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每月447 元(1 平方公尺×6 萬7007元×80% ×10 %÷12 =4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自96年11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惟前開書狀係請求被告甲○○返回不當得利,而非對被告丙○○,自未對被告丙○○為送達,又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周珮琦律師於97年3 月12日當庭收受原告於97年3 月5 日民事言詞辯論狀追加請求被告丙○○返回不當得利之繕本,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丙○○按月給付租金之相當不當得利,於自97年3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7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再被告丙○○自96年5 月2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算至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周珮琦律師於97年3 月12日當庭收受前開前開追加請求被告丙○○返回不當得利之訴狀繕本之日止,共有9 月又17日,故被告丙○○所受利益4,276 元{計算式:447 元×9 月+(447 元×17/30 月)=4,276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㈥、再原告以鐵捲門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丙○○為設置鐵捲門之人,請求被告丙○○交付鐵捲門側門鑰匙或由原告自行更換鑰鎖云云,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鐵捲門側門鑰匙,惟並未就其為鐵捲門側門鑰匙所有權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鐵捲門側門鑰匙,自無理由,況鐵捲門既定著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若認被告丙○○持有鐵捲門側門鑰匙,且利用鐵捲門側門進出之行為已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本得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請求被告丙○○拆除鐵捲門,而原告此項請求已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內容所包含,自無由再另行聲明請求被告丙○○交付鐵捲門側門鑰匙或由原告自行更換鐵捲門側門鑰鎖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49 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4,276 元,及自97年3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7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