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39號原 告 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常景國際健康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景國際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常景國際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常景國際公司同意原告承當訴訟,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承當訴訟,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2日裁定准許在案。又原告承當訴訟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丁○○,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訴外人常景國際公司於95年8月29日與被告簽訂旅遊契約 ,約定由常景國際公司員工親友10人參加被告所舉辦之自95年9月12日起至9月19日止之「神仙奇境九寨天堂8日單 飛」(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每人並支付團費新臺幣(下同)39,000元,並額外收取司機及導遊小費每人每天100 元共8,000元,共計398,000元。詎在8天旅程中,被告有 以下之違約行為: ⑴第2天行程(9月13日):加收契約未約定之門票費:9月 13日晚餐後原定有「特別安排:九寨溝羌族歌舞秀」之節目,但導遊卻當場要求每人加收人民幣200元才可觀賞, 常景國際公司因而額外支付5名團員之門票費1,000元,其餘5名團員無從觀賞,受有門票費損失人民幣1,000元,共計受有損害人民幣2,000元。 ⑵第5天行程(9月16日):加收契約未約定之門票費,變更行程,並額外支付包車費: ①原定至熊貓基地,但當地導遊卻要求團員須自付每人門票費人民幣150元始能入園觀賞,常景國際公司因而支 付10人門票費人民幣1,500元。 ②原定行程結束熊貓基地後前往都江堰,但導遊以時間不足為由,要求團員選擇前往都江堰或峨眉山,並強迫團員當場簽切結書表示自願放棄後才安排前往峨眉山,未依約提供都江堰行程,每人受有相當於團費1/16之損失即39,800÷16=2,487元,10人共計24,870元。並再要 求團員自付前往峨眉山之包車費用人民幣2,000元,常 景國際公司因而如數支付。 ⑶第7天行程(9月18日):強迫支付住宿費:原定住宿於成都「皇冠假日酒店」,抵達酒店時酒店服務人員告知說被告所委託之重慶陽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國際旅行社)已事先全部退房,導遊不讓團員入住並強迫團員當場支付住宿費,團員不願支付,導遊任團員於大廳枯等約3小時並言明不付款即遺棄團員於大廳或街頭,常景國 際公司因而支付6間房間費人民幣4,980元。 ⑷第8天行程(9月19日):因前晚住宿問題影響心情,團員因而放棄原定「杜甫草堂」之行程,每人受有相當於團費1/16之損失即39,800÷16=2,487元,10人共計24,870元 。且擔心再受刁難,於陽光國際旅行社要求下,再給付導遊、司機小費共人民幣1,000元。 上開事實,以常景國際公司支出或損失發生期間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最低匯率為4.139計算,常景國際公司受有 損害共計97,255元。就⑶皇冠假日酒店之遺棄團員事實,爰依旅遊契約第26條、第21條請求團費5倍之違約金,而 為第一項聲明。就上開事實,爰依旅遊契約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請求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 (二)常景國際公司與被告所簽之合約旅遊行程為何?有無包含熊貓基地、峨嵋山金頂:常景國際公司原係委託參加人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富友旅行社)辦理系爭旅遊,因富友旅行社無機位,乃轉介予被告,當時被告所提供之行程內容即是被告所謂「制式旅遊」,包含熊貓基地、峨眉山金頂。被告所指「量身訂製」行程係在出發前一天才印製交給常景國際公司。 (三)系爭旅遊行程是否包含6個購物站,團員是否未進站而應 補每人人民幣250元價差:系爭旅遊行程中固有安排進購 物站,惟比較被告所指「量身訂作」與「制式」行程(被證5、6),均有購物站之安排,顯見系爭行程為通常價位 ,並非因應常景國際公司所訂作之「低價位」購物團。且團員不但有進站,並有購物。況進站及購物與否應是團員之自由選擇權,要難以未進站而認為團員違約應補價差。(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9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係自富友旅行社轉承攬系爭旅遊契約,而依委託代辦旅遊合約書第15條、系爭旅遊契約第36條第2款規定,被 告依約不派領隊,而由富友旅行社派任。 (二)系爭旅遊行程係被告依原告要求另行量身訂製(被證5) ,與被告自行刊登廣告招攬之制式旅遊行程(被證6)不 同,最大差別係前者在九寨溝住3個晚上,不含熊貓基地 、峨眉山金頂等行程。又原告自行向大陸導遊要求加入上開二景點,上峨眉山金頂來回約需8小時,影響原定行程 ,原告同意放棄都江堰行程,大陸導遊除另收熊貓基地及峨眉山金頂之費用外,亦將未去都江堰之差價退給原告。(三)依原告所量身訂制之旅遊行程,所觀賞係「溝口」普通秀(門票人民幣25元),惟原告堅持要觀賞九寨天堂大劇院的夢幻歌舞秀(門票人民幣225元),才有補價差每人人 民幣200元問題。 (四)原告係參加低價位購物團,共需進6個購物站,惟原告竟 向大陸導遊表示伊與富友旅行社係簽訂非購物團,致每一人生有人民幣500元之價差。原告只進3個購物站,每人應付價差人民幣250元,合計人民幣2,500元。被告通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即富友旅行社之承辦人,請其補齊差額,惟甲○○接獲被告通知後不予聞問,並將手機關機拒接被告電話。被告依約不得派領隊隨團而無法即時處理。被告願返還常景國際公司所支付之房間費人民幣4,980元 ,並應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價差2,500元。 (五)陽光國際旅行社為達到收取團員費價差之目的,而施用伎倆謊稱已將房間退房,惟導遊及司機直至所有人員均進房後方離開,翌日亦有載送團員至機場,不構成遺棄。 (六)杜甫草堂係為配合進購物站所安插之景點,由於原告於前晚已繳交非購物團之價差,大陸導遊遂將爾後之購物及安插之旅遊行程取消。 (七)原告另給予導遊和司機小費各人民幣500元,被告不知, 且向陽光國際旅行社詢問得知,原告係自願性給予。 (八)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部分: (一)常景國際公司於95年8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旅遊契約, 由常景國際公司員工親友10人參加被告所辦「神仙奇境九寨天堂」8日旅遊,每人團費39,000元,並額外收取司機 及導遊小費每位團員每天100元,共8,000元(即10人×8 天×100元),已支付被告全部團費39萬元及小費8,000元 ,合計398,000元。 (二)第7天行程(9月18日)原訂住宿於成都「皇冠假日酒店」,常景國際公司以刷卡方式支付6間房費計人民幣4,980 元,大陸導遊方同意團員進入房間。 (三)第8天行程(9月19日)並未安排杜甫草堂之行程。常景國際公司並支付導遊、司機各人民幣小費500元,合計1,000元人民幣。 (四)系爭旅遊第2天晚餐後「九寨溝羌族歌舞秀」導遊要求每 人加收200元人民幣才可安排觀賞,常景國際公司額外支 付5名團員門票費用1,000元人民幣,餘5人未進入觀賞。 (五)第5天行程到熊貓基地,當地導遊要求團員自付每人150元人民幣門票,常景公司支付10人計1,500元人民幣門票進 入園區觀賞。 (六)導遊要求團員自付前往峨眉山包車費用2,000元人民幣, 常景國際公司如數支付。 (七)未參觀都江堰行程。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未依約履行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主張爭點為: (一)系爭旅遊行程為何,有無包含熊貓基地、峨嵋金頂。(二)第二天行程藏羌歌舞表演內容為何。 (三)被告有無遺棄團員之情形。 (四)杜甫草堂未安排是否違約。 (五)系爭旅遊是否包含六個購物站。團員未進站是否應補每人人民幣250元價差。 茲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系爭旅遊行程為何,有無包含熊貓基地、峨眉金頂:原告主張系爭旅遊行程包含熊貓基地、峨眉金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旅遊行程中,第5天從茂 縣至熊貓基地再到都江堰。第6天至樂山大佛再遊峨眉, 有原告上開委託代辦旅遊合約書及富友旅行社神仙奇境九寨天堂八日(單飛)行程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690號卷第)。又證人即代理常景國際公司與被告 接洽系爭旅遊事宜之富友旅行社職員甲○○到庭證稱:常景國際公司與被告簽的行程是被證6(即本院卷第66頁至 第67頁)之行程,被證5(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之 行程是被告出發前一天給的行程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10行至第13行、第86頁背面第6行至第9行)。至證人即辦理系爭旅遊之被告職員宋瀚鋌雖證稱:伊交給甲○○之行程是被證5,被證6行程是伊請業務與甲○○簽合約,不清楚當時業務人員拿哪一份行程去,可能是拿了制式化的標準行程等語。惟查,上開被證6之行程,其上已以打字 填好飛機出發及抵達之日期、時間、地點暨搭乘之航空公司飛機及班次編號。其中自臺北至香港、香港至成都出發日期、班次編號等資料均與被告所主張系爭旅遊資料而提出之飛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68頁)相同,而證人甲○○亦證陳上開被告所提出飛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影本資料就系爭旅遊去程所實際搭乘之班機資料是對的,但回乘部分資料是錯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11行至第14 行)。是被證6上所載關於飛機之航空公司、航班編號、時刻及飛航城市等資料,確係本件系爭旅遊所欲搭乘之飛機資料。如被告簽約人員確係拿錯標準行程,又豈會連該等飛航相關資料亦與本件系爭旅遊相同,甚至連回程的時間均屬相同?是證人宋瀚鋌此部分上開證言,應不足取。證人甲○○所證被證5行程係被告於出發前一日所交付 者等語,應屬可取。系爭旅遊既應以被證6行程為準,則 原告主張系爭旅遊行程依約包含熊貓基地及峨眉金頂一節,應屬可取。 (二)第二天行程藏羌歌舞表演內容為何:原告主張系爭旅遊約定參觀藏羌歌舞表演,導遊卻要求加收200元人民幣才可 觀賞,致渠等支付5名團員門票費用1,000元,其餘5名無 從觀賞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原告所量身訂制旅遊行程所觀賞者為溝口普通秀,原告團員堅持觀賞九寨天堂大劇院夢幻歌舞秀,才有補價差每人200元之問題等語。本件依上 開所述,系爭旅遊應以被證6行程為準,其中第2天晚上行程約定為「晚餐於九寨天堂內享用豪華自助餐,餐後觀賞具有藏羌民族特色的【超時空夢幻秀】並參與【篝火晚會】,度過美好的夜晚」(本院卷第66頁)。是依上開行程表所載文字敘述,應與被告所稱九寨天堂大劇院夢幻歌舞秀之文字敘述較為相符。被告主張約定行程所觀賞者為溝口普通秀,應補價差200元人民幣云云,尚無可取。至被 證5行程就該部分行程雖載明「溝口藏羌歌舞秀」、「晚 餐後觀賞具有藏羌民族特色的【九寨溝藏羌歌舞表演】」,然該部分行程之變更既未經原告同意,自難認係本件系爭旅遊契約約定之行程。 (三)被告有無遺棄團員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一晚原訂住宿皇冠假日酒店,當地導遊藉故不提供房間,任令團員自生自滅,形成遺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大陸當地旅行社為達收取團員費價差目的,施用伎倆謊稱已將房間退房,惟翌日有載送團員至機場,不構成遺棄等語。查,證人甲○○證稱:「9月11日晚上8點時,常景公司有一個人有打電話給我,說地陪不給他們房間睡,我就問他們為什麼不給房間,他們說,買的不好,要一個人補新臺幣1 萬元的差價,等於是無購物的費用,是地陪說要1萬元的 價差。後來我問地陪為何要補每人一萬元的差價。他說客人不進購物站,然後我就問客人,為何不進購物站,客人說,他們有進去但是買的不多。因為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誰說的是真的,我問說,他們購物有收據嗎?他們都說有。我就跟地陪說,先給他們房間睡,我回來再處理。地陪說,不行,台北旅行社說不行,要收到一萬元才能給房間。我就請客人,先自己付費刷卡付費回來再處理。因為當時已經從8點吵到11點」等語。證人宋瀚鋌亦證 稱:「當時我有第一時間與孔小姐聯絡,請孔小姐處理,請孔小姐可不可以跟客人溝通,或請孔小姐直接付款,當時的問題是購物與不購物補差額的問題,當時我請孔小姐處理,因為大陸的想法,如果我們公司有收到錢,我們是後可以在匯給他們,如果沒有收到錢,大陸的旅行社可以跟客人要。我當時有跟孔小姐說,只要孔小姐可以處理,我會跟大陸那邊說一下,不要那麼粗暴對客人。但是孔小姐的態度是不付,就把我的電話掛掉,也不要客人付,沒多久後,我就接到大陸的導遊的電話,說孔小姐自己打電話給當地的大陸導遊,請他們直接找客人收錢。所以大陸那方面,就直接把客人的房間扣下來。也就是客人要付錢,才願意讓客人進去住。因為大陸是說,是孔小姐給他們的指示」等語。足認系爭旅遊最後一天確有當地地陪因原告團員因購物站未購物或購物情形不佳,而向原告團員以最後一天晚上住宿飯店扣住,不讓團員入住。嗣經協調後,由原告團員先行墊付款項始得入住飯店之情形。又查,本件系爭旅遊固於行程表上雖有載明購物站:川主地礦、映秀水晶、漢源茶葉、絲綢、藥材市場、土特產、珍珠店等。然並未約定如原告團員未進購物站或購物未達若干程度,應補價差之約定。則當地地陪強索所謂購物價差,即與契約約定不符。況依證人甲○○亦證稱:當初未談及未進購物站要補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28行)。且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有違反本契約或不法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但由甲方自行指定或旅行地特殊情形而法選擇受託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46頁)。而赴大陸地區旅行者,準用本旅行契約之規定,亦為系爭旅遊契約第1 條第1項明文約定。本件大陸當地地陪為被告所委託者, 依前開約定,當地地陪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自應視同被告之違約或不法行為。本件兩造於出發前既言明不派國內領隊,渠等於國外因當地地陪與團員間發生前揭爭執,情形應與遺棄有異。然該等行為,仍屬違約行為,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四)杜甫草堂未安排是否違約:本件原告主張因最後一晚前開情事,而影響團員心情,無心旅遊,全部放棄當日行程等語。被告則稱杜甫草堂係配合購物站安插之景點,因原告已繳購物價差,即該購物站及安插之旅遊行程取消等語。查,系爭旅遊最後一天早餐後參觀紀念唐朝大詩人杜甫的杜甫草堂,有行程表影本(本院卷第67頁)可佐。依前所述,該部分既為約定行程之一,自應依約履行,與有無約定購物站無涉。 (五)系爭旅遊是否包含六個購物站。團員未進站是否應補每人人民幣250元價差:被告主張原告參加者為低價之購物團 ,需進6個購物站,原告竟稱伊與富友旅行社簽訂者為非 購物站云云,然依前所述,關於被告此部分於契約中並無明文約定未進購物站或購物未達若干程度,應補價差。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可取。 六、本件原告請求項目。茲就原告可請求金額分論如下: (一)最後一晚原住宿皇冠假日酒店,當地導遊藉故不提供房間,任令團員自生自滅,致團員枯等3小時,形成被遺棄, 原告得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6條約定請求賠償全部旅遊費用5倍之違約金計199萬元。然查,系爭旅遊契約第2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後,因故意或過失,將甲方棄置或留滯國外不歸時,應負擔甲方(即原告)被棄置或留滯期間所支出與本旅遊契約所訂同等級之食宿、返還交通費或其他必要費用,並賠償甲方全部旅遊費用5 倍違約金」,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團員與被告所委託在大陸之地陪因未購物情事發生爭執,致大陸地陪扣住最後一夜之住宿飯店,嗣後業經與甲○○協調後,由原告團員支付費用,其情形與上開約定之棄置、留滯情形有別,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99萬元,尚屬無據。 (二)九寨溝藏羌歌舞秀5名團員額外購票計1,000元人民幣,5 名團員無法觀看節目損失1,000元人民幣,計2,000元人民幣;熊貓基地支出門票1,500元人民幣;未提供峨眉山交 通工具,支出包車費用2,000元人民幣;未提供最後一夜 住宿,致支付4,980元人民幣。查,此部分既在系爭旅遊 契約約定之行程,被告自不得另行向原告收取費用,其因所致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合計10,480元人民幣之賠償。 (三)未提供都江堰行程,每人有相當團費1/16(即損失全部8 日旅遊中之半日)損失,即39,800/16=2,487,10人合計 24,870元;未提供杜甫草堂行程,每人有相當團費1/16 損失,即39,800/16=2,487,10人合計24,870元,合計49,740元。查,依兩造約定之行程,其中原訂第5天參觀熊貓基地、都江堰兩個景點。則原告就都江堰請求24,870元之賠償尚屬有據。至杜甫草堂部分,依約定第8天早餐後參 觀杜甫草堂,之後續往黃龍溪古鎮遊覽,午餐後往機場搭機經香港返回臺北。是最後一日僅上午有2個行程,原告 請求半日行程之損失即屬太過,應以1/4日計算較為妥適 。是就杜甫草堂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2,435元。 (四)每人團費包含導遊及司機小費,重複收取1,000元人民幣 。查,本件原告於出發前已支付司機及導遊小費8,000元 ,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旅客收費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56頁)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支付大陸司機及導遊1,000元 人民幣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係原告自願支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一般司機及導遊小費如未包含於團費中或即使包含於團費用,因司機導遊服務態度佳而仍欲支付時,均在行程結束即將返國時收取。其金額雖有一般行情可供參考,然亦常因司機、導遊服務態度而酌予提高或減少,甚至如因司機、導遊服務太差而得拒絕支付該小費。本件原告團員已因前晚因購物問題發生爭執,遭大陸導遊扣住酒店無法順利入住,而該晚雖為在大陸旅遊最後一晚,然次日上午仍有行程,原告既已於團費中包含司機、導遊小費,加上與原告所委託之大陸旅行社發生此等爭執,自無可能再支付司機、導遊小費,依其情形,原告所辯非係自願支付一節應屬可取。是原告此部分張應屬可採。 (五)上開人民幣部分,原告主張與新臺幣之匯率係以4.139元 計算,並提出人民幣/臺幣歷史價格查詢結果佐證(本院 卷第58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則上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算即以此匯率計算之。 (六)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者計為80,682元(11,480元人民幣x4.139=47,51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7,516+24,870+12,435=84,821元) (七)原告另主張依契約第2條(應係第23條之誤)或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2倍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查,系 爭旅遊契約第23條約定: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及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6頁)。本件被告既有上開違約情事,致行程取消或未提供住宿、交通、門票等,致原告團員自行處理或支付,均屬系爭旅遊約定內容之變更,本院參酌其違約情形,認為以賠償一倍之違約金即84,821元為適當。至原告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惟按該條固規定:「依本 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然該條 文立法原意係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乃參酌美、韓立法例而為之規定。乃係為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防範企業經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無論在消費者個人因消費關係,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49條、第50條以自己之名義所提起之消費者賠償訴訟均有其適用。又關於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懲罰性賠償為英美法上所特有之賠償類型,為非補償性的賠償,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有所不同,懲罰性賠償金性質上並非一般之損害賠償,因此等損害賠償利用現行契約、侵權等制度,已然足以達成。可知懲罰性賠償金實係「損害額」(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之賠償金,其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為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毫不相干之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於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的、或意圖的、或極惡的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的處罰性賠償,故適用上極其嚴格。因而該條文之適用上,應予做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同法第7條以下規定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因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企業經營者之產品、服務責任而言。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旅遊費用賠償之問題,並非因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原告損害之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旅遊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9,642元,及自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