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5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皓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固定計算。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立皓公司對前揭借款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欠原告借款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除經催討償還部分金額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放款帳戶明細查詢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設址於台北市○○○路○段五十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放款帳戶明細查詢一份為證,被告立皓公司及丙○○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並經本院核對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民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