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乙○○、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77號原 告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一)被告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兆銀公司)及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5萬元及遲延利息;(二)被告兆銀公司及被告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嗣於訴訟中撤回對被告彰化銀行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兆銀公司及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3,332,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核,前後聲明基礎事實同一,並屬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金融界使用印鑑系統開發廠商,被告前因擬參與投標彰化銀行票據集中作業系統標案,故主動要求與原告合作由原告公司提供印鑑及提回系統之規格、說明等技術規格,另外託收系統則由被告規劃、設計以便其參與投標彰化銀行之票據集中作業系統之標案。嗣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如願標得該標案。被告兆銀公司立即依約定於94年11 月22日通知原告,原告即依兩造先前協議進行作業, 被告兆銀於94年12月14日向原告發出採購訂單之通知,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詎原告依約提供該採購訂單之硬體於95年1月予被告所指定之彰化銀行收受後並依約將系爭提回 系統於95年4月初安裝於彰化銀行。被告兆銀公司與彰化 銀行人員僅在95年5月4日由原告作提回系統軟體實機展示,此後渺無訊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公司與彰化銀行人員安排後續說明、展示等需求建置工作,然被告公司一再推拖,竟於95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以原告交付物品無法符合彰化銀行作業流程所需為由,片面解除兩造於94年12月1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本件原告自始即主張94年12月14日兩造所訂立之採購訂單係一不可分割之契約,且該合約之內容均在被告與彰化銀行間之提回票據系統不可或缺之物品,則本件被告於兩造訂約後,經原告已交付全部之物品 (含提回票據處理軟體),然被告於95年10月23日通 知解除兩造系統採購訂單,其理由為該採購訂單之標的物「提回票據處理軟體」(下稱系爭提回票據處理軟體)因不符合業主作業流程所需,而解除該部分軟體開發委託之意思表示云云,將兩造合約定性為承攬或委任關係,並已有明示拒絕交付價金之表示,故原告將該採購訂單以被告拒絕價金等為由予以解除該採購訂單之契約行為。另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原 告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予以解除契約,乃受有損害,其中除原要求返還已交付之硬體部分,因被告已返還物品,故就此部分,應計算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失減去已返還之物品之剩餘價值。按原告於系爭採購訂單原可得之價金為3,821,524元,扣除OCR辨識軟體價值289,524元及DVD光碟機燒錄機目前價格及流程權限控制設備約僅為20萬元,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 332,000元。又被告庚○○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已交付系爭「提回票據處理軟體」:原告已交付提回票據系統全套軟、硬體,雖其中OCR辨識軟體及提回票據 處理軟體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然依被告於95年10月23日所發之存証信函,已表明「託收票據處理軟體 (應是提回票據處理軟體之誤)與OCR辨識軟體,經多次與業主開會討論後,功能仍無法符合業主作業流程所需」云云,則應足以証明原告已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本件係買賣關係,若原告並未交付該軟體且原告未參與其開會並令被告及彰化銀行檢視物品,則被告何來通知瑕疵可言。再者若非被告有檢視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即不可能令被告發見「瑕疵」之可能。若非系爭提回票據處理軟體已進行完整測試、檢視後,更加不可能有不符合業主作業流程所需可言。兼以本案買賣標的物係原告於兩造訂約時原即擁有之著作物,亦應是特定物,並非種類之債,縱然該特定物,確實存有任何瑕疵,亦因係存於訂約時之狀態,乃原告無庸負擔保之責。再者被告主張原告系爭提回票據處理軟體無法符合業主流程所需云云,依電腦軟體之特性,勢必在彰化銀行提供之電腦設備上運行,否則即無法發覺、比對。蓋電腦軟體係以程式語言方式寫成,而表現於電子運作上,絕非僅依軟體外觀即可判斷是否瑕疵。 (三)被告具違約情事,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 本件兩造間買賣價金應於「1.彰銀第二階段全案驗收後,支付貨款285,000元。2.於彰銀第三階段全案驗收後支付 80%貨款2,925,080元」。雖然系爭採購訂單所述第二階段全案驗收之時日,係存於被告與彰化銀行之間,以致被告若未告知原告其驗收進度,則原告顯然不可能知道被告應付款之確實時間,而原告於95年10月23日遭被告通知解約,顯然即可認定被告拒絕支付價金。又若本案被告付款期限未到,被告固無付款義務,惟於95年10月23日被告發函時表示被告願支付部分款項,則顯然被告已拋棄其期限利益,再參被告亦未曾抗辯本件買賣價金所定之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全案驗收之期限未到。則依系爭被告所發之存証信函內容所載已屬明示拒絕支付其他款項,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開發完成系爭「提回票據處理軟體」,亦無完成交付: ⒈系爭「提回票據處理軟體」係客製化軟體,乃針對客戶即彰化銀行建置票據託收系統之需求,特別撰寫或開發之軟體。此可從證人戊○○之證述:「(彰化銀行之代收票據集中作業系統)整個建置有三個大的作業項目,一個是票據發行的集中作業,第二是託收票據集中作業,第三個是提回票據集中作業。」;「首先我們所有的需求訪談請影像電腦公司一起參與去瞭解客戶的需求,之後我們就個別去開發各自的軟體,影像電腦去規劃提回作業的部分」,即知系爭提回票據處理軟體乃針對彰化銀行所特別撰寫開發之軟體,原告主張僅是一個物品之買賣,即提回票據處理之軟硬體買賣,其於95年4月前已交付全部物品云云, 則與事實未合。且如僅一般標準化軟體,又何須派駐員工許義昌及葉蕙敏在彰化銀行開發系爭軟體?另原告在95年5月4日會議提回票據集中作業系統功能展示時,仍無法符合彰化銀行作業流程所需,此有原證二所附之會議記錄可稽,足證系爭軟體系客製化軟體,且在95年5月4日前原告並未交付給被告或被告指示之第三人彰化銀行。 ⒉依兩造約定,原告就票據提回處理軟體交付的時間係約定配合彰銀第二階段初驗時程,參諸被告兆銀與彰銀之合約即為95年3月底前,原告並未如期給付,被告擔心因此對 彰化銀行造成違約,曾多次催促原告盡速完成,惜因原告經多次功能展示後,始終未能符合彰化銀行之需求,甚至在95年5月4日時,仍未符合彰化銀行所需,已如前述。復徵諸證人戊○○到庭證稱:「就我的瞭解,在5月的時候 ,他們有作一個展示,但是整個作業功能並沒有符合客戶的需求,展示之後,先前需求訪談客戶提的功能需求他們並沒有達到,後來展示完畢後就沒有繼續開發。」,「接下來我們跟彰化銀行有合約的關係,所以我們自行開發提回的作業。」,足證原告就提回票據處理軟體並未提出給付。至「OCR辨識軟體」係蒙恬公司所發行之套裝軟體, 原告亦並未交付。 (二)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本件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實係訂購單1紙。至該訂購單 則從未約定被告不得另外交付類似產品予彰化銀行之條款,細繹該訂購單之白紙黑字之明文記載,則原告所謂「顯然已違約在先」云云,實全然不知所違為何約。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進而請求損害賠償,顯非有理。關於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及第767 條等規定,起訴請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惟查於系爭買賣關係中,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業據證人辛○○、戊○○等人到庭證述,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者,實係原告而非被告。至原告雖又主張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未據原告就被告何以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漫然指摘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洵屬無稽,委無可採。 (三)爰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兆銀公司於94年12月14日訂立彰銀001採購訂 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二)其中「DVD光碟燒錄機」及「流程權限控制設備」已據原 告依約履行交付之義務,被告就該二項設備之買賣價金亦已給付原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二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 按解除權發生之原因有二,一為約定解除權,二為法定解除權。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經查,本件被告兆銀公司於95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亦於95年11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兆銀公司解除契 約,依二造上開解除契約函之內容,尚難認二造已合於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惟二造既先後發函解除契約,應認於原告之後解除契約函到達被告兆銀公司時,二造已有解除系爭合約之合意,是二造系爭合約應認已解除。 (二)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提回票據處理軟體」? 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提回票據處理軟體」,此為被告否認,則就此有利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經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彰化銀行職員丙○○到庭僅證稱:彰化銀行之代收票據集中系統於7月20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證人甲○○到庭證稱:提回系統最早使用的時間大約在7月以後,在7月以前係在開發測試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78頁反面);證人辛○○則證稱就系爭提回票據系統之測試、安裝時程並不是其部門所定;完成驗收的日期伊不記得;5月4日展示時沒有在彰化銀行的電腦上展示,是用他們自己帶來電腦展示,展示完後沒有交付東西給彰化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85頁反面、第86頁);另證人戊○○證稱:伊於95年3月24日沒有收到 辨識軟體,但是伊有簽收授權書,授權書就是一張紙,沒有收到光碟片;又系爭提回系統,在5月的時候,有作一 個展示,但是整個作業功能並沒有符合客戶的需求,展示之後,先前需求訪談客戶提的功能需求他們並沒有達到,後來展示完畢後就沒有繼續開發,就提回票據系統,影像公司(即原告)沒有交付任何程式或文件給兆銀公司(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證人己 ○○證稱:伊不知道兆銀公司何時交付票據提回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依上開證人所證,均無從認定原 告已交付系爭「提回票據處理軟體」。另原告又提出彰化銀行「全行印鑑影像集中系統」、「全行印鑑影像集中系統」測試項目暨測試結果確認表及彰化銀行95年5月10日 出具之「測試證明書」,主張95年5月10日彰化銀行已安 裝有原告交付之提回票據處理軟體云云,惟代表出具上開測試證明書之證人丁○○到庭證稱:據伊所知,在5月10 日之前並沒有完成票據提回系統,測試的內容主要在測試的環境下模擬進行,所以並不是真正完成提回票據系統,在測試環境下所進行的測試,是由參加測試廠商自行攜帶他們的系統作測試,測試結束後,廠商測試所運用在我們電腦中顯現所測試的資料,都要刪除,才能完成測試的動作,伊所出具之證明書沒有辦法證明已經交付提回票據軟體系統,主要原因是因為這是測試環境下所作的成果顯示,還需要配合本行業務需求所作的客製化修正才能符合我們招標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依原告所提 之彰化銀行「全行印鑑影像集中系統」、「全行印鑑影像集中系統」測試項目暨測試結果確認表及彰化銀行95年5 月10日出具之「測試證明書」,仍無從認定原告已交付系爭「提回票據處理軟體」,是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提回票據處理軟體」即不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260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提回票據處理軟體,縱然得以返還原告 ,亦已無實益,且原告已花費心力於創作該軟體,就算得以取回該軟體,亦無補於原告之損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332,000元。經查,原告尚無法證明其已交付系爭「 提回票據處理軟體」,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已交付上開軟體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60條及第184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有無 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庚○○為被告兆銀公司負責人,被告兆銀公司縱與原告間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有紛爭,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已不合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33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