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66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新舒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積欠其推展訴外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都會公司)318 台冷氣業務之佣金新台幣(下同)2,241,900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起至95年6 月止之車馬費260,000 元,而請求被告應給付2,50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又以被告尚積欠伊向訴外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光公司)推展104 台冷氣業務之佣金733,200 元未給付,而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6年1 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此部分佣金,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繼於本件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6年2 月12日,以兩造不爭執訴外人大都會公司實際採購冷氣系統數量應為319 台為由,追加1 輛車冷氣系統之佣金而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所示,其第一次所為訴之追加係在本件訴訟開始未久,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未臻成熟,准其追加有利於兩造間紛爭解決之經濟,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核屬合法;至其所為第二次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可認為與原訴屬同一之紛爭,且其證據資料亦得於本件審理中予以利用,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此部分訴之追加亦屬合法,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委託伊推銷其所生產製造之冷氣設備,乃與伊於93年9 月13日簽訂「銷售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支領甲方(即被告)車馬補助費20,000元整,銷售佣金以實際售價總額3%核計」,第2 條並約定推展業務之專案客戶包含訴外人大都會公司及國光公司,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積極為被告推廣其冷氣業務,適大都會公司於94年3 月間進行營業大客車汰舊換新計畫,將採購車輛320 輛,因大都會公司將底盤、車體及冷氣系統一併招標,被告僅承作冷氣系統部份,無法單獨投標,伊乃尋覓訴外人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盈公司)參與投標,由日盈公司得標後與大都會公司約定冷氣系統由被告提供及製造,並由被告為渠等間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交貨不及,大都會公司訂購之320 輛營業大客車中僅有319 輛使用被告之冷氣系統,以每輛冷氣系統價格235,000 元計算,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伊佣金2,248,950 元(319 ×235,000 ×3% =2,248,950)。 (二)另伊為被告與國光公司談妥,由國光公司將104 輛車輛發包予訴外人健誠國際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健誠公司),再由健誠公司委由訴外人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成運公司)生產製造,成運公司則將冷氣設備發包予被告,故國光公司亦有採購被告冷氣系統之事實存在,故被告就此部分亦應給付伊佣金733,200 元(104 ×235,000 ×3%=733,200)。 (三)再者,被告自94年6 月起即未按月給付伊車馬補助費,至95 年6月止計積欠伊13個月車馬補助費260,000 元。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合計3,242,150 元,爰依系爭銷售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42,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2 條載明:「乙方(即原告)於銷售期間對所負責接洽、推展業務之專案客戶,如下所列:(1 、大都會客運公司。2 、國光客運公司。3 、寶立華車體廠)」,是系爭協議書將專案客戶限定於大都會公司、國光公司及寶立華車體廠,而伊所收受之貨款,係由日盈公司直接簽發支票予被告,伊開立發票之買受人亦為日盈公司,至其後大都會公司撥款予伊,係經日盈公司同意,由日盈公司發函予大都會公司,顯見伊交易之對象係日盈公司,與大都會公司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而國光公司向健誠公司採購車輛時,雖有部分車輛採用伊之冷氣設備,惟健誠公司、成運公司亦均非系爭銷售協議書所載之專案客戶,且有關伊與日盈公司達成交易,其間聯繫、溝通、協商、擬定、簽署合約書、備料、交貨、收款事宜,均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直接與日盈公司人員接觸,原告未參與任何一階段,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縱與其他客戶達成交易,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佣金。 (二)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得定期將業務運作期間所得資訊、進度提報甲方(即被告),並於接獲訂單後,負責制定訂單內容、簽訂合約、監督備料交貨、按裝進度等,俟新車出廠得負責交貨驗收、收款等事宜,其間任何階段作業若有疏失或未完整作業,甲方得審酌情況,扣減佣金。」等語,足證原告應履行制定訂單內容、協助簽訂合約、監督備料交貨、按裝進度、負責交貨驗收、負責收款等義務,惟原告並未履行上開任何一項義務,伊依約自無給付佣金之必要。 (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受伊委託推展業務,並受有報酬,即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大都會公司、國光公司、寶立華車體廠推展伊公司之業務,詎原告非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推廣伊之冷氣系統產品,反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自94年間起向大都會公司推銷「上濱」、「舒和」之冷氣系統,大都會公司因此安裝乙台「舒和牌」冷氣在其客運車輛內,伊並被迫同意日盈公司將原約定訂購320 台冷氣數量減為319 台,且每台單價自215,000 元降為205,000 元。原告甚至自94年4 月間起至日盈公司擔任「生產部副總經理」乙職,則原告不僅未推廣伊公司之業務,其違約行徑,已造成伊嚴重損失,伊並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6年1 月8 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協議書,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車馬補助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9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支領甲方(即被告)車馬補助費20,000 元 整,銷售佣金以實際售價總額3%核計」,第2 條並約定原告於銷售期間負責接洽、推展業務之專案客戶包含大都會公司、國光公司及寶立華車體廠。 (二)訴外人大都會公司曾於94年3 月間進行營業大客車汰舊換新計畫,向訴外人日盈公司訂購車輛320 輛,日盈公司並於採購契約書中與大都會公司約定冷氣系統由被告提供及製造,單價每台235,000 元,且由被告為渠等間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三)日盈公司繼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由日盈公司向被告訂購大客車冷氣系統320 台,每台單價215,000 元。嗣被告與日盈公司於94年12月7 日達成協議,因日盈公司已將乙台「舒和」冷氣系統裝置於大都會公司之大客車內,故扣除被告已交付日盈公司之84台冷氣後,被告只需再交付235 台冷氣(320-84-1=235),每台單價並自215,000 元降為205,000 元。 (四)原告於94年間至日盈公司擔任「生產部副總經理」乙職,被告則自94年6 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原告車馬補助費。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就被告之冷氣系統裝設於大都會公司營業大客車之部分,可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佣金?若可,可請求金額若干? (二)原告就被告之冷氣系統裝設於國光公司營業大客車之部分,可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佣金?若可,可請求金額若干?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 月起至95年6 月止之車馬補助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㈠之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 號判決意旨)。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銷售期間對所負責接洽、推展業務之專案客戶,如下所列:(1 、大都會客運公司,2 、國光客運公司,3 、寶立華車體廠)得定期將業務運作期間所得資訊、進度提報甲方(即被告),並於接獲訂單後,負責制定訂單內容、簽訂合約、監督備料交貨、按裝進度等,俟新車出廠得負責交貨驗收、收款等事宜,期間任何階段作業若有疏失或未完整作業,甲方得審酌情況,扣減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頁),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受委任事項,僅需向訴外人大都會公司、國光公司及寶立華車體廠接洽、推展被告之大客車冷氣設備,並使被告取得上開第三人之大客車冷氣系統訂單即可,至訴外人大都會公司等是否直接與被告簽訂冷氣系統買賣契約,則非所問。 ⒊次查,大都會公司於94年3 月間雖係與日盈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書,向其訂購營業大客車320 輛,惟渠等於採購契約書中約定冷氣系統需由被告提供及製造,被告並旋於同月與日盈公司簽訂合約書,出售相同數量之大客車冷氣系統予日盈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大都會公司職員丁○○、乙○○均證稱:日盈公司就大都會公司所訂購大客車之冷氣、底盤等設備要找哪家廠商,係由日盈公司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證人即日盈公司副總戊○○就系爭採購案為何使用被告公司產品乙節,則到庭證稱: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副總,那時原告與一位謝副總一起來找伊,伊把他們介紹給我們董事長,後來我們董事長就決定要採用被告公司冷氣系統;原告跟伊接觸時係推銷被告公司的冷氣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堪認第三人日盈公司係因原告向其推銷被告公司冷氣系統,方於與大都會公司之營業大客車採購案中使用被告之冷氣系統,則被告取得大都會公司之大客車冷氣空調系統訂單,乃因原告向日盈公司推展被告公司之冷氣設備,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被告自應按實際銷售價額3 %核計佣金給付原告。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履行制定訂單內容、協助簽訂合約、監督備料交貨、按裝進度、負責交貨驗收、負責收款等契約義務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僅「得」而非「應」為被告完成制定訂單內容、協助簽訂合約、監督備料交貨、按裝進度、負責交貨驗收、負責收款等環節,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履行過程中有何疏失或未完整作業,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以此抗辯其無給付佣金之義務云云,尚嫌無據。 ⒌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可得請求之銷售佣金乃以被告實際售價總額3 %核計,是日盈公司與大都會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書雖約定冷氣由被告提供及製造,其單價為每台235,000 元,惟兩造不爭執被告實際出售日盈公司冷氣系統每台單價為215,000 元,有被告提出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雖被告與日盈公司於94年12月7 日協議就被告尚未交付之235 台冷氣系統,每台售價降為205,000 元,亦有被告提出該協議書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證人戊○○到庭證稱:此係因被告就第一批應交付84台冷氣中部分冷氣無法準時交貨,致日盈公司遭大都會公司求償,渠等間才會協議每台減價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正面),是被告實際出售日盈公司冷氣售價嗣後降為205,000 元,乃因被告給付遲延之緣故,與原告無涉,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佣金仍應按每台215,000 元計算,依兩造不爭執被告實際出售予日盈公司之冷氣系統319 台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設於大都會公司營業大客車內冷氣設備之佣金2,057,550 元(319 215,000 ×3%=2,057,550) ,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二)關於爭點㈡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國光公司自93年9 月13日起至96年9 月19日止,向訴外人健誠公司採購之新車中,裝設被告公司冷氣系統之車輛計有114 輛,固有國光公司97年2 月13日(九十七)國光機字第9710037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依國光公司所提供其與健誠公司間之訂購合約內容,國光公司與健誠公司間並未約定該等營業大客車採用冷氣系統之品牌、規格(見本院卷二第38至88頁),證人即健誠公司業務部課長辛○○到庭證稱:在合約中並不會特別註明使用的冷氣是何牌子,一般來講,除非客戶有特別指定,不然車子要使用何牌子的冷氣都是由成運公司決定,因為成運公司要決定使用何牌子的冷氣,是會斟酌何牌子冷氣適用在該車體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證人即健誠公司負責人己○○亦到庭證稱:伊見過原告,大約是在4 年前,當初因為國光公司有向我們採購30輛車子,我們選擇被告公司冷氣,當初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向我們推薦的,原告沒有參與採購被告公司冷氣系統的過程,因為伊有決定權,跟伊接觸的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是簽約過程的參與者,但他沒有決定權,跟伊決定合約細節價格都是被告負責人,本件簽約時,原告也沒有居中斡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及第11頁)。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健誠公司與國光公司間多次營業大客車採購案中,確曾提供勞務促使健誠公司、成運公司或國光公司採用被告公司之冷氣系統等節,其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733,200 元云云,自無依據。 (三)關於爭點㈢之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僅約定原告每月得向被告支領車馬補助費20,000元,並未限定原告須於何種特定條件下始得支領該筆車馬補助費,且遍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無兼業或競業禁止約定,是雖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於94年間至日盈公司擔任「生產部副總經理」乙職,尚不影響其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車馬補助費之權利。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履行系爭協議書過程中有推銷他公司冷氣及使被告被迫同意日盈公司將原約定訂購320 台冷氣數量減為319 台,且每台單價自215,000 元降為205,000 元之違背誠信原則情事云云,惟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原告係向伊推銷被告公司之冷氣,一直到被告公司發生未準時交貨的違約狀況,大都會公司並來函要求日盈公司負擔違約賠償後,日盈公司才拜託原告去找舒和公司,以便來得及下一批第一台車的認證,因大都會公司向日盈公司求償,日盈公司未對被告求償,所以日盈公司與被告才會協議每台減價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第 128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日盈公司品管員庚○○證稱:有一台車用舒和公司冷氣是因為日盈公司通知被告送冷氣,結果被告沒有送來,因為隔天就要送去認證,所以公司另外想辦法找人來裝1 台舒和牌冷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堪信日盈公司之所以將1 台車改裝「舒和」牌冷氣應係出於不得已之事由,況訂購320 輛營業大客車中僅有1 輛裝設他品牌之冷氣,亦難認原告有推銷他公司品牌冷氣之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履行過程中有何違背誠信原則或違反契約約定情事,被告以上開情節抗辯無需支付車馬補助費云云,洵屬無據。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未支付原告94年6 月起至95年6 月止之車馬補助費,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補助費260,000 元,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冷氣系統裝設於大都會公司營業大客車之佣金2,057,550 元,及自94年6 月起至95年6 月止之車馬補助費260,000 元,核屬可採,其餘請求則無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7,550 元(2,057,550 +260,000 =2,317,55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