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13號原 告 國防部福利總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被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吳宏城律師 被 告 雍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為國防部各營站供應官兵福利品之負責機關,為一正式編制之法定機關,持有獨立行文之印信及預算編制,有9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國防部主管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預算書、國防部總正製作戰局暨所屬單位印信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56至第274頁參照),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應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轄下雙和營業站停車場及圍牆為國有財產,其為使用人,因該停車場地坪及圍牆遭被告共同毀損,乃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依原告之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有給付請求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應予駁回云云,顯有誤認,應先指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17,278元,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600,000元,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各地區均設有福利品供應站(下稱福利站)服務官兵袍澤,而被告丁○係擔任原告所屬雙和福利站(下稱雙和站)之負責人即經理,負責掌理該站營業事務。被告雍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立公司)係經營寵物精品業務,與原告簽訂「國防部福利總處精品專櫃設置營運合約書」(下稱系爭營運合約書)後於雙和站設櫃經營。嗣因雍立公司業績不佳,乃由該公司經理於民國95年2 月25日以「場地太小、顧客消費習慣不同」為由協議撤櫃。孰料被告雍立公司又於同年4 月派代表與丁○接洽,洽詢占用雙和站內公用停車場空間設立營業據點之可行性,隨後丁○於5 月下旬之北部地區管理處(下稱北管處)會報中,向處長乙○○上校提報該規劃構想,曾上校當即指示應呈報福利總處審辦,惜丁○並未呈報,逕自同意雍立公司於6月4日拆除圍牆27.5公尺並於停車場內施工建屋。北管處獲報後即於6月6日要求停工,惟雍立公司仍繼續施工,至北管處13日前往會勘時圍牆已拆除,且已完成水泥舖設與鋼樑組立,對消費購物之人車進出明顯產生危害。福利總處林少校於7 月13日至24日間連續以電話要求丁○會同廠商將場地復原,惟被告復原部分顯然不符圍牆遭拆除前結構(鋼筋混凝土),且組合屋水泥地坪根本未予刨除。 ㈡丁○係原告所屬雙和站經理,負責掌理該站營業事務,竟與雍立公司同謀,即先由丁○未經呈報奉准,擅自同意雍立公司拆除雙和站之圍牆、於停車場地坪灌漿且以鋼樑組立專櫃屋,而雍立公司當自知尚未經原告同意,仍與丁○共同毀損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等規定,彼等須連帶負擔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又因原告前已通知被告等回復原狀未果,其乃支出600,000 元自行回復原狀,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筆費用。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雍立公司部分: ⒈伊與原告於94年11月8 日簽訂系爭營運合約書,約定於94年11月16日至96年11月15日期間內,由伊於原告所屬福利站設立專櫃,並由原告提供營業上必需之場地及基本設施,同時約定前開場地及基本設施由原告所屬各福利站規劃。原告復以書函通知被告逕與選定之福利站點連繫設櫃事宜,則各福利站經理係原告授權下有權代理原告之人,足堪認定,伊依據原告所屬雙和福利站經理丁○之規劃指示下為完成合約設櫃營運所為之搭建建物作為,自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從未向伊為任何限制該經理代理權之表示,其內部是否另有職務上之限制,與伊無關。且於施工時,原告北管處處長曾上校與丁○亦在場,曾上校並表示樂觀其成,丁○並再次向伊保證繼續施工沒有問題,伊始繼續搭建。退步言之,茍伊須負賠償責任,伊亦已另行花費20餘萬元施工回復原狀,原告應無再次請求伊回復原狀之理。縱令鈞院認原告得主張回復且伊之施工尚未盡到回復原狀義務,惟原告所得請求者,僅係系爭圍牆遭拆除減少之價值,該價值自應依據系爭圍牆之建材材質及其年份折舊,以估算其回復原狀費用。 ⒉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部分: ⒈原告為國防部之下轄機構,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不無疑義;且系爭雙和站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則為國防部軍備局,原告既非該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管理者,則對系爭圍牆即無處分權,其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⒉系爭營運合約書第2 條規定:「甲方(即原告)除提供營運必須之場地(由各福利站規劃)及基本設施外,其他有關營業專用工具及經甲方所屬福利站同意之裝潢及廣告,由乙方(即雍立公司)自行整備」,可知拆除圍牆係基於原告與雍立公司之約定,伊既為系爭福利站之經理,依民法有關經理人之規定,就該福利站之事務本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被告同意雍立公司拆除圍牆乃屬有權為之且為經營管理所必要,並無不法,亦無故意或過失。何況拆除圍牆者係雍立公司,損害非伊造成,伊自無回復原狀義務。再者,本件圍牆暫予拆除,乃系基於履行原告與雍立公司間之營運合約而提供營業必需之場地,對原告及雍立公司而言均屬蒙其利之行為,並非損害。且依營運合約第19條約定,於合約書期滿或終止時,雍立公司尚且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在上開條件尚未成就前即命復原,並不能責令被告承擔。又,系爭圍牆既已由雍立公司回復原狀,縱令與原告所要求之材質不同,惟其實質功能效用並無差異,原告已無損害可言。退萬步言,即使其價值與原先不同,其損害亦已縮減,原告請求回復至原來完全相同材質之圍牆即無理由。 ⒊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雍立公司於94年11月8 日簽訂系爭營運合約書,約定該公司得至原告所屬福利站設立寵物用品專櫃,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雍立公司於94年底進駐雙和站設櫃營業,因業績不佳,乃於95年2月間撤櫃。 ㈡雍立公司自雙和站撤櫃後,嗣經該站經理丁○同意,於94年6 月間派工拆除該站部分圍牆且刨除停車場地坪,並在停車場內以鋼材架設組合屋,欲在該組合屋內營業,被告下屬機構北部地區管理處(下稱北管處)於雍立公司拆除圍牆之翌日即派人前往制止,要求經原告核准後方得繼續施工,惟雍立公司在丁○同意下仍繼續施工,迄至確定無法得到核准後停工。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雙和站房舍為國有財產,其為使用單位,丁○逾越經理權限,擅自同意雍立公司拆除雙和站圍牆並毀損停車場地坪,二人共同侵害其對該等財產之使用權限,爰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彼等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以下茲分別析論。 ㈡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雙和站之房舍、土地均為國有財產,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9 頁、第143 頁參照),而該等房地現由原告作為福利站使用,亦有被告所不爭之財產卡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25、126頁參照),是以原告現為該等房地之使用單位,應堪認定。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是以若雙和站之房地遭他人毀損,原告即有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請求毀損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又雍立公司為在雙和站之停車場增設組合屋營業,乃在95年6 月間鳩工拆除該站之部分圍牆(長度約27公尺)並刨除停車場地坪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國有財產遭毀損等語,應可信實。被告雖辯稱渠等對此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①丁○部分: ⑴丁○係受原告特約聘僱,在原告所轄之雙和站擔任經理,依原告制訂之聘雇人員工作規則(本院卷㈠第 164 頁參照),福利站經理之職務內容為「站內福利市場全般供銷作業管理」,依該等文字之文意,其職務內容顯未包括福利站所在房地之新建、改建等事項。 ⑵又系爭營運合約書第2 條規定:「甲方(即原告)除提供營業必需之場地(由各福利站規劃)及基本設施外,其他有關營業專用工具及經甲方所屬福利站同意之裝潢及廣告,由乙方(即雍立公司)自行整備」(本院卷㈠第77頁參照),由此規定雖可推知原告所聘僱之福利站經理,在執行福利站供銷作業管理之職務時,有為設櫃廠商規劃營業場地,及核准廠商進行裝潢及廣告之權限,然尚不足以認定其在規劃營業場地時,有權逕對福利站所在房地為新建、改建等工程。則丁○辯稱:伊同意雍立公司拆除圍牆及在停車場施工,乃屬有權為之,且為經營管理所必要之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⑶況丁○亦到庭陳稱:雍立公司本在雙和站內設櫃,因業績不佳欲撤櫃,其推薦雍立公司改至福利站二樓設點,但雍立公司傾向在停車場設組合屋營業,伊有向雍立公司人員表示,欲在停車場設賣點須得原告核准等語(本院卷㈠第213 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雖伊對於究係何人倡議在雙和站停車場設組合屋營業一事,所言與雍立公司不同,惟伊已坦認如欲在雙和站停車場施工設組合屋營業,須得原告同意,足證伊對福利站經理無權擅自同意廠商在福利站所在房地動工,增設營業場所一事,實屬明知。 ⑷承上,丁○受原告聘僱擔任雙和站經理,本無權擅自同意廠商於該站所在房地動工增建營業場所,伊對此既屬明知,卻疏未於雍立公司在該站拆除圍牆、刨除停車場地坪前,依規定先向原告提出申請,即率爾同意雍立公司進場施工,致生原告使用之前開國有財產遭毀損之結果,對此伊自難辭過失之責。 ②雍立公司部分: ⑴依據前引營運合約書第2 條規定,可知原告依該合約,負有提供福利站櫃位予雍立公司設櫃營業之義務,至雍立公司欲在何福利站設櫃,該合約書內並無設限,惟雍立公司欲在擇定之福利站內設櫃營業,櫃位需由該站經理規劃、分配。此規定顯然並未授與雍立公司自行在原告所屬福利站動工增建營業場所之權利。⑵被告雍立公司雖辯稱:當初係丁○鼓吹該公司自行出資在雙和站停車場設組合屋營業,伊依丁○之規劃、指示動工,乃為合法履約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丁○已否認係伊指示雍立公司在雙和站停車場動工增設營業場所一節,如前述,雍立公司前開辯詞是否真實,容有可疑;況雍立公司依約本無權利擅自在原告所屬福利站區動工增建營業場所,則伊在站區內擅自施工、毀損原告使用之國有財產之舉,即難認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⑶且雍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坦認:本來沒有人在雙和站之停車場賣東西等語(本院卷㈠第128 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證其明知停車場並非雙和站之營業範圍,而該公司依約本無在原告所屬福利站增設營業場所之權利,其欲在雙和站停車場增設營業場所,衡情應得原告之同意。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稱:其知道蓋組合屋應該要申請建照,且依一般常識須得原告同意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益證雍立公司對於在雙和站停車場增設營業場所一事須經原告核准一節,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惟該公司竟疏未先向原告提出申請,即率爾鳩工拆除雙和站之圍牆並刨除停車場地坪,其對該圍牆、停車場地坪因而受損一事,為有過失甚明。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及雍立公司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拆除雙和站之部分圍牆並刨除停車場地坪,毀損原告使用之該等國有財產,雖彼等均否認對此有意思聯絡,然彼等之過失均為原告使用之國有財產遭毀損之共同原因,如前述,則彼等之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00 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著有規定。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 196 條亦規定甚明。是以現行民法關於物之損害賠償方法,乃賦予被害人多種選擇,即⑴請求加害人回復原狀;⑵請求加害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⑶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加害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例如回復原狀),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加害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故如毀損他人之物,應予修繕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原告業於95年7 月間即要求雍立公司應儘速將拆除之圍牆及遭刨除之地坪復原,此觀被告所不爭之95年7月7日勉勇字第09500020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頁參照),足證原告前已向雍立公司為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雍立公司雖曾僱工為之,然原告主張:雍立公司並未將遭刨除之地坪整平,此為被告雍立公司所不爭;雍立公司復自承:遭拆除之圍牆為磚造,有立筋等語(本院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知遭拆除之圍牆牆面本為實心,而雍立公司所重建之圍牆僅有基礎部分是實心,牆面則以水泥板搭建,牆為空心,此觀卷附照片即明(本院卷㈠第88、89頁參照),由是觀之,雍立公司重建圍牆時所用材質、工法,均與原有圍牆不同,難認伊已將圍牆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故原告主張雍立公司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應認有據。 ⒊被告丁○、雍立公司均未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將遭毀損之圍牆、地坪回復原狀,如前述,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改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彼等連帶賠償圍牆、地坪遭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於法並無不合。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為修復遭毀損之圍牆及地坪,各支出 436,627元、163,373 元,有被告所不爭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足憑(本院卷㈠第134至136頁參照),堪認系爭圍牆及地坪因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合計為600,000 元,對此被告丁○、雍立公司自有連帶賠償之責。 ⒋被告雖辯稱:圍牆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折舊云云。惟物受不法侵害時,應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之,以維護被害人之完整利益,而對滅失或毀損之物,以「新物」為損害賠償,實屬常見,此種損害賠償方法,學說上稱為「以新換舊」,此涉及損害賠償法上全部損害賠償原則及禁止利得原則,即對被害人的損害應為全部賠償,但亦不能因此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在對被毀損之物為修復時,該物因「以新換舊」而增加的價值,依禁止得利原則,應予扣除,但若未因「以新換舊」增加物之整體價值時(例如就毀損的汽車更換新的零件或板金,未因此增加該車的使用年限),即不發生因「以新換舊」扣除增加價值的問題。在本件中遭被告不法毀損之圍牆,僅為四面圍繞雙和站房舍圍牆之一部(長度約27公尺),就遭拆除之部分圍牆進行重建,僅回復該圍牆之原有屏障功能,並未因此延長全部圍牆之使用年限或增加該圍牆之使用價值,自不因此發生應扣除折舊之問題,被告以此置辯,亦無理由。 ⒌至被告丁○另稱:依原告提出之財產卡,系爭圍牆之殘值僅有2 萬餘元,原告以數十萬元重建,該重建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云云。然細觀伊所指之財產卡(本院卷㈠第125 頁參照),其上並無系爭圍牆殘值僅為2 萬餘元之記載,僅在折舊記錄欄內,記載90至94年度,每年度之折舊費用各為24,304元,被告前揭辯詞,顯然曲解該財產卡內容,伊所辯實乏依據,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雍立公司過失不法毀損原告使用之國有財產(即遭毀損之圍牆、地坪),原告有權依所有權人身份行使權利,請求彼等連帶賠償該等物品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