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東山蜜蜂咖啡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山蜜蜂咖啡豆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89年10月17日起至92年10月17日止,利息依年利率15%固 定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屆期未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東山公司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1,148,183元及自90年9月18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戊○○、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陳述,亦不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8,18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