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2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品霖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霖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8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限係自93年8月20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7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品霖實業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5條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品霖實業有限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林金章、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86,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1件、授信約定書 3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86,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