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宗仁,嗣於民國95年3月24日變更為 丙○○,復經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4年10月18日進行廠商整批匯款作業時,誤將新台幣(下同)4,135,000元匯入訴外人長奕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奕公司)開立於被告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發現後旋即以電話 通知被告新店分行上情,請求返還該筆誤匯款,並於同年11月17日函請被告協助為後續處理。詎料,被告對伊之請求置之不理,甚至於同年月21日以北商銀企金作業處(94)字第247號函覆表示長奕公司相關存款業經其依約抵銷,拒絕返 還該筆誤匯款。伊既已就誤為匯款之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故原告之匯款行為自始無效,被告並未取得該筆誤匯款之所有權,長奕公司亦自始未取得該筆誤匯款之返還請求權,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又被告獲有該筆誤匯款4,135,00 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5,000元及自9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長奕公司原為被告之授信戶,長奕公司曾於94年7月間提出與原告間之採購單,欲向被告申請應收帳款承購 即長奕公司將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以債權讓與方式由被告承受為債權人之業務,但因被告認長奕公司債務甚鉅未予承作。原告既與長奕公司間確實有交易存在,自無原告所稱錯誤匯款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該匯款之意思表示。又如原告嗣後取消與長奕公司間之交易時,依據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亦不得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況經被告抵銷長奕公司債務後真正之受益人為長奕公司並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將4,135,000元匯入長奕公司開立於 系爭帳戶中。而被告前以長奕公司為被告,請求長奕公司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 1132號判決長奕公司應與其他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8,101,997元之本息。 (二)原告前以該款項為誤匯款為由,要求被告返還,並於94年11月17日函文被告,表明誤匯款之情形,並請求被告協助為後續處理。 (三)被告於同年月21日函覆原告,表示長奕公司相關存款業經其依約抵銷,已無餘額,拒絕返還,迄今仍未依原告請求返還該款項。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誤匯款至系爭帳戶中,並 向被告為撤銷錯誤匯款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將4,135,000元匯入長奕公司系爭帳戶中是否為基於 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得主張撤銷。經查: (一)依據原告前向長奕公司之採購單所載,採購日期為94年6 月30日,採購金額3,938,095元,加計稅額196,905元,合計為4,135,000元,該採購單之付款條件為次月結60天, 而交貨日為94年7月15日,故依約原告本應於94年10月15 日付款,而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匯款金額4,135,000元, 由前開匯款金額、日期均與採購單所載原告應支付長奕公司款項部分相符,自應認該筆款項確實為原告欲匯款予長奕公司之款項。 (二)且依據原告所提出其於94年10月18日之廠商整批匯款資料表中,關於其支付予長奕公司之4,135,000元部分,乃其 中16頁匯款資料表中經原告所節錄提出2頁中金額最高者 ,原告支付款項與交易往來廠商時,應有其一定程序及審查機制,倘原告與長奕公司並無交易往來時,斷無可能未經任何審查程序,而將高達四百餘萬之款項,匯入長奕公司之可能。 (三)原告雖稱其本與長奕公司確實有交易,但因事後將貨品退回,故無付款予長奕公司之必要云云,並提出退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為證。查,原告向長奕公司所購入之產品,並非直接送交原告處,而係送往訴外人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電腦公司)處,此有採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倘原告確實有退貨時,則中菲電腦公司將無法收受該筆貨物。然經本院函詢中菲電腦公司是否確實有收受該採購單所載明之貨物,業經中菲公司函覆「⒈本公司於94年6月間以訂購單單號0000000000向原告訂購電腦相 關產品,該公司並開立94年6月30日發票號碼TW00000000 之發票予本公司請款。⒉本公司開立臺灣中小企銀94年9 月25日到期日金額2,320,696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該筆貨 款,此支票金額係與本公司應收該公司之款項互抵後所餘之金額。」等語,此有中菲電腦公司95年6月15日菲(95 )字第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中菲 公司確實有收到該筆貨物,否則即無付款予原告之必要。至原告嗣後改稱其向長奕公司取消交易後,改向訴外人博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訂購相同之貨物,故中菲電腦公司方會收受該批貨物,並提出由博達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又 原告所提出博達公司所開立前開發票所記載之品名、金額雖與原告前與長奕公司交易之品名、金額相符,然原告並未提出採購單及付款資料,故實難僅因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認定原告與博達公司間確實有交易存在,且該貨品確本件中菲電腦公司所收受之產品。況,原告前主張其並未與長奕公司間有任何商業交易習慣(見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1頁),嗣後改稱與長奕公司有交易,但事後退貨了,故無付款義務(見本院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5頁),復於95年6月30日稱其取消與長奕公司交易後,改向博達公司採購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原告本身關於其與長奕公司是否有交易關係之說詞,除前後有所不同外,亦自始未能說明取消交易之原因,且果如原告所稱有取消交易之情事,則應由中菲電腦公司將貨物退還後,再行收受由博達公司送交之貨物,然依據中菲電腦公司前開函覆予本院之函文中並未提及貨物變動之情事,顯見本件原告所稱有取消原交易等情為不足採。 (四)至長奕公司雖於94年11月23日出具聲明書,表明其與原告間目前無任何商業交易關係,原告對其亦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長奕公司係於被告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後,方為前開之表示。故長奕公司即便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亦會因受被告行使抵銷權後,無法支配該筆款項,而片面稱其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故自不得因長奕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認定原告與長奕公司間並無交易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故原告主張撤銷該匯款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