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0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王志明即長隆企業社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八計付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八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違約金。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之中央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之中央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志明即長隆企業社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及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一○一年六月六日止,及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止,約定均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付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筆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機動計息,第二筆借款利息第一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固定計息,第二年起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機動計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固定計息,且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王志明即長隆企業社如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王志明即長隆企業社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息,尚有本金一百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二百零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王志明即長隆企業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二百零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暨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