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41號原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七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王麗萍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公司股東黃亞麗固以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臨時股東會議,召集程序有違法得撤銷事由,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本院以該會議有得撤銷事由,而將該股東會議撤銷(參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惟因系爭撤銷股東會議事件尚未確定,故丙○○於其法定代理權限尚未喪失前,本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地位提起本訴(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參照),於 法尚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5日將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50號 地下5層及第上5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資訊公司),該公司再將之轉租予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數位公司),而文魁數位公司又將系爭房屋2樓S26、S27櫃位(下稱系爭櫃位 )轉租予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七分公司(下稱金革公司)。因伊業已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故金革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即不得以渠等與文魁數位公司、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伊並受有相當租金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金革公司提起本訴(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4078號支付命聲請狀)。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同為無權占有人,致其因而受有相當租金損害為由,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追加該2公司為對造,被告等均就此追加亦無爭執而為 言詞辯論,核與首揭規定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此續明。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惟據其歷次書狀所載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部分:原告將其所有或承租之系爭房屋出租予文魁資訊公司,該公司再轉租予文魁數位公司,而文魁數位公司又將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金革公司。嗣因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依契約所定方式給付租金,原告已於94年9月5日發函催終止契約,是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登記為丙○○,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自不得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爭議而拒絕給付。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並無不知債權人為何人而難以給付之事,則伊自不得逕自提存租金,並於提存時附帶契約所無之條件,是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所提出之給付並不符債之本旨。而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文魁資訊未將租賃物返還予原告,是已違反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並因無正當理由不返還租賃物,亦應就伊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致文魁資訊公司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物並與轉租收取租金,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 (二)被告文魁數位公司部分:原告業已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故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自不得以其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而文魁資訊公司與文魁數位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董監事亦有重複,則文魁數位公司自應知悉原告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租約一事,本應將租賃物返還。然文魁數位公司仍將系爭櫃位轉租予被告金革公司,則文魁資訊公司與文魁數位公司間有侵權行為主觀故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拒絕返還系爭租賃物,顯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渠等間並無主觀犯意聯絡,然依「行為關聯共同說」,亦得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又縱認文魁數位公司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然渠等之法定代理人相同,董監事亦有相同,則文魁數位公司未出面協調各攤商將攤位返還予原告,顯係幫助文魁資訊公司侵害原告之占有及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幫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次查,文魁資訊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間之法定代理人相同,公司董監事多有重複,且為文魁數位公司協助文魁資訊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即有不當,又文魁資訊公司將系爭房屋轉租文魁數位公司,與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牽連關係,依「非直接因果關係說」,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受有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租約終止後,文魁數位公司本有義務將租賃物交還,然伊卻將系爭櫃位轉租予金革公司賺取租金,伊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責。 (三)被告金革公司部分:原告既已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被告金革公司亦不得以其與被告文魁數位公司間之契約對抗原告,伊繼續占用系爭櫃位而營業,即屬無權占有,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自應依民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行為關聯共同說,伊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因伊之實際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原告因之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於終止租約後曾發函通知被告金革公司,然伊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依前述非直接因果關係說,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自應付不當得利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45 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文魁資訊公司部分:原告追加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核與本院95年訴字第2445號一案為同一事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有違,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股東間有撤銷股東會 議爭訟,致伊無法確認何者法定代理人,現正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如經撤銷法定代理人丙○○之當選程序,丙○○對本案之代理權亦將喪失,為浪費訴訟。查兩造於93年3月 15 日曾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3份,依約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應於94年8月15日前將第2年租金一次預先開立12紙支票交付原告。然因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周再發曾於94年7月14日檢 附判決書發函勿再給付租金予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公司,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為免爭議,遂將租金提存之。原告公司嗣於94年8月22日函告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履行債務,並 於94年9月5日函告終止3份租賃契約。嗣被告仍於94年9月12日發函原告,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將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持 票親赴原告所在地,請原告備妥文件領款,然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人員前往時,原告大門深鎖無人應門,則原告已陷於受領遲延。又丙○○於93年12月16日選任為法定代理人之程序有瑕疵,致被告文魁公司不知應向何人給付,故將94年9月 15日起至95年4月14日之租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42號至 第4544號、第4836號、95年度第存字第205號、第800號、第1399號、第2060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且未附有契約所無之條件,而此後之租金則因受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460號、95 年度執字第20899號執行案件所扣押,而未對原告清償至提 存金額因有部分租賃物給付不能,業經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則原告所為之提存仍符合債之本旨 ,應屬有效。綜上: ⑴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並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不負賠償之責。 ⑵丙○○並無代理權,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自不合法,縱認丙○○為有權代理之人,然查,系爭建物地下4樓、地下5樓共計6個停車位,業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0130號、90年度執字第222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龍星 升第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又系爭房屋1樓亦經本院以91年 度執字第166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所有權移轉於亞洲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就該部份已屬給付不能,並已違反兩造租賃契約,伊租賃契約第7條之規定,原告無權終止租賃 契約。次查,訂約後系爭房屋不斷遭受拍賣或喪失使用權能,且就此已無法提出給付,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65條不安 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曾於94年7月22日 、94年8月24日函請原告公司協調租金給付事宜,則原告以 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開立12紙支票終止租賃契約,本無理由。末查,又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系爭房屋1 樓後,以每月租金350萬元租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被告文 魁資訊公司僅依民法第436條、第43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減少租金,實已符合誠信方式履約,是原告逕以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開立租金支票終止契約,應無理由。且預先開立12紙支票之目的,係在於確保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按期繳納租金,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既已按期繳納租金,僅因原告內部經營權爭議及租賃物部分陷於給付不能之虞而未預先開立支票予原告,原告並無受任何不利益,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逕予終止契約顯不合法,且不符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又被告等人均非共同承租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金,亦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金革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則辯以:其係基於其與被告文魁數位公司承租係爭房屋,而文魁數位公司係向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承租而來,被告金革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均依約繳交租金,迄無違約情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亦應證明伊為善意占有人、並已合法終止伊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始得請求返還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將所承租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該公司再轉租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而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又將系爭房屋其中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金革公司等情,有卷附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以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是否合法?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將系爭櫃位轉租予被告金革公司有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被告金革公司占有系爭櫃位是否為無權占有?有無侵害原告之權益,並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是否合法? ⑴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再發,嗣於93年12月16日因丙○○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其本人為董事長,因該會議涉有召集程序違法事由,經原告公司股東黃亞麗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議,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判決該股東 臨時會議應予撤銷等情,有卷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 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而周再發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宣判(即94年6月16日)後之94年7月14日發函予文魁資訊公司,通知其於本院撤銷股 東會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向該股東會議新選任之董事長丙○○為給付租金乙節,亦有卷附通知函足憑(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丙○○,顯因系爭撤銷股東會議訴訟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至明。 ⑶準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丙○○,既因系爭股東會議撤銷之訴尚未確定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致系爭房屋承租人文魁資訊公司不知第2年租金(即自94年9 月15日起算之租金)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故文魁資訊公司乃於第1年租期屆滿(即93年9月15日至94年9月14日 )後之94年10月7日起,提存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4月 14日止應繳付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91頁至106頁),核 與民法第326條規定相符,要已生給付租金之效力。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提存租金因附有條件,致伊無法領取系爭提存金,故不生給付租金效力云云。然查,觀諸文魁資訊公司上列提存書內固載有:「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為法 定代理人之聲請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但 文魁資訊公司既因系爭股東會議撤銷之訴尚未確定而無法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丙○○,致系爭房屋承租人文魁資訊公司不知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系爭租金,始依法將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提存,「且因文魁資訊公司業已將同意書出具予提存所(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 ,則其於上列提存書內載明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 銷股東會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可確定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例如:原告公司另行改選董事長之會議記錄等),即指可確定何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即可領取上列提存金,要無所謂提存附條件可言。是原告主張:文魁資訊公司提存租金因附有條件,致伊無法領取系爭提存金,故不生給付租金效力云云,委無可取。 ⑸綜上,文魁資訊公司既已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將系爭 租金辦理提存,則原告以文魁資訊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而於94年9月5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見本院卷第60頁)為不合法,故雙方間系爭房屋租約自屬有效存在。 (二)被告文魁數位將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金革公司,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或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金革公司占有系爭櫃位是否為無權占有?有無侵害原告權益,致其受有相當租金損害? 承前所述,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間系爭房屋租約既屬有效存在,則文魁資訊公司本於系爭房屋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文魁數位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再將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金革公司,即屬有正當占有權源,要無何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行為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損害1,000,000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