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3號原 告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蘇芳儀律師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萬元。⒉被告應於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停止下列含有侵權之電腦滑鼠銷售行為。品名和型號如下:凱蒂貓造型光學滑鼠,型號:KT一M01。⒊被告應於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將本案民 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和回復創作人姓名表示權和名譽方式和回收處理方式,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民生報和日本讀賣新聞等6大報第一版下半頁參日,費用由被告負擔;嗣 於95年5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 。⒉被告應於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和回復創作人姓名表示權和名譽方式和回收處理方式,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民生報和日本讀賣新聞等6 大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8、19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自應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請求依專利法第106條準用第84、85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依專利法第106條準用第84、85條及民法 第184條請求,原告前後請求均以其新型專利權遭受侵害為 由,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從90年1月29日為了配合市場流行趨勢與小型和美觀 化而需要製造更精良完美電腦滑鼠,來要約吸引和刺激消費者購買慾望,就將含有原告所擁有專利權授予他人大量使用和裝置到該公司所有之電腦滑鼠內,再大量進口到台灣銷售或交由各銷售據點販賣來獲取利益。原告在發現該含有侵權之電腦滑鼠在市場上銷售,發現被告確實有侵害到原告所擁有之專利權,於95年1月27日正式以郵局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本項侵權行為,同時要求被告協商處理,但被告未加理會,同時沒有減少或停止銷售行為,反而更擴大製造進口銷售行為。被告事前未查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亦即疏於監督、審核,任由大量製造生產未經原告授權之系爭凱蒂貓造型光學滑鼠,行銷國內外市場,獲取不當利潤,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其損害金額計算基準,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原告實施本項 專利權通常可以獲得利益為每隻電腦滑鼠15元,於預估侵權數量約10萬隻合計150萬元,原告僅請求99萬元。被告 自應就其因使用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所獲取利益做出適當補償措施,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及回復原狀之措施。 (二)因創作人陳逢宜當時為創作和發明本創作,積勞成疾,再加上本創作發明被不肖之途大量仿冒,低價傾銷,造成其所設立之公司倒閉,負債累累,憂鬱而死,所以有必要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之規定,回復創作人之姓名表示權和名譽。同時因被告已經將該含有侵權之電腦滑鼠大量散播給不特定消費者,嚴重影響到消費者權益和造成消費者觸法,所以被告有必要將判決書主文欄和回復創作人姓名表示權和名譽與回收處理方式刊登於六大報。(三)被告以凱蒂貓造型作為授權他人使用該商標,同時向使用者收取高額權利金作為報酬,所以被告自然需要對於被授權商品的用途和使用的材料,是否有危害到使用者的安全問題和是否有侵害到他人之法定智慧財產權,都需要負起監督和審核工作來避免產生侵權行為。但是被告故意或疏忽了本項監督和審核工作,沒有要授權人注意相關零件專利權問題,才會造成被授權者為了達到使用該凱蒂貓造型來製作成電腦光學滑鼠產品而使用含有侵權之解碼器,造成原告所有之專利權受到損害。 (四)被告若認本件專利授與有問題,為被告和智慧財產局間的問題,被告應向該局提出國家賠償,在該局尚未做出不利原告裁決之前原告自然有權利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和負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責。幾乎所有被告都會想利用舉發案請求法院停止訴訟,不知其意圖為何?是已經承認確實有本項行為?被告如果對於本項專利有疑問?應該要就本案產品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與第94條規定和兩者相互間差異之處在那裡來做比較讓鈞院了解,作為本案審理參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告應該要舉證證明自己確實無過失,但被告至今除舉發案外都沒有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來作為利己之抗辯,由此證明被告已經自認本項侵權事實,只是用舉發案來作為拖延訴訟,繼續其侵權行為獲取利益。 (五)被告為世界知名商標授權商,公司內擁有專業人才和專利事務律師在從事智慧財產權相關事宜,如果說無法了解該產品是否有侵權行為,原告認為這只是被告一種推託之詞,被告既然要授權他人製造該商品,對於該商品來源是否合法和商品不論其外觀,商標或內部構造和使用零件是否合法和是否有危害人體健康,自然都需要委託各項相關專業律師事務所來從事相關監督和調查工作,來保證其所銷售產品的合性和安全性。被告一定沒有委託這些專業人士來從事本項查詢和調查工作。致有本件侵權發生。原告所受損失為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就將原告所有之專利權擅自使用到該產品內,造成本項侵權事實。 (六)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萬元。⒉被告應於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和回復創作人姓名表示權和名譽方式和回收處理方式,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民生報和日本讀賣新聞等6大報第一 版下半頁壹日,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原告指稱之侵害專利權滑鼠產品的製造者,系爭產品為第三人鑫鼎城有限公司 (下稱鑫鼎城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街10號1樓;負責人:丙○○)所製造及販賣,且系爭產品之外部包裝及產品本體上所標示之製造商,均為鑫鼎城公司。故本件原告指稱被告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對原告並未構成專利權侵害。原告明知系爭產品為鑫鼎城公司所製造,並曾於95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鑫鼎城公司,表示 系爭滑鼠產品侵害其權利之意旨,自應向系爭產品之製造商鑫鼎城公司行使其權利,而不應向被告主張。 (二)被告僅授權鑫鼎城公司得使用「Hello Kitty」造型於系 爭產品,被告非為原告所稱未經授權而於系爭產品使用其專利技術之行為人:被告之母公司向來以各式可愛圖樣之創作為大眾所熟知,並廣泛地授權予他人使用,本案系爭之滑鼠產品,係被告授權鑫鼎城公司使用「Hello Kitty 」造型作為該滑鼠產品之外觀,其授權內容僅限於「Hello Kitty」造型之合法使用,授權產品本身之內部構造均 由鑫鼎城公司製造生產,被告對於授權產品涉及之專利技術內容並不知悉,故並非如原告所稱將訟爭產品用以作為授權他人使用商標造型之用途。 (三)自民國90年起,被告將「Hello Kitty」圖樣授權予第三 人鑫鼎城有限公司使用,作為其所製造之滑鼠等產品之外觀;該授權合約並訂明第三人鑫鼎城有限公司應保證其所製造之產品未有任何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倘發生侵權爭議,亦應由其負完全之責任。被告並非系爭產品之製造、販賣者,退一步言,即使該系爭產品涉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假設語),亦應由該系爭產品之實際製造、販賣者負責,而與被告無涉。 (四)被告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06條之侵權行為:原告指稱被告 違反專利法第106條規定,在未獲得原告授權就逕行授權 他人仿冒和進口販賣獲取不當利益。惟按專利法第106條 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本件被告並非本件系爭滑鼠產品之製造商,亦非販賣商或進口商,僅授權受告知人鑫鼎城公司使用「Hello Kitty」圖樣作為產品外型,既無專利法所規定之行為 ,遑論對原告所主張之專利權構成侵害,而須依同法第 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提出之證據與本案無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發現該含有侵權之電腦滑鼠在市場上銷售,經原告詳細分析和引用如證物2進行比對後發現被告確實有 侵害到原告所擁有之專利權」云云。惟查,其引用之證物2鑑定報告係另案經桃園地方法院審理91訴字第2269號之 案件,認為有鑑定之必要而送交專業機構鑑定之結果。原告未證明該案經鑑定為侵害原告專利之解碼器結構與本案有任何關聯,亦未就本案提出鑑定報告舉證其專利受侵害之事實,僅依據自己之妄斷,認定該案之鑑定物品與本案系爭之滑鼠產品相同,其舉證責任仍有未盡。原告一再表明其專利技術遭剽竊導致其損害甚深,並無法取得憑藉專利技術授權可得之預期營業利益云云。惟被告並非製造、販賣或進口系爭滑鼠者,縱使原告得請求專利受侵害之所失利益,被告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況即使系爭滑鼠產品確係侵害原告之專利,原告於95年1月17日始發函 主張系爭滑鼠解碼器結構侵害其專利權,在未標專利證書號之情況下,其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應自侵害者知悉該權利存在之時點起算,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告另以證物17表示其他專利侵害案件,侵權人已與其逕行和解。但此無法作為本案認定專利侵害與否之基礎,且被告既非系爭滑鼠之製造、販賣及進口者,與本件系爭滑鼠產品是否侵害原告專利之爭議實無關聯,自無從與原告進行和解。 (六)原告課以被告查詢系爭滑鼠產品有無侵害專利之義務,於法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授權他人製造、銷售和進口系爭產品,自須查詢系爭產品有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云云。惟查,被告與本件系爭滑鼠之製造、販賣者鑫鼎城公司之業務往來,僅為「Hello Kitty」造型圖案之授權關係,被告既 非製造、銷售或進口系爭滑鼠產品者,更無委託鑫鼎城公司代工製造系爭滑鼠產品;既非系爭專利物品之製造、銷售或進口商,僅為產品外型授權之相關聯業者,仍須查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無異將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加諸於該等業者,於法不合。況被告與鑫鼎城公司之授權契約中,已明訂鑫鼎城有限公司應保證授權之「Hell o Kitty」造型產品無侵害他人專利權,此亦有授權契約書為憑。 (七)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被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新型專利第169840號專利權人,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為憑,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授權使用其商標之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 回復名譽,有無理由?茲說明於後: (一)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又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 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裁判足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有被告公司凱蒂貓造型之電腦滑鼠侵害其專利權,固據其提出電腦滑鼠產品及發票等物為憑;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購買之電腦滑鼠並非被告製造,被告將「Hello Kitty」圖樣授權予第三人鑫鼎城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僅 授權他人使用「Hello Kitty」圖樣作為產品之外觀,並 未用於內部構造,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等語。經查:本件受告知人鑫鼎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陳稱:「我們公司取得三麗鷗公司肖像跟圖案的使用,模具即外殼是我們製作的,裡面涉及專利的部分是委由廣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生產的,然後才進口回台灣販售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電腦滑鼠產品(即原證四號),其授權製造商為:「鑫鼎城有限公司」,授權進口商為:「廣億實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而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僅足證明系爭電腦滑鼠係由原告買受而來,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電腦滑鼠係被告生產製造,是被告辯稱其僅授權第三人使用凱蒂貓造型圖樣於產品外觀,系爭電腦滑鼠非其製造一節,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把系爭產品外包裝拿除後,所有人都會認定電腦滑鼠是被告公司所製作,因為上面沒有鑫鼎城有限公司之標誌,只有被告公司之商標及公司名稱在上面,所以我們主張被告有共同參與云云,惟原告所陳,亦屬被告授權他人得使用其商標造型之當然結果,尚不得據此認定系爭電腦滑鼠為所被告製造。再查,原告所擁有之專利權名稱為「解碼器結構」,再參酌原告所提有關其專利權產品之解剖照片(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屬電腦滑鼠之內部構造,被告辯稱其僅授權第三人使用其凱蒂貓造型於系爭產品之外觀,不及於內部構造,則亦難認定被告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明知侵害其專利權,而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新型專利物品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責審核及監督所授權之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原告疏未審核監督,亦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按不作為成立侵權行為,須以作為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此有基於契約,或基於法律,或依公序良俗而有作為義務。經查,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且原告亦未舉出被告有何法律上之義務被告於授權他人使用其造型時須為審核監督,尚難認被告有何契約上及法律上之作為義務;至原告授權他人使用其造型圖樣,並不當然發生侵害專利權之結果,除被告明知其授權使用其造型圖樣之產品已侵害他人專利權,被告故意未審核監督,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上之義務,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有專利權之故意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疏未審核監督,亦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亦不可採。況被告與第三人鑫鼎城公司之授權契約中,已明訂鑫鼎城有限公司應保證授權之「Hell o Kitty」造型產品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亦據被告提出商品化權利授權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被告已要求被授權之第三人不得侵害他人專利權,據此,均難認被告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與過失。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擁有之新型專利權,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權之要件事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反之,被告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因此,原告主張本於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萬元,及於原 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和回復創作人姓名表示權和名譽方式和回收處理方式,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民生報和日本讀賣新聞等6大報第一版下半 頁壹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