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吳彥鋒律師 被 告 遠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0、11、17以外之車輛返還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0、11、17以外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如不能返還時,應依如附表移轉時價值欄金額償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1、17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載車號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將如附表一所載車號車輛回復登記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應依附表一所載各車號之移轉價值償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除車號8A-9768(附表所示編號10)外之其餘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將 如附表一所示除車號8A-9768(附表所示編號10)外之其餘 車輛回復登記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應依附表一所載除車號8A-9768(附表所示編號10)外之其餘車號之移轉價值償 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除車號8A-9768、3837-DB及DN-7342(即分別如附表所示編號10、 11 、17)之其餘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將如附表一所載除車 號8A-9 768(附表所示編號10)之其餘車輛回復登記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應依附表一所載除車號8A-9768、3837-DB及DN-7 342之其餘車號之移轉價值償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認原告為車號3837-DB及DN-7342(分別如附表所示編號11、17)之車輛所有人。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Forefront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福方控股公司)持股100%設立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福方公司),英屬福方公司為在台銷售、維修、組裝瑞典SCANIA重車,除在臺成立臺灣分公司即原告外,另以持股100%設立訴外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工業公司)。訴外人李茂芳於民國94年1月24日,利用伊 於原告之職務尚未解除之際,明知未經訴外人即福方控股公司執行董事Kelvin Edward Flynn(范奇宏)同意,以 原告名義與福方工業公司簽立債務抵償計劃協議書(下稱系爭抵債協議書),將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原告所有資產作價予福方工業公司抵債,又李茂芳及訴外人楊健男於94年2月22日遭原告解除其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職務後,拒不 配合辦理移交原告之印鑑章及公司帳簿表冊,並於原告尚未完成經理人變更登記前,又假上開協議書之名,於94年3月3日盜開原告34張發票總計新臺幣(下同)5,659,351 元予福方工業公司,並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所列車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94年3月3日至8日移轉占有予福方工業公司,嗣再移轉登記予被告 。惟福方工業公司及被告均由楊健男任職總經理,並由其掌控,且該二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均為臺北縣三重市○○○街248號,該二公司侵奪原告資產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李茂芳及楊健男涉嫌淘空原告資產,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4727號偵辦中,福方工業公司及被告知悉上情,為惡意第三 人,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仍為所有權人。被告對系爭車輛為無權占有,且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亦有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占有及登記予原告。若系爭車輛無法返還,則應按系爭車輛當時移轉價值以金錢返還。 (二)系爭抵債協議書對原告不生效力: ⑴李茂芳及楊健男本為原告之前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於94年2月22日經原告合法通知解除其職務,依公司法第12條 ,不待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即生效力,嗣原告於同年3月16 日完成經理人變更登記。 ⑵李茂芳以原告名義,與亦任原告之副總經理楊健男以福方工業公司名義,於94年1月12日簽訂系爭抵債協議書,以 原告至93年12月7日止積欠福方工業公司367,611,300元之車款(下稱127部車款),預將原告在臺包含系爭車輛在 內之所有資產移轉予福方工業公司抵債,惟轉讓所有資產非李茂芳之代表權限;又未經原告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 條特別決議處分上開資產,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不生效力。又福方控股公司新任執行董事范奇宏未授權李茂芳處理積欠福方工業公司款項事宜,亦未授權伊處分原告在臺之財產,李茂芳無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抵債協議書,原告拒絕承認,則系爭抵債協議書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李茂芳及楊健男無權處分系爭車輛:李茂芳、楊健男利用原告於94年3月16日始完成在臺經理人變更登記,拒不移 交而仍持有原告大小印鑑章之機會,夥同楊健男及已任職於福方工業公司之原告前會計黃美婙,於其離職後開立94年3月3日之原告發票,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4年3月3日至8日移轉予福方工業公司,李茂芳及楊健男無權處分 系爭車輛。 (四)福方工業公司明知李茂芳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為惡意第三人: ⑴被告主張福方工業公司係依系爭抵債協議書自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云云。惟原告至94年1月31日止已將127部車款清償完畢,原告已無須再履行系爭抵債協議書。 ⑵福方工業公司明知系爭協議書未經原告股東會特別決議,亦明知李茂方無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又系爭車輛遭處分之際,李茂芳(楊健男之妺夫)、訴外人江照楠(楊健男之表兄)均任福方工業公司董事,且楊健男亦任福方工業公司總經理,則福方工業公司明知李茂芳、楊健男為無權處分,為惡意第三人,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五)被告明知李茂芳、楊健男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亦明知福方工業公司未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為惡意第三人:系爭車輛由原告移轉予福方工業公司再移轉予被告之期間,楊健男除擔任福方工業公司及被告之總經理外,並曾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又訴外人即福方工業公司董事長蔡秋桐亦曾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且江照楠亦擔任福方工業公司及被告之董事,福方工業公司與被告均以同一地址營業,則福方工業公司與被告實由同一批人經營,被告顯明知李茂芳、楊健男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亦明知福方工業公司未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惡意第三人,未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六)系爭車輛均於94年3月3日至8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福方工 業公司,且除車號8A-9768再移轉予訴外人福友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友租賃公司)外,其餘車輛亦由福方工業公司於94年7月6日至8月31日期間再移轉予被告。另被 告於取得系爭車輛之登記後,除車號DN-7342及3837-DB因遭法院為禁止處分之命令致無法為移轉登記,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外,其餘車輛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又陸續移轉予其他第三人包含李淑娥、鄧詩坤、志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懋公司)、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冠宏輪胎行等人,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車輛。 (七)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載除車號8A-9768、3837-DB及DN-7342(即分別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17)之其餘車 輛返還予原告,並將如附表一所載除車號8A-9768之其餘 車輛回復登記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應依附表一所載除車號8A-9768、3837-DB及DN-7342(即分別如附表所示編 號10、11、17)之其餘車輛之移轉價值償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認原告為車號3837-D B及DN-7342(即分別如附表所示編 號11、17)之車輛所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答辯: (一)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除如附表編號10、11、17外已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該車輛所有權人。 (二)系爭抵債協議書對原告是否不生效力:原告與福方工業公司於94年1月24日簽訂系爭抵債協議書,福方工業公司以 抵債之目的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經營權變動後,福方控股公司之執行董事Kelvin Edward Flynn(范奇宏 )為本人,而原告原負責人李茂芳為代理人,顯見其二人間有代理權授與,李茂芳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自對原告生效。原告與福方工業公司之債權債務爭執與被告無關。 (三)系爭車輛,是否遭李茂芳、楊健男無權處分移轉登記予福方工業公司:原告解任李茂芳之程序是否合法生效,尚值疑慮,又原告自承係於94年3月16日始完成經理人之變更 登記,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上開期日前完成,則李茂芳係有權處分系爭車輛。 (四)福方工業公司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係屬善意:福方工業公司依據與原告間之系爭抵債協議書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亦已核銷原告所積欠之債務,福方工業公司善意不知李茂芳無權處分系爭車輛。 (五)被告就李茂芳、楊健男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係屬善意,就福方工業公司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亦屬善意:被告於94年7 、8月間向福方工業公司計購入車輛33部(如附表編號10 車牌號碼為8A- 9768者除外),買賣總價金為5,134,204 元。購買車輛係屬善意。又上開車輛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1、17車號為3837-DB及DN-7342,仍由原告占有,尚未交付予被告。系爭車輛除附表編號11、17外,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並無返還不能情事。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除編號10車號8A-9768外, 均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福方工業公司,再經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車輛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1、17車號即DN-7342及 3837-DB號車輛現由原告占有。 (二)系爭抵債協議書係由李茂芳以原告名義,原告之前副總經理楊健男以福方工業公司名義所簽訂。 (三)楊健男於93年6月後擔任福方工業公司之總經理,於94年3月後,擔任被告之總經理,實際經營上開二家公司。 (四)原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已陸續清償其與 福方工業公司自9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共計127部 車款,計367,611,300元。 (五)黃美婙於94年3月起於福方工業公司擔任會計,於其離職 後開立94年3月、4月移轉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票。 五、原告主張福方控股公司持股100%設立英屬福方公司,英屬福方公司為在台銷售、維修、組裝瑞典SCANIA重車,除在臺成立臺灣分公司即原告外,另以持股100%設立福方工業公司。李茂芳於94年1月24日利用於原告之職務尚未解除之際,明 知未經福方控股公司執行董事Kelvin EdwardFlynn(范奇宏)同意,以原告名義與福方工業公司簽立系爭抵債協議書,將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原告所有資產作價予福方工業公司抵債,又李茂芳及楊健男於94年2月22日遭原告解除其總經理 及副總經理職務後,拒不配合辦理移交原告之印鑑章及公司帳簿表冊,並於原告尚未完成經理人變更登記前,又假上開協議書之名,於94年3月3日盜開原告34張發票總計5,659,351元予福方工業公司,並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車輛 於94年3月3日至8日移轉占有予福方工業公司,嗣再移轉登 記予被告。李茂芳及楊健男涉嫌淘空原告資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4727號偵辦中,福方工業 公司及被告知悉上情,為惡意第三人,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仍為所有權人。被告對系爭車輛除附表所示編號10、11、17以外車輛為無權占有,且為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亦有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車輛之占有及登記予原告。若該車輛無法返還,則應按該車輛當時移轉價值以金錢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原告於94年1月14日與福方工業公司簽立債務抵償計畫協 議書(其上所載原告負責人為李茂芳,參本院卷一第43頁),其內容略為:福方工業公司以其間於93年7月20日所 訂組裝合作契約書,原告迄於93年12月7日計累欠福方工 業公司車款債務367,611,300元,福方工業公司並向本院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告知悉福方工業公司償實行債權而強制執行,原告將受有難以估計且無法彌補損害。原告認諾該債權,惟以為仍須以結算日所確定之實際金額為據。原告主張本件糾葛係因總公司福方控股公司董事變更所致,雖福方控股公司就福方工業公司請償欠款存證信函新任執行董事(Kelvin Edward Flynn,范奇宏)口諭不予理會,原告為公司正常營運 兼顧所有客戶,同意福方工業公司所提協議,約定原告再向總公司即福方控股公司請求協助,福方工業公司於該期間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宣告原告破產,福方工業公司就該計劃抵償方式取得原告財產,除附件④已耗用零件等外,全數以抵償價額返還其所有權予原告。債務抵償方式部分約定:原告因代理經銷Scania拖、卡車及巴士底盤,及因維修作業如提供零組件、附屬配件或其他設備,而對第三人取得債權,該第三人給付原告之現金或票據者,應逕交由福方工業公司。原告就上款方式得於公司營運必要費用之範圍內,預為扣除。於前條所示原則如原告負責人有變更或停權之情事時,福方工業公司得終止如附件①之租賃契約而收回廠房設備。福方工業公司如附件①之租賃契約同時,原告應將如附件②租賃契約之權利讓與福方工業公司。原告同時將如附件③財產目錄所示設備或生財器具,以表列出售價格合計19,558,924元,讓售予福方工業公司藉資抵償同額債務。上開設備或生財器具等物件於讓售同時視為已經點交(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 (二)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118條、第 9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茂方,嗣於94年2月22日遭解除 法定代理人職務,而另行派任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李茂方拒絕交付原告關於公司印鑑章,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求李茂方交付印鑑章勝訴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影 本可佐(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是李茂方就原告資產或債權於94年2月22日前所處分,即屬有權處分,如係 於該時以後之處分行為,則為屬無權處分。 ⑵原告另對李茂芳、楊健男、福方工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受理在案。該件證人即曾任職被告處之顏永和在該件到庭證稱:(問:證人離職申請書說明欄第1項,記載說94年3月3日遠方公司有告知證 人原告的負責人被撤換,原告的所有資產設備均移轉福方工業公司及遠方股份有限公司,是誰告知證人此訊息)94年3月3日以前,在原告公司會議當中有提到此資訊,分別在94年2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兩次會議有提及。會議是由 副總經理楊健男主持,總經理李茂方列席。…在94年2 月23日會議提到,原任職原告公司負責人已經被申請變更了,但正式文件還沒有下來。以後關於原告公司在臺灣的業務由福方工業公司及遠方公司繼續營運。另外原告公司帳戶被凍結,須另開帳戶處理。…在會議中,謝聰文律師、楊健男等人有提及原告有積欠福方工業公司錢,該款項是屬於購買車輛價金,是福方工業公司出售車輛給原告,所有原告用資產來抵帳。當時有提到買賣的100多輛車,積 欠金額沒有特別提及,抵債的部分有雙方的抵債協議書。伊負責作廠裏的營運改變,改由遠方公司負責,所以伊負責招牌、表格內名稱的變更,工廠地址及機器人員都是原來的。只是營運的公司名稱變更。變更的時間點在94年3 月3日等語,有該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31頁至第134頁)。再原告主張原任原告會計部分副理黃美婙自94年3月離職後始開立系爭車輛交易統一發 票(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83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0頁),而上開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亦均為 94年3月3日。參照顏永和另案證言提及抵債廠區各項變更及系爭車輛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均為94年3月3日上開情形,堪認系爭抵債協議所約定用抵債之設備及生財器具(包含系爭車輛)等之處分行為應係於94年3月3日。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茂方於交付該設備及生財器具予福方工業公司時,就該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已無處分權,其所為關於處分行為依前開規定,自屬效力未定,應經有處分權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⑶原告主張被告楊健男、李茂方遭解除職務時,福方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秋桐,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游素貞,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一度變更為楊健男,現為楊健男之妹婿乙○○,又被告楊健男遭解除職務時,斯時乃福方工業公司及被告之總經理。李茂方假原告之名與福方工業公司簽立抵債協議書,乃至盜開原告之發票、移轉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原告財產予福方工業公司,為免遭追索又將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財產移轉予被告,被告亦屬知情之第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前揭顏永和於另件之證言,顏永和於參與94年2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會議時係在被告公司 任職,於會議中亦已知悉原告之公司負責人被撤換之事,並已知悉抵債協議內容,而顏永和該時職務內容係管理售後服務部、零件部、七個維修廠,依其情形已屬高階主管,並得參與當時由楊健男主持、李茂方、謝聰文、及各部經理之會議,是代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當無不知之理。本院參酌上開情形及楊健男與李茂方間之姻親戚關係(李茂方為楊健男之姐夫),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時,係屬惡意一節,應屬可取。則被告自不能依民法第948條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權利。原告既拒絕承認李 茂方為原告代理人就系爭車輛之處分行為,則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⑷另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蔡秋桐、游素貞、李茂方、謝聰文等人因詐欺破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原告所提出之95年度偵字第16548、18729、18731、96年度偵續字第156、157、158、159、160號起訴書,其中對原告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部分事實略為:李茂芳自87年8月24日起分別擔任原告董事及台灣分 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楊健男亦自同日起擔任公司董事及台灣分公司副總經理,綜理原告在台灣地區台北、汐止、頭份、台中、梧棲、嘉義、高雄、宜蘭各廠營運、購務、會計、人事等業務,均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迄93年9 月間遭解任原告董事職務,復於94年2月18日經台灣分公 司董事會依法解任其在台灣分公司負責人等職務,由改派之代表人甲○○於同月22日親自告知2人。於解任或離職 後均無為原告或其台灣分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詎李茂芳、楊健男2人於93年9月間福遭解任原告董事職務後,為確保楊氏家族能繼續掌控控SCANIA重車代理銷售、組裝、維修營權,竟與楊崑山、李勝雄、楊健志、謝聰文等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福方工業公司與被告之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之犯意聯絡,違反 (一)經 理人不得變更董事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法應先經股東會重度特別決議等公司法相關規定,明知原告與福方工業公司,自93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7日止之部分車款債務367,611,300元,原告自93年10月15日起即已 陸續支付予被告 (截至94年1月31日已全數清償),仍於93年底,對於福方工業公司聲請法院就上開車款債務核發支付命令故意不為異議,致巨額車款債務之支付命令確定,復經謝聰文律師撰擬虛偽不實債務抵債計畫協定書,於94年1月28日由楊健男代表福方工業公司與原告負責人李茂 芳共同簽訂抵債協定書,將原告上開營業據點廠房、營業、機器設備等資產予以抵債,悉數掏空移轉至福方工業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再將上開營業據點等資產轉移至被告,製造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形式,企圖規避日後原告之追償,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書影本可憑(本院卷二第146頁至166頁)。再參照另案證人顏永和之證述及被告自認福方工業公司黃美婙之陳述內容,堪認原告所稱其所積欠福方工業公司款項業已清償,卻由福方工業公司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由當時原告負責人李茂方故意不為異議而取得執行名義,而另行簽立抵債協議書。被告明知其事,而取得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10、11、17除外)之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10、11、17除外)之占有為無權占有等情,應屬可取。 ⑸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車 輛既為原告所有,而其中除附表編號10、11、17以外均為被告所無權右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 。如不能返還時,即依移轉價值償還原告及遲延利息。又系爭車輛除如附表編號10、11、17以外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即有妨害,自得請求被告除去之。至如附表編號10、11、17於起訴時即未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係登記於福方工業公司名下部分,被告既無占有該車輛,亦非登記其名下,自無從將此妨害予以除去,原告請求被告將之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尚屬無據。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1、17之車輛為原告所有,雖該二車現為原告所占有,且非登記為被告名下,而係登記於福方工業公司名下。然被告則主張該二車已連同如附表其他車輛,於原告與福方工業公司抵債時移轉登記予福方工業公司,並售予被告,並有原告所提出原告為名開立予福方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是如附表編號11、17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如不訴訟確認,其就該二車權利誰屬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1、17車輛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確認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0、11、17以外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依如附表移轉時價值欄金額償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0、11、17以外車 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並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1、17之車輛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如主文第一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1、17之車輛為其所有部分,係確認之訴,與假執行聲請要件不符,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