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63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三泰稅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泰稅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於民國 89年7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為限,就三泰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三泰公司於民國9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其借款期間自91年7月3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75%按月計息,嗣並經展延清償期限至97年7月31日,且自92年7月31日起,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計算利息,並自92年7月31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泰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前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1,659,979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本票、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9, 979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