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9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佳信咖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信咖啡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至97年9 月12日止,利息依年利率6.33% 採機動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佳信公司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23,627 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6.33%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丁○○辯稱:當初是佳信公司幫伊刻印章、身分證騙伊說要辦球員卡,在銀行並騙說伊是聯絡人,之後才說是保證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丁○○自認借據為其簽名無誤,而該借據首端及簽名處上方分別明載「借據」、「連帶保證人」等字樣,被告丁○○復自承伊係高中畢業而認識字,則被告丁○○上開辯解,自無足取。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3,627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