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72號原 告 高來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等貨物,雙方並於93年6月3日簽訂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而原告已於93年8月9日就上開合約書付訖貨物,同年8 月18日及9月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於同年12月16日付訖該筆貨款,故該次交易業因雙方當事人間互為對待給付而成就合約條件並終止失效。被告另於94年4月間向 原告詢價購買相同貨品,此有詢價單可證(下稱系爭詢價單),然因94年度鋼鐵類原料漲幅達1.3倍,原告經詳細估算 後據實報價,被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故原告於同年6月交 貨予被告,被告並未拒絕收受,是原告認被告已同意報價要約且願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110,877元買賣價金 。詎原告於94年6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後,竟於94 年8月間初接獲被告郵寄之折讓證明單712,140元,顯見被告欲以93年系爭合約書之舊單價向原告購買相同貨物。嗣原告多次電告被告,不接受該筆貨款之折讓,被告仍置若罔聞,故原告乃於94年9月27日以高雄大昌郵局存證信函第388號函函告被告應依94年4月22日之詢價單價格給付貨款,惟被告 拒絕給付之。本件系爭合約書單價計算方式業因該契約之終止後失效,而被告94年4月間向原告詢價及其後種種行為, 雙方已另成立買賣契約,故93年6月3日簽訂之材料合約書中,就單價計算方式已不適用本次交易,應依系爭詢價單計算方式計算本次交易,被告自應支付3,110, 877元買賣價金,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折讓712,140元並將折讓證明 單寄予原告,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140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雙方當事人間於民國93年6月3日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因被告已於93年12月16日清償而失其效力,並依據原告單方出具之系爭詢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蓋依據原告民國93年8月18日及93年9月6 日所開立之兩張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896,773元(計算式 為:2,112,033元+784,740元=2,896,773元),可知被告於93年12月16日所給付之貨款金額為2,896,773元,而系爭契 約之契約金額為3,106,488元,故系爭契約於93年12月16 日並未如原告所述已清償完畢。另原告於94年4月所提之系爭 詢價單上記載,該詢價單之有效期限為七日,而原告亦於其書狀中自認,被告收受該詢價單七日內並未有任何意見表示,故該詢價單已失其要約拘束力,對被告而言,並不具有任何效力。且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因進度或工程變更,對所訂之項目或規格及數量有權增減之,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其已交之材料得由甲方按照合約單價核價。」可知被告有權依據工程之需要單方追加契約數量,原告受其拘束。是94年6月所購買之 貨品數量即使已經超過契約數量,應視為被告行使系爭契約追加契約數量之權利,被告受其拘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計價並無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二造於93年6月3日簽訂材料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化學岩栓等材料,合約總價3,106,488元, 原告於93年8月9日付訖貨物,同年8月18日及9月6日開立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付訖該筆貨款,有合約書、統一發票為憑。 (二)被告另於94年4月間向原告詢價購買貨品,由原告出具詢 價單,被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同年6月交貨予被 告,原告向被告請款3,110,877元,被告出具金額712,140元之折讓證明單,有詢價單、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二造於93年6月3日簽訂之合約書是否已清償而終止?(二)二造是否另成立買賣契約?(三)被告主張依原合約書第11條追加數量並依原合約書計價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二造於93年6月3日簽訂之合約書是否已清償而終止? 經查,二造於93年6月3日所訂合約書合約明細表之訂購貨物數量及單價約定為:「32mm∮化學岩栓,數量902組, 單價1050」「30×30cm SUS316不鏽鋼板及開孔,數量533 塊,單價1620」「SUS不鏽鋼壓條及開孔,數量41組,單 價28,000」,而原告就系爭合約書93年8月18日及93年9月6日請款之發票其數量及單價為:「300×300×36孔×15 厚,數量533只,單價1,620」「316壓條及開孔U型200× 8400,數量41只,單價28,000」「316無頭全矛付2帽 11/4×750,數量902組,單價870」「S400無頭全矛付2帽 11/4×550,數量55組,單價550」,可認發票上貨物之數 量及單價與原合約書之數量及單價已大致符合;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上開兩張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896,773元( 計算式為:2,112,033元+784,740元=2,896,773元),可知被告於93 年12月16日所給付之貨款金額為2,896,773元,而系爭契約之契約金額為3,106,488元,故系爭契約於 93年12月16 日並未如原告所述已清償完畢云云,原告主 張第一次之交易價格有折下來等語;經核,依照原告所簽發之發票,發票之總價雖略少於原合約總價,惟發票上貨物之數量與原合約書之數量則相符合,依一般交易習慣,於交貨數量已交足,但因有折讓之情形,而與原合約總價稍有不符,仍應認已依原契約履行完畢,則原告主張第一次合約書所載之債務已履行完畢,原合約已終止,應屬可採,否則,若再加計第二次原告所交貨之數量,顯已逾被告依原合約書所購買之數量,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二造是否另成立買賣契約? 按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又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8條、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 所提詢價單可知,被告於93年6月間第一次交易完畢後, 於94年4月間另向原告洽購貨物,原告製作單價及金額之 詢價單,並核計總價予被告,原告此項意思表示已足以表明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出賣之對象(即被告),並經到達於被告,系爭詢價單記載:「有效期7天」,被告固未 為意思表示,原告之要約於期限經過後固失其拘束力;惟查,被告自承於收受上開詢價單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二造嗣後就第二次訂購貨物並未有其他價目之合意,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並不爭執(見本院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已收受詢價單上所列之材料貨物,則原告雖於要約失其拘束力後,其後在二造無其他價格合意之情況下,依詢價單提出貨物,堪認係另依物品之送付表示要約之意思,被告收受貨物,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在二造嗣後就第二次訂購貨物並未有其他價目之合意之情況下,應認二造已另依詢價單之內容成立買賣契約。 (三)被告主張依原合約書第11條追加數量並依原合約書計價有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依原合約第11條「甲方(即被告)因進度或工程變更,對所訂材料之項目或規格及數量有權增減之,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其已交之材料得由甲方按照合約單價核價」,其得依據原合約書追加數量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二造原合約書之交易,業經原告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合約書第11條之規定,應認僅就依原合約約定已交之材料按照原合約單價核價,並非就其後另行洽購之材料亦依原合約單價計價,若如被告所辯其依原合約有權追加數量,則其逕行通知原告交貨即可,何須再行向原告詢價?且於原告因物料上漲提出上漲後之單價,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告知係依原合約書訂購貨物,並收取第二次訂購之材料貨物,嗣後被告再行主張其係依原合約追加數量,其行使權利顯難認為合於誠實信用之原則,是被告主張依第一次合約書追加,並依第一次合約單價計價云云,應不足採。 六、縱上所述,二造於93年6月3日簽訂之合約書,應認已履行完畢,二造另於94年4月之詢價單,原告之要約雖因時間經過 失其拘束力,惟二造嗣後並未有其他價格之合意,原告嗣後依詢價單提出貨物,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收受詢價單上所列之貨物,應認二造另依詢價單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詢價單上單價給付貨款,被告辯稱依原合約書計價,係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2,1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