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93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羅富全即富銓工程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3年3月19日函及財政部93年4月1日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富全即富銓工程行於民國93年1月13日邀 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期限為2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計算,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 羅富全即富銓工程行於94年4月25日與原告合意變更前開契 約,清償方式自94年3月15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按月償還本息35,000元,自96年3月15日起1年內就授信餘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羅富全即富銓工程行自94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808,3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尚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2份為 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月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