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96號原 告 毅和實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戊○○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蔡欽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參 加 人 紀乃凌即乃林企業社 號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高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立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威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宇浩企業社即甘瑞章 號 富翔工程行即王忠欽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亨公司)承攬被告工程簡號為:93K01、工程名稱: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一期更新第二階段工程中之污水處理廠一期更新第二階段之工程後,再發包予尚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施作,因尚德公司自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起至94 年4月30日止,向原告訂購混凝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 幣(下同)200萬元貨款未清償。上揭情事經原告與尚德 公司、國亨公司協調後,國亨公司同意將其承攬被告之環保事業施工處所發包之工程,目前尚有未領取工程尾款及保固金共計4,568,882元,在其2,000,000元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尚德公司與國亨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寄發頭份田寮郵局存證信函第198號函通知被告,將債 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告知相對人,惟屢經原告催告被告支付前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主張原告受讓國亨公司之債權係屬惡意部分: 原告於93年4月30日承攬尚德公司所發包之工程名稱:新 竹科學工業園區一期更新第二階段工程中之污水處理廠一期更新第二階段工程之混凝土材料時,尚德公司並未提出被告與國亨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原告承攬時並不知悉被告與國亨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是否有約定債權不得讓與,且國亨公司在94年8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 事實後,原告亦於95年2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惟被告僅 回函稱「國亨公司及尚德公司與眾多協商簽定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均以存證信函寄達本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經查欠款總金額已經超過工程尾款及保留款額度,因此本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已於950120以環保市場第0950000183號函知國亨公司無法同意」,亦未告知原告其與國亨公司間不得讓與債權之約定,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係惡意部分,負舉證責任。 (三)依原證2被告之環保專業施工處承商工程保留款結付憑單 上之驗收概要欄所示,系爭工程已於94年10月5日驗收完 畢,且被告業已將國亨公司之逾期罰款扣除後,尚有2,665,181元工程保留款(不包含工程保固金)應給付國亨公 司,則國亨公司對於被告之承攬責任業已履行完畢,僅有在國亨公司未履行其債務前,被告才得以對抗國亨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而已,故被告上揭抗辯實屬無據。 (四)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 ⒈債權讓與之對內效力:「於債權讓與,原債權之全部內容均移轉於受讓人,所有之利益與瑕疵亦隨之移轉,於多從讓與時,以第一個移轉行為優先生效,是為優先原則。」國亨公司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並最先通知被告,則於94年8月23日通知被告時,國亨公司對被告之在20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已經移轉於原告,具有準物權移轉效力,且國亨公司於債權讓與予原告時,原債權在200萬元範圍 內全部內容均移轉予受讓人即原告,國亨公司事後雖有多從轉讓債權之情形,仍應以第一個移轉行為為優先生效,故原告對於國亨公司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實具有優先效力。 ⒉揆上所述,原告對於國亨公司讓與其對被告在200萬元範 圍內之債權予原告,實具有獨立及優先效力,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確實屬全體協力廠商債權之總擔保」、「所謂債權讓與優先權…僅為部分學之見解,尚難成為本件審理之依據」、「原告若於本件訴訟獲有利判決對尚德公司之其他廠商並無利害關係」及「執行程序上原告仍僅得依債權比例受分配,並無法單獨受領系爭200萬元」,均 不攻自破。 (五)就系爭被證17協議書本身是否有效及是否與原告已取受讓之債權有關連言: ⒈查系爭協議書並未明確標示國亨公司欲讓與出來分配之債權標的物為何,故該分配之債權並不具有特定性,且亦未通知債務人,並不符合債權讓與之要件,故系爭協議書已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末段所標示「總可分配金額為3,286,029 元」,此金額與國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尾款及保固 金4,568,882元明顯不同,可證系爭協議書分配之債權總 金額3,286,029元與本案國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尾款及保 固金4,568,882元實為不同筆債權,又被告於鈞院95年1月5 日審理時稱「依照係爭協議書結論第2項,是就所有小 包的債權的全部來做分配,並非僅就剩餘的債權來做分配。」既然上揭2筆金額明顯不同,又如何可以判斷出係就 全部或剩餘之債權來做分配,故被告上揭辯稱實屬不實。⒊被告稱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原告同意將已取得之債權拿出來讓大家依比例分配,原告否認之。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並無明確約定參與協議者一定要同意將其已取得之債權拿出來讓大家依債權比例分配,亦未明文約定參與協議者若同意就其已取得債權讓與之債權經系爭協議後之效力如何,故被告稱依系爭協議書可推定原告同意將其將其已取得之債權拿出來讓大家依債權比例分配,原先取得之債權讓與之債權歸於消滅等語,實屬不實。 ⒋就國亨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否仍有處分權言: 被告於其95年5月30日之民事聲請告知參加訴訟狀中自承 國亨公司先後多次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8家協力廠商 (金額共計11,531,000元),已超過國亨公司對被告之債權4,568,882元,足知國亨公司於95年2月12日召開協議再次處分其對被告之債權,並做成被證17協議書,惟國亨公司當時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且協力廠商亦未同意將已取得之受讓債權拿出讓來再次依債權比例分配,依該協議內容分配債權實為給付不能,依民法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故系爭協議書係給付不能,該契約實屬無效。 (六)就被證17協議書第5點「本協議如有違反者,視同無條件 放棄參與分配,國亨營造公司可將不再進行第2次介入協 調」之法律效果言: ⒈按訂立契約之目的,在於明顯劃分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關係,則契約書內容之記載應力求明確,避免將來一方或雙方對內容產生爭執,故被告稱原告參與被證17之協議時,對於原告原先已取得受讓之債權應該歸於消滅,此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事項,更應明確記載於協議內容,惟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卻隻字未提,故被告稱原告原先已取得受讓之債權應該歸於消滅之說詞,實屬子虛烏有。 ⒉又系爭協議書第5點「本協議如有違反者,視同無條件放 棄參與分配」,其違反之效果僅明確約定放棄參與分配,協調不生效,違反效果並未明確約定原告放棄原先已取得受讓之債權,亦未明確約定原告原先已取得受讓之債權應該歸於消滅,被告豈可任意擴張解釋系爭協議書第5點之 違反效果乎。況系爭協議書第5點後段約定「國亨營造公 司可將不再進行第2次介入協調。」該契約已明訂可將不 再進行第2次協調,既已明確表示如有違反,國亨公司可 召開或不召開第2次協調會議,故系爭協議書第5點已明確表示違反之效果,該協議書應屬無效,由國亨公司決定是否再召開第2次協調會。 (七)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應為原告所知悉: ⒈查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乙方(即國亨公司)願將其承攬第三人榮民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所發包之工程編號:P00-0675-C,工程名稱:新竹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更新第二階段工程-土木及建築工程,於其工程 保留款在2,000,000元範圍內讓與甲方(即原告)…」, 故國亨公司讓與予原告之債權,係被告與國亨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惟被告與國亨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已明白約定:「乙方(即國亨公司)未 得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前,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其一部份,或讓渡其權益…」,可證被告與國亨公司間就系爭債權,已有未得被告書面同意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 ⒉營建實務上於工程分包時,常約定將上包合約當作下包合約之最高遵循原則,與上包合約約定牴觸者無效,且下包應有義務瞭解上包合約,以利掌握工期、品質及付款流程。故依營建實務,原告不可能不知上揭被告與國亨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中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從而原告不得主張善意,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94條第1、2項規定,以債權不得 讓與之特約對抗被告。 (二)被告主張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權利對抗原告: 被告與國亨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明文約定:「 甲方(即被告)發現乙方(即國亨公司)有下列情事時,得暫停簽證或付款…㈡甲方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或乙方之勞工對乙方提出任何之賠償要求未獲解決。㈢乙方如有違約之情事…」是系爭工程發生原告向國亨公司或其履行輔助人尚德公司求償未果之情事,且國亨公司擅自移轉工程款債權予原告,已屬違約。則被告依上揭與國亨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民法第29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得暫停付款予國亨公司,並得本此抗辯權,對抗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阻止或排除其行使債權。故被告確有拒絕清償系爭債務之正當理由。 (三)原告已與國亨公司、尚德公司及其他7家小包達成債權債 務協議,故先前債權讓與契約業經變更,原告不得據以請求給付: ⒈系爭工程保留款所生相關爭議,原告曾於95年2月12日與 尚德公司暨其他協力廠商:詮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詮禾公司)、立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弘公司)、高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科公司)、紀乃凌即乃林企業社(下稱乃林企業社)、威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齊公司)、宇浩企業社及即甘瑞章(下稱宇浩企業社)、富翔工程行及王忠欽(下稱富翔工程行)舉行債權債務協調會,會中達成協議約定就尚德公司仍得請領之款項:⑴工程保留款及尾款約3,286,029元、⑵退還建築保固金約820,000元、⑶退還結構保固金約1,060,000元,依各小包 及國亨公司各自得向尚德公司請領之金額,分別乘以⑴0.213642、⑵0.05444、⑶0.06932之比例,公平分配之。 ⒉是原告已與尚德公司暨其他協力廠商,就系爭工程保留款相關爭執,互約讓步以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原告受讓自國亨公司之權利消滅,而取得新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債權移轉屬準物權行為,國亨公司雖有多重轉讓債權之情形,惟讓與債權予原告係第一個移轉行為,故應優先生效云云,顯已違背前述和解事實,並誤認渠於94年8月16日取自國亨公司之權利仍然存在。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000,000元,並無理由。 (四)被證17協議書之標的為系爭工程保留款: ⒈原告否認被證17協議書內容所稱之債權債務與被告有關,認為該協議書未說明分配之債權標的物為何,依該協議書無法看出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關係,且參加人依據該協議書來輔助參加訴訟,與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惟查: ⑴原告於歷次審理程序中,均承認該協議書之標的為國亨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僅表示因未簽署,故不受拘束。今推翻前詞,前後矛盾,實屬不當。 ⑵比對被證3至16國亨公司與其他7家小包就系爭工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各筆金額均與被證17協議書之金額完全相符,充分證明該協議書即為國亨公司、原告與其他7家小包 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分配協議。 ⒉原告稱該協議第1點關於尚德公司積欠國亨公司3,850,000元部分,國亨公司未提出其債權依據,且國亨公司先前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及其他參加人,其事後卻在協調會上稱其對尚德公司仍有債權,有作假之嫌。惟查: ⑴「協議」與「和解」無異,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當事人達成合意即成立「協議」,並未以一定之程序或證明方式為必要。國亨公司對尚德公司之債權3,850,000元,既經所有與會當事人確認 同意列入協議「結論」,表示原告亦同意其事由,不容今日反指摘國亨公司未具體舉證。況協議並非訴訟程序,舉證方式不影響協議之成立與否。 ⑵國亨公司事先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尚德公司之8家小包 ,讓與標的與國亨公司對尚德公司之債權不同。95年2月12日協調會上,相關當事人協商尚德公司債權債務之處理 方式,國亨公司主張對尚德公司仍有債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何來「有違常理」之事? ⒊原告稱依被證17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其上無原告簽名及蓋章,且依該協議書第5點約定「本協議書如有違反者, 視同無條件放棄參與分配…」,故該協議書對原告不生效力,亦不影響原告原先受讓之債權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述,和解契約非要式契約,當時所有當事人既已一致同意分配比例,協議業已成立,不因原告嗣後片面拒絕蓋用印章而有異。況債權債務協議書上確實有原告公司總經理何金海之簽名,非如原告謬稱未予簽名。 ⑵且國亨公司先前固分次將其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尚德公司之8家小包,惟相關當事人既於95年2月12日協調會上另外達成金額分配之協議,應視為國亨公司與原告嗣後撤銷或變更原債權讓與契約,從而原告先前受讓取得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主張其違反系爭協議書,故先前受讓自國亨公司之債權不受影響云云,似有誤會。 ⑶原告先前受讓取得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其又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本協議書如有違反者,視同無條件放棄參 與分配…」,則原告已無權參與分配,從而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國亨公司向被告承攬契約編號為P00-0675-C,工程簡號為:93-K-01,工程名稱: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 更新第二階段工程-土木及建築工程後,國亨公司再將該工程發包予尚德公司施作,而尚德公司自93年4月30日起至94 年4月30日止,向原告訂購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材料,迄今尚 德公司尚積欠原告混凝土材料貨款200萬元未為清償。 ⒉原告與國亨公司及尚德公司於94年8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同 意書,國亨公司同意將承攬被告上揭工程,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於200萬元之範國內讓與原告,用以代尚德公司 向原告清償所積欠之混凝土材料貨款200萬元。國亨公司並 於94年8月23日以頭份田寮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⒊原告與國亨公司、詮禾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禾公司 )、立弘公司、高科公司、威齊公司、宇浩企業社、富翔工程行及乃林企業社,均是尚德公司之債權人,於95年2月12 日在台中縣沙鹿鎮○○路376號VIP室召開協調會,各債權人同意其債權,分3次,按比例(依序為0.213642、0.05444 、0.06932)分配受償,並簽立尚德營造有限公司債權債務 協議書。當日何金海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代理原告出席該次會議,並於會議結束後簽立該協議書。 ⒋上開協議書所記載之3次比例數額,第1次是將可分配金額 3,286,029除以債務總金額15,381,000元,計算得出0.213642數額;第2次是將可分配金額837,370除以債務總金額15,381,000元,計算得出0.05444數額;第3次是將可分配金額1,066,331元除以債務總金額15,381,000元,計算得出0.06932 數額(均計算至小數點後5位)。 ⒌國亨公司對被告尚有第10期工程尾款824,138元可領取,5% 工程保留款4,759,252元,其中3%保留款2,855,551元可退還國亨公司,另2%保留款1,903,701元轉為保固金(1年保固金83 7,370元,5年保固金1,066,331元),再扣除逾期罰款190,370元及代墊款203,289元,尚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3,286,030元(計算式:824,138 元+2,855,551元-190,370元-203,28 9元=3,286,030元)未領取外,另有1年期保固金837,370 元及5年期保固金1,066,331元債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國亨公司於94年8月16日將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其中2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應合法成立,且對被告發生效力: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之債權,不在此限。惟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9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與國亨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雖 有明文約定國亨公司得被告書面同意前,不得轉讓本契約或其一部分,或讓渡其權益,惟此僅屬被告與國亨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一般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並非當然可以得知,且原告亦否認知情,而被告對於原告知悉被告與國亨公司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一事,亦未具體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是其空言指稱原告不可能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⒊因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為惡意之受讓第三人,是被告與國亨公司間之特約,自不得對抗原告,國亨公司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自不受被告與國亨公司間特約之拘束,且國亨公司亦將此讓與之事項通知被告,故國亨公司已合法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所辯,尚不足取。 (二)被告得依與國亨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之約定, 暫停對原告付款: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讓人向債務人請求時,所有債務人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向受讓人主張。 ⒉依被告與國亨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明文約定「 甲方(即被告)發現乙方(即國亨公司)有下列情事時,得暫停簽證或付款…㈡甲方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或乙方之勞工對乙方提出任何之賠償要求未獲解決。㈢乙方如有違約之情事…」,顯見,如被告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對國亨公司提出之賠償要求未獲解決,或國亨公司有違約情事時,均構成被告暫停付款之原因。 ⒊經查,本件國亨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後,即將工程再轉包予尚德公司,惟尚德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而積欠詮禾公司快濾床濾板貨款84萬元、積欠立弘公司排樁、止水樁工程款58萬元、積欠高科公司貨款908,000元、積欠乃林企 業社板模工程款160萬元、積欠威齊公司不銹鋼欄杆工程 貨款219萬元,積欠宇浩企業社鷹架工程貨款89萬元、積 欠富翔工程行貨款2,523,000元,並於94年9月、10月間由國亨公司出面與該等第三人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於上開各債權人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各債權人,惟上開債權金額,加計原告之200萬元及國亨公 司對尚德公司之385萬元債權,合計有15,381,000元,而 國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僅400餘萬元,顯然不足全 額清償,致發生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人對國享公司之賠償未獲解決」之情事。又被告與國亨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12 條已明文約定,未經被告之書面同意,不得讓渡其權 益,而國亨公司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即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擅自讓渡對被告之債權,亦屬違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 得對國亨公司暫停付款,此暫停付款之事由,亦得對抗原告,是原告本於受讓國亨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時,被告依上揭契約約定,自得拒絕給付甚明。 (三)原告受讓國亨公司對被告之200萬元工程保留款債權,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生拋棄之效力而不存在,不得再據以請求: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 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意旨所示)。⒉經查,本件原告與尚德公司及其債權人即國亨公司、詮禾公司、立弘公司、高科公司、威齊公司、宇浩企業社、富翔工程行及乃林企業社,於95年2月12日在台中縣沙鹿鎮 ○○路376號VIP室召開協調會,各債權人同意其債權,分3次,依序按0.213642、0.05444、0.06932之比例分配受 償,並於當日簽立尚德營造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協議書。而3次之分配比例數額,第1次是將可分配金額3,286,029元 除以債務總金額15,381,000元,計算得出0.213642數額;第2次是將可分配金額837,370元除以債務總金額15,381,000元,計算得出0.05444數額;第3次是將可分配金額1,066,33 1元除以債務總金額15,381,000元,計算得出0.06932數額(均計算至小數點後5位)。而3次之可分配金額數 ,與國亨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3,286,029元(被告陳稱是3,286,030元,應是計算5%保留款時,元以下4捨5入之結果)、1年期保固金837,370元及5年期保 固金1,066,33 1元金額相符,顯見該次協調會所討論之分配債權,應是國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尾款、保留款及保固金無訛,原告陳稱該次協調會所討論之分配債權,並非國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尾款、保留款暨保固金債權云云,應非可採。 ⒊再查,國亨公司前於94年8月16日同意轉讓對被告之工程 保留款200萬元債權予原告,且已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 法取得國亨公司對被告之200萬元工程保留款債權,已如 前述。惟國亨公司亦於94年9月、10月間分別與詮禾公司 等7家債權人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國亨公司對被告之 工程保留款,於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讓與各債權人。然原告嗣後於95年2月12日與尚德公司及尚德公司之 其餘8位債權人(包括國亨公司自己)簽訂系爭協議書, 同意將國亨公司對被告之所有工程尾款、保留款暨保固金債權,分3次按比例分配受償,是該次協調會所討論之分 配債權,當然包括原告原先自國亨公司處,取得對被告之200萬元工程保留款債權,及詮禾公司等7位債權人自國亨公司處受讓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是原告及詮禾公司等7位債權人此舉,顯然是同意將其已取得之債權,又再 提供予尚德公司所有債權人重新參與分配,性質上應屬民法和解契約之一種。揆諸前揭說明所示,系爭協議成立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所有債權人取得協議書所訂明分配之權利,故原告取得國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應是依協議書所創設之法律關係定之,原告與國亨公司於94年8月16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所取得之債權 ,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生拋棄之效力而不存在。從而,原告復再依據先前受讓已不存在國亨公司對被告之200 萬元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自屬無據。 ⒋又查,國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之所有受讓人,均有參加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均同意將受讓之債權重新分配受償,是系爭協議書所處分之債權,乃由享有該債權之權利人所簽署,自無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原告陳稱系爭協議書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無效,顯非有據。 ⒌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本協議如有違反者,視同無條件放棄參與分配,...」之旨,應是指簽訂協議書之債權人,如有違反協議內容時,視同無條件放棄自己因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比例而取得參與分配之債權,對於已成立之協議內容,及對其他協議當事人並不生影響。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事後反悔而未與國亨公司及其餘7 位債權人進一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舉,只涉及原告是否能取得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受讓債權,並不足以令原告原先於94年8月16日自國亨公司取得對被告之200萬元工程保留款債權,產生拋棄後重行取得之效力,是原告辯稱原告違反協議將使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4年8月16日受讓國亨公司對被告之 200萬元工程保留款債權,惟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時,被告 所有對國亨公司之抗辯,均得對抗原告,是依被告與國亨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之約定,國亨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有關之第三者對國亨公司提出之賠償要求未獲解決,及國亨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讓與債權之違約情事時,被告均得暫停付款;再者,原告於94年8月16日受讓取得國亨公司對 被告之200萬元工程保留款債權後,又於95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國亨公司將對被告所有之工程尾款、保留款暨保固金債權,分由尚德公司之9位債權人,分3次按約定比例分配受償,應已使原告拋棄原先已取得之200萬元債權, 而取得依系爭協議書所分配受償之債權,是原告復依已拋棄而不存在之國亨公司對被告之200萬元工程保留款債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