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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4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04號

原告
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與原告所簽之協議書第7項之約定,因本協議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翰鴻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37,900元。原告依約於94年11月3日完成交貨,兩造並約定於交貨後45天給付貨款,惟被告翰鴻公司遲至95年1月13日始支付現金100,000元,餘款1,137,900元經被告翰鴻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翰鴻公司並開立95年2月28日到期之支票清償上開貨款。另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翰鴻公司提供被告甲○○名下不動產供原告抵押設定,並約定抵押設定相關費用由被告翰鴻公司負擔,費用總計為4,918元。

(二)惟被告翰鴻公司及被告甲○○早已音訊全無,且對外已因財務狀況不佳有跳票情事,致上開款項原告求償無門,爰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協議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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