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06號原 告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三路8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拾捌萬玖仟股(編號第ND3602號至第ND3790號)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創始員工,其於民國90年9月28日 到職,93年1月28日離職,依兩造簽訂之永昕生物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技術股發放辦法(下稱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2 條約定:「在募集完成資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後,應將第一條應分配技術股權百分之十移轉予員工,每位員工可取得前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數百分之十。」,原告於被告離職時僅完成5,000萬元資金之募集 及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之辦理,故被告僅能取得登記股數21萬股之10%(即2萬1,000股之股票),另依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6條約定:「創始員工在第二至第五款(條)各階段領 取條件成就前離職者,不得繼續參與技術股配股,尚未移轉技術股歸公司所有由公司自行處理,員工不得為任何異議。」,被告應將其餘18萬9,000股股票歸原告所有,由原告自 行處理。詎被告於離職時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擅自領走全部21萬股股票,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萬9,000股(編號 第ND3602號至第ND3790號)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股票為被告依公司法「技術作價」規定自始取得所有權,並非基於與原告間「信託契約」而取得,原告對系爭股票並無所有權: 1、依公司法第156條、274條、第7條及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 查核辦法第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若股東係以技術抵 繳股款者,該抵繳股款之技術應先經鑑定其價值之程序,且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始得將該技術所表彰之價值計入資本額中計算。換言之,以技術作價出資之股東,其作抵數額之標準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查核,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送主管機關核定並予以辦理資本變更登記後,以技術作價出資之股東即原始取得核定抵充額之公司股份,成為公司合資股東,而公司則是該資本之發行者,此與一般坊間所稱公司為獎勵員工而以庫藏股發給員工之「技術股」並不同。 2、原告於90年9月28日成立,資本總額3億元,被告為原告創始團隊之一,具有高科技技術及業務專長,原告並於90年12月15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黃一旭、溫國蘭、陳菁瓔4人組 成之經營團隊(下稱黃一旭等經營技術團隊)簽立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黃一旭等經營技術團隊)負責組成經營及技術團隊,提供公司行政、管理、技術、知識、經驗等生物醫藥經營相關技術,雙方同意作價136,951,500元(如如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價價值約 為167,111,200元),作為合資公司之股本,亦即乙方將 持有合資公司136,951,500元之技術股。乙方同意甲方( 即原告)辦理第1次增資、發行新股時先以3,000,000股即30,000,000元技術作價,其餘技術作股分別於甲方辦理第2、3、4次增資、發行新股時各提撥35,650,500元。*乙 方技術作價其技術股分配比例詳附件。」,而依上附件技術股分配名單係定技術團隊技術作價分配之比例分別為黃一旭74%、溫國蘭12%、被告7%、陳菁瓔7%。嗣原告成立後於91年辦理第1次增資7,000萬元,其中4,000萬元由 原股東以現金增資外,另3,000萬元部分,原告依上開技 術作價出資之約定辦理技術團隊成員即包含被告在內等人之技術作價出資,並經經濟部分別核定黃一旭2,200萬元 、溫國蘭360萬元、被告210萬元、陳菁瓔210萬元,以上 合計300萬股(每股10元),並已辦理資本變更完畢。從 而被告依此技術作價之約定,按技術股分配名單所定技術團隊技術作價分配之比例7%而自始取得原告之21萬股之 股份,被告並非係依「信託契約」取得系爭股份,原告依「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即屬無據。 (二)兩造間並無股票「信託契約」之合意: 原告雖舉系爭技術發放辦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股票之信託關係,惟查系爭股票係由被告依「技術作價」之相關規定而自始取得,已如前述,且被告從未拋棄或移轉股票所有權與原告,故原告自無將被告所有之股票單方易為自己所有,而再予被告以信託契約將該股票信託登記與被告名下之可能,而被告既已因技術作價而自始取得股票所有權,自無另依信託契約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必要。再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第4項之規定:「技術抵繳股款者,不得以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充作員工或股東之出資。」,更證明原告不可能自行擁有「技術作價股」而與原技術出資者之被告成立「信託關係」之可能。且觀之系爭技術發放辦法係由原告於被告取得技術作價股後自行片面頒佈之內規,並非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證明,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任何信託契約之合意。退步言之,若系爭技術發放辦法係屬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但此辦法事後之制定不但不影響被告前依技術作價規定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效力外,且由於兩造明知系爭股票係由被告依技術作價而取得所有權,自無在另依信託契約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之必要,此項信託行為不僅係屬通謀虛偽,亦屬違反上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亦無依此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被告為原告之創始員工,其於90年9月28日到職,93年1月28日離職。原告與黃一旭等經營技術團隊於90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黃一旭等經營技術團隊負責組成經營及技術團隊,提供原告行政、管理、技術、知識、經驗等生物醫藥經營相關技術,並以技術作價1億3,695萬1,500元 為合資股本,由原告辦理第1次增資、發行新股時先以300萬股技術作價,其餘技術作股分別於原告辦理第2、3、4次增 資、發行新股時各提撥3,565萬500元,而黃一旭等經營團隊技術作價分配之比例為黃一旭74%、溫國蘭12%、被告7% 、陳菁瓔7%。嗣原告於91年辦理第1次增資7,000萬元,其 中3,000萬元部分,依上約定辦理技術作股登記予黃一旭等 經營團隊300萬股技術股(每股10元),即黃一旭技術股數 220萬股(技術股金額2,200萬元)、溫國蘭技術股股數36 萬股(技術股金額360萬元)、被告技術股股數21萬股(技 術股金額210萬元)、陳菁瓔技術股股數21萬股(技術股金 額210萬元),且於91年1月22日辦理登記完畢。又原告與被告復於91年9月1日簽立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約定:「為獎勵公司原始創立團隊及未來有功人員,爰將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月22日技術作股信託登記黃一旭、溫國蘭 、陳菁瓔、丙○○等名義三百萬股(每股面額10元)技術股,依下列辦法分配之:一、技術股分配名單(其下列表含黃一旭、溫國蘭、陳菁瓔、丙○○登記股數在內)...。二、 在募集完成資金五千萬元,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後,應將第一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權百分之十移轉予員工,每位員工可取得前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數百分之十。三、生物藥CMO廠 建廠完成,獲得國內GMP認證,應將第一條應分配技術股股 權百分之三十五移轉予員工。四、生物藥CMO廠建廠完成確 效,應將第一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權百分之二十移轉予員工。五、公司接獲單一訂單總額超過生物藥CMO廠投資總額百分 之三十,或訂單累計淨利達生物藥CMO廠投資總額百分之十 五,應將第一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權百分之三十五移轉予員工。六、創始員工在第二至第五款(條)各階段領取條件成就前離職者,不得繼續參與技術股配股,尚未移轉技術股歸公司所有由公司自行處理,員工不得為任何異議。... 」,又原告於被告93年1月28日離職時僅完成5,000萬元資金之募集及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之辦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覆本院所檢送之原告91年1月辦理增資時有關技術作價 出資之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8萬9,000股技術股,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 物,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條之立法意旨,不外公司倘有償取得自己之股份,將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持原則。又由該條尚列有若干公司得收回自己股份之例外規定之情形以觀,足見公司之所以不得收回自己之股份乃法律政策之考量,茍未違背該法條之立法本旨,即無所謂違反法律規定致法律行為無效之可言。再按公司無償取得自己之股份,並不會導致公司資產減少,無違資本維持原則之要件,若經公司與股東協議,自得許公司無償取得自己之股份,並得要求股東履行其協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之約定,將系爭18萬9,000股技術股返還予原告(詳如後述),原告提起本訴, 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雖抗辯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技術作價之約定,業已取得原告之21萬股技術股,而非係依「信託契約」取得云云。惟查,兩造於9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雖未就技術作價分配登記予原告之21萬股技術股,在移轉權利上作何條件之限制。然兩造嗣於91年9月1日簽訂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既已就上開登記予原告之21萬股技術股,在移轉權利上作有條件之限制,則兩造間有關系爭技術股之取得、及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為依據。再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簽訂之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屬有效,雙方應受其拘束。準此,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既約定登記予被告之21萬股技術股,依第2條至第5條應於原告陸續完成某階段任務時,按比例移轉予被告,並第6條約定創始員 工在第2條至第5條各階段領取條件成就前離職者,不得繼續參與技術股配股,尚未移轉技術股歸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不得為任何異議。本件原告於被告離職時僅完成5,000萬元資金之募集及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之辦理, 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2條約定,被 告僅能取得登記伊名下之技術股21萬股之10%即2萬1,000股,其餘18萬9,000股應歸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處理。詎 被告離職時領走全部21萬股,拒不返還原告,原告依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8萬9,000股,自屬有理。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技術股並非「信託登記」在伊名下、兩造間無股票「信託契約」之合意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告須依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6條之 約定,應將系爭18萬9,000股技術股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技術股發放辦法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應將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萬9,000 股(編號第ND3602號至第ND3790號)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3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