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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06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張佩雯即源生企業社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佩雯即源生企業社、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佩雯即源生企業社邀同其餘被告乙○○、丙○○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700,000,借款期間自94年9月30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案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12%固定計息。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4年12月30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數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撥貸書、繳息明細單為證,被告張玉燕雖到庭抗辯其也是受害人,被張佩雯所拖累,然亦不否認綜合授信約定書之簽名為其所簽,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但其有誠意解決債務,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其既自認為連帶保證人,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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