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81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東明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東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明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兩筆借款借期均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書二份、簡易資料查詢二份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