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24號原 告 春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漢威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丙○○律師 複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4月8日簽訂screen house帳篷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美金(下同)127,680元, 其中契約第7 條約定:「量產時,工廠需提供樣品做CTL test,並需提供樣品給客戶簽回」,原告在下訂單時,曾告知被告所交付之貨品,需能通過CTL防火測試,並支付38,304元作為定金;詎被告所交付之樣品,三次均未能通 過原告客戶Wal-Mart所指定之檢驗機構CTL防火測試,導 致原告遭取消訂單,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得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又被告雖於94年10月14 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上訂單取消還款通知書,表示同意將定金返還,惟原告再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卻表示不予給付,為此請求返還定金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因為送檢時間倉促,被告怕沒有準備完全,故原告僅保證第一次CTL防火測試不過時不會 取消訂單,若三次都不過,原告客戶即會取消訂單,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公司接洽時,表明迫切需要之意願,表示只需被告提供樣品送驗,無需擔保送驗之結果為合格,因此系爭契約第7條僅約定,被告僅須於量產時提供樣品供 CTL檢驗,並無約定被告提供之樣品必須通過CTL檢驗合格,被告始放心開始量產;且原告通知第一次送驗前即94年4月14日,被告為再度確認原告之承諾,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再 為「即使被告交付之貨品無法通過CTL檢驗,其與Wal-Mart 公司也不會因此而取消該筆訂單以及向被告索賠」之保證,嗣後原告亦於同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中做出此項保證,益證被告公司毋庸擔保貨物必須通過CTL檢驗。至被告於94年10月14日發送電子郵件中所附之訂單取消還款通知書,係為 顧及雙方日後之合作關係,作為雙方洽談之選項之一,並非被告承認本身有疏失,且原告並未將該通知書簽回被告,雙方並未達成退款合意。又雙方並無應送驗三次之約定,被告分別於94年4月15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5日、同年月25 、26日共四次提供樣品送驗,皆依照原告之通知,而非依契約約定,且根據原告上開擔保之內容,並未限定係針對第一次送驗,且當時有無第二、三次送驗尚未確定,豈能限定擔保第一次之送驗,故原告主張其保證僅係對於第一次送驗,至於第二、三次則不在保證範圍內,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27,680元,原告並先支付38,304元作為定金。 (二)被告所交付之樣品,三次均未能通過原告客戶Wal-Mart所指定之檢驗機構CTL防火測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及收據、訂單取消還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系爭契約有無約定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樣品需能通過CTL防火測試?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兩 造所訂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交付能通過CTL防火測 試貨物樣品之契約義務云云。然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量產時,工廠需提供樣品做CTL test,並需 提供樣品給客戶簽回」等語,綜觀上開約定之文義,係指被告需提供樣品做CTL防火測試而言,並非被告提供之樣 品需通過CTL防火測試之意。且依證人丁○○證述:「一 般美國的客戶都會要求作產前的測試,測試的部分如果有通過就可出貨,如果沒通過,在我與Wal-Mart合作的過程,他們一般會讓我們寫保證函,允許出貨,保證函是保證貨到美國如果有瑕疵,工廠須負百分之百的責任,就這個合約來說,兩造的合約並沒有約定一定要通過測試」、「(田小姐說樣品一定要通過測試,這個就你的瞭解這是原告公司與Wal-Mart的約定還是被告公司有作相同的承諾?)我們(指被告公司)對的是原告公司不是對最後的客戶」、「於4月12日原告公司告知我們客戶想要取消訂單, 我告訴他在4月7日我們已經備原料下去,不可能取消訂單,又碰到4月14日的樣品不是我們的,所以我才發信函給 原告保證不能取消訂單,不論測試有無通過,所以那封信函我們的認知是因為我們已經備原料下去,不可能取消訂單,所以不管測試有無通過,我們的認定是貨都會出」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2至4頁);參以原 告公司之人員甲○○確曾寄發內容為:「我方保證我方和Wal-Mart公司將不會取消合約,假使樣品無法通過CTL之 生產前測試。因為我方必須為大量生產申請生產測試(中譯文)」等語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之丁○○、負責人戊○○等人,此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即被證一、中譯文為附件一);足見系爭契約中兩造無任何關於被告提供之樣品需通過CTL防火測試之契約義務的描述,故依上開兩 造間契約之約定,並無從認定被告負有交付能通過CTL防 火測試貨物樣品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據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交付能通過CTL防火測試貨物樣品之契約 義務云云,即不足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樣品送驗次數共有三次,僅保證第一次CTL防火測試不過時不會取消訂單,若三次都不過,原 告客戶即會取消訂單云云,對此被告否認之,且依上開甲○○所寄發電子郵件之記載(即被證一、中譯文為附件一),均未就送驗次數或三次送驗未通過即取消訂單為約定;證人丁○○復證稱:「(簽原證一合約時,有無談幾次測試?)沒有」、「(當初有無約定送驗的次數?)沒有」、「(每次送驗原告公司是如何通知你的?)電話、電郵都有,每次送驗前都是個別通知的」等語(見同上筆錄第4、5頁),是由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兩造間並未約定樣品送驗次數,難認原告主張甲○○上開電子郵件僅保證第一次CTL防火測試不過時不會取消訂單云云可採。 又被告雖於94年10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上訂單取消還款通知書,表示扣除第二次紙箱生產費用後同意將定金返還,固有訂單取消還款通知書在卷可稽;惟證人丁○○證稱:「(被告為何要寫還款通知書?)我是中間人,那時為了跟原告公司保持業務往來,我要幫他們將定金要回來,也跟工廠談了,工廠說紙箱費用要扣除,Wal-Mart要求賠償不負擔,我們就發這封通知書給原告公司,但他們不同意負擔紙箱費用」等語(見同上筆錄第4頁);參以 上開訂單取消還款通知書確未有原告之簽名回傳,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兩造顯未就返還定金達成合意,原告亦難據此請求返還定金。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提供交付能通過CTL防火測試貨物樣品之契約義務,自亦無何給付不 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6條 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秀娥